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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21號原 告 林孟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鍾綉菊

溫信義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綉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綉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鍾綉菊、溫信義兩人共同開設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餐飲小吃店,原告林孟嬌於民國107年1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該餐飲小吃店用餐消費,於結帳時因雙方對消費金額有所爭議,鍾綉菊竟心生不滿,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拉住原告雙手後,鍾綉菊徒手拉扯林孟嬌之頭髮並抓傷渠頭皮,致林孟嬌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前額0.5*0.5cm 擦傷、左上肢4*3c m瘀青、右上肢8*6cm 瘀青,並引起帶狀皰疹、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視力減損至裸視視力0.3 至0.5 之間等傷害。被告鍾綉菊、溫信義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綉菊、溫信義給付新臺幣(下同)158 萬,包含醫療費用2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支出6 萬元、慰撫金150 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溫信義則以:該小吃店是我與被告鍾綉菊合夥出資,但我沒有為任何傷害原告行為,被告鍾綉菊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被告鍾綉菊則以:是原告先推我,我沒有動手打原告,我後來雖用手擋住,但此屬於自我防衛而已,原告眼睛之前就因戴隱形眼鏡有舊傷,診斷證明書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為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溫信義以外部分(詳後述三、㈡),業經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定被告鍾綉菊係桃園市○○區○○街○○號餐飲小吃店負責人,原告林孟嬌於

107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該餐飲小吃店用餐消費,於結帳時因雙方對消費金額有所爭議,鍾綉菊竟心生不滿,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拉住原告雙手後,鍾綉菊徒手拉扯林孟嬌之頭髮並抓傷渠頭皮,致林孟嬌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前額0.5*0.5cm 擦傷、左上肢4*3c m瘀青、右上肢8* 6cm瘀青,並引起帶狀皰疹、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該共同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鍾綉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查:㈠證人即原告林孟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7 年1月31日21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街○○號,當我要去結帳時,我要求查看消費帳單,被告不給我查看消費帳單,於是起爭執,被告打我,我用手擋住擋住被告攻擊,並將被告推開,被告叫旁邊2 位原住民女生拉住我的手,使我雙手有瘀青,我無法逃離被告攻擊,被告就拉扯我的頭髮並抓傷我的頭皮造成感染性帶狀皰疹,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感染到眼睛,造成右眼發炎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喻德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了帳單事情,原告林孟嬌要看帳單,被告不讓原告看,被告先推原告,後來就拉扯,原告就跌倒,被告店裡的2 名女性常客就來幫被告,該2 名女子就抓住原告的手,被告就有扯原告的頭髮,造成被告臉及手都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證人簡垂騰、溫信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結帳因素生糾紛,雙方相互拉扯、毆打之事實等節(見他字卷第87頁、第93頁)相符,此外附有怡仁綜合醫院10

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2頁),足認被告鍾綉菊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鍾綉菊徒手拉扯林孟嬌之頭髮並抓傷渠頭皮,致林孟嬌受有頭皮多處擦傷、前額0.5*0.5cm 擦傷、左上肢4*3cm 瘀青、右上肢8* 6cm瘀青,並引起帶狀皰疹、右側帶狀皰疹結膜角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㈡關於被告鍾綉菊始終否認有傷害原告乙節,然證人溫信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鍾綉菊與原告拉扯,因被告鍾綉菊被推倒,有兩名女客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證人簡垂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鍾綉菊與原告因為帳單起爭執,我知道有打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核均與證人喻德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內容相符;㈢被告鍾綉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29年上字第317 號、26年渝上字第1520號、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均可參照)。又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衛理論)」之一環。經查,依據證人喻德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為了帳單事情,原告林孟嬌要看帳單,被告不讓原告看,被告先推原告,後來就拉扯,原告就跌倒,被告店裡的2 名女性常客就來幫被告,該2 名女子就抓住原告的手,被告就有扯原告的頭髮,造成被告臉及手都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是當該2 名女子就抓住原告的手時,原告已無法反擊被告,則被告鍾綉菊既無現時遭不法侵害情事之存在,其拉扯原告頭髮之行為顯係對於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足見欠缺防衛意思。綜上以觀,難認被告所為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鍾綉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其等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足認被告鍾綉菊確實於案發當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拉住原告雙手後,被告鍾綉菊徒手拉扯林孟嬌之頭髮並抓傷渠頭皮成傷無訛。被告鍾綉菊所辯顯屬卸責虛詞,不足採信,是除被告溫信義以外部分,原告之主張堪認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溫信義連帶給付之部分,本院審酌本案係

被告鍾綉菊與另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被告溫信義並未共同為本案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而民法尚無針對合夥人侵權行為訂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溫信義亦非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溫信義應基於合夥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關於原告對報告溫信義之請求應予全部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鍾綉菊之傷害行為所致,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鍾綉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之事實,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經核107 年2 月

9 日16336 元、107 年2 月17日456 元、107 年2 月19日45

6 元、107 年2 月20日360 元、107 年2 月20日456 元、10

7 年2 月27日300 元、107 年3 月5 日300 元、107 年3 月

6 日280 元、107 年3 月13日280 元、107 年3 月14日300元、107 年3 月20日350 元、107 年3 月22日300 元、107年3 月27日580 元、107 年3 月30日340 元、107 年4 月1日280 元、107 年7 月16日280 元、107 年8 月22日790 元、107 年12月4 日530 元、108 年2 月26日580 元,原告已據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為與本案治療有直接必要之醫療費費支出,上開收據總金額共計25,774元,而原告僅請求2 萬元,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鍾綉菊給付受傷之醫療費用20,000元,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視力減損至裸視視力0.3 至0.5,減少勞動能力共6 萬元云云,然查,經函詢怡仁綜合醫院有關原告右眼傷勢目前恢復情形如何,怡仁綜合醫院函復以:依107 年4 月24日病歷記載,右眼矯正視力為0.7 ,未來矯正視力是否改變有賴後續追蹤等節,有怡仁綜合醫院107年5 月11日怡(歷)字第1070000017號、107 年8 月6 日怡(歷)字第1070000029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據上開回函內容,被告鍾綉菊對原告本案之傷害行為雖使原告受有眼部感染並引起帶狀皰疹、蜂窩性組織炎,造成眼睛結膜角膜潰爛,導致右眼視力曾降至0.1 之傷勢,然迄107 年4 月24日原告之右眼視力已從0.1 恢復至0.

7 ,尚難認原告確有因視力減損至裸視視力0.3 至0.5 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工作能力損失證明期間係

108 月1 月31日至108 年4 月30日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之證明(見附民卷第99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107 年1 月31日,難認該108 月1 月31日至108 年4 月30日證明文件與原告因本案是否減少工作能力間有何實質關聯,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鍾綉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原告為48歲,106 年所得為30萬2462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15萬9020元,自承擔任資源回收工作(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鍾綉菊106 年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本院綜酌原告實際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鍾綉菊給付慰撫金150 萬,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綜上,原告可請求因本件因被告鍾綉菊傷害行為所支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 萬、慰撫金6 萬元,合計8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鍾綉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7日送達被告鍾綉菊,有被告鍾綉菊收受起訴狀繕本簽名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綉菊給付7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之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不超過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