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原 告 黃春桃被 告 林則佑
林照信陳慧美王鳴逸唐道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提起後,應不得為訴之追加。
三、再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黃春桃對被告賴禹廷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復於108 年4 月26日始具狀追加被告林則佑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林照信、陳慧美及王鳴逸、唐道軍,有108 年4 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從而原告具狀聲請追加被告林則佑、林照信、陳慧美及王鳴逸、唐道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