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照片之電磁紀錄均沒收;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照片之電磁紀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所涉犯誣告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現遷至桃園市○○區○○路○○○ 號,下稱本院)之法官,○○○在甲女從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派至本院服務前原互不相識,其等在本院於民國110年年初遷院前曾與另外2 名法官同在本院舊址刑○○法官室辦公,而刑○○法官室是採OA屏風隔間,且○○○之OA辦公座位在甲女OA辦公座位之正後方。緣○○○曾介紹友人乙男(真實姓名詳卷)與甲女認識,然不知乙男與甲女於相識後進而交往一事,嗣○○○於109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趁甲女因中午午休外出及其餘2 名同辦公室法官亦不在刑○○法官室之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進入甲女之OA辦公區域,利用甲女座位電腦雖有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但為未設定密碼之待機狀態,未經甲女之同意,操作甲女座位電腦之滑鼠解除螢幕保護程式後,無故檢視甲女座位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並於瀏覽甲女與乙男間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至下午2 時35分之期間內談話內容後,發現乙男稱呼甲女為「老婆」,其認為甲女與乙男均各自為有配偶之人,故極為震驚,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內建之照相功能拍攝乙男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許傳送給甲女有關甲女裸露胸部且臉部貼近乙男裸露下體之照片檔案(下稱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以及乙男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傳送給甲女之「謝謝老婆對我好」、「我真的很快樂」、「我希望我可以讓妳跟我一樣快樂」等對話訊息,和甲女之LINE好友名單,共3 張(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而以此方式竊錄取得甲女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所涉對乙男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在瀏覽及翻拍甲女與乙男之上開非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以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聯繫本院院長邱瑞祥告知甲女疑似婚外情,並於109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4 分、28分許及同日下午2 時17分許,先後操作上開行動電話登錄其個人所使用之Hotmail 信箱,並將前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檔案(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寄至其個人另外所使用之YAHOO 信箱內,使其便於列印上開照片,另於109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針對其列印出來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進行翻拍(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後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將列印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交與本院院長,而本院院長則於同年6 月10日中午約談甲女進行行政調查,並提出○○○所提供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為佐證,甲女始悉其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遭人偷拍。
二、緣甲女為追查翻拍其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人,遂在遭本院院長約談完畢後,於109 年6 月17日前3 至4 天,在甲女位於本院舊址刑○○法官室之個人OA辦公桌附近架設微型攝影機,而○○○已因本院院長於109 年6 月10日下午
1 時許,告知有關甲女與乙男均已無婚姻關係存續之行政調查結果,但其對於甲女與乙男非屬婚外情一事仍有存疑,為瞭解甲女與乙男之交往情況,另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在上開刑○○法官室內,趁甲女開庭及其餘2 名同辦公室法官各因開庭或休假而不在刑○○法官室之際,再次進入甲女之OA辦公區域,利用甲女座位電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為未關閉之顯示狀態,未經甲女之同意,使用甲女座位電腦之滑鼠而無故檢視甲女座位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之甲女與乙男間對話紀錄,並同時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內建之照相功能拍攝乙男與甲女於109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止之期間內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共21張(檔案名稱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而以此方式竊錄取得甲女非公開之談話(所涉對乙男妨害秘密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後經甲女於同日檢視微型攝影機之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同為本院法官,二人原先互不相識,其與甲女原先一同在本院舊址刑○○法官室辦公,而其曾因故介紹乙男給甲女認識,並於109 年5 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辦公桌電腦所裝通訊軟體LINE所顯示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及對話內容,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告知本院院長有關甲女疑似婚外情,其後於隔日下午5 時許,將其所拍攝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提供給本院院長等情,並就有妨害秘密罪嫌一節為認罪表示,惟辯稱:伊跟甲女僅為一般同事,也沒有同事以外的任何情誼,109 年5 月25日當天中午,甲女的電腦並沒有開啟螢幕保護程式,當天伊是聽見甲女電腦有LINE的訊息聲,就抬頭望向甲女電腦,發現乙男的暱稱訊息為「我就知道老婆想念我」,因為案發當時前一個月,伊家庭與乙男全家一同出遊,看見這樣的訊息相當驚訝,驚覺乙男的配偶怎會是甲女,伊有點甲女電腦進去看LINE對話,就發現標題寫著「我很需要你」、「謝謝老婆對我好」、「我真的很快樂」、「我希望我可以讓妳跟我一樣快樂」等訊息,伊當時相當震驚,所以伊決定拍攝之後,請求認識三方的本院院長為協助,如果不是發現那個LINE的訊息,伊完全沒有動機主動查看甲女電腦,也不想去看甲女的LINE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甲女同為本院法官,且被告在甲女從法務部司法官學
院司法官班結業派至本院服務前原互不相識,其等在本院遷院前曾與另外2 名法官同在本院舊址刑○○法官室辦公,而刑○○法官室是採OA屏風隔間,且被告之OA辦公座位在甲女OA辦公座位之正後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庭呈之手繪辦公室配置圖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25至59頁、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曾介紹友人乙男與甲女認識,然不知乙男與甲女
於相識後進而交往一事,並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中午午休至下午2 時35分許之期間,因甲女已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外出及其餘二名同辦公室之法官均不在刑○○法官室內,有先滑動滑鼠檢視甲女座位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甲女與乙男對話紀錄後,發現乙男稱呼甲女為「老婆」,其認為甲女與乙男均各自為有配偶之人,故極為震驚,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拍攝甲女座位電腦所裝通訊軟體LINE所顯示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對話內容及好友名單,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網路電話聯繫本院院長告知甲女疑似婚外情,其後於109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下午
2 時許,先後操作上開行動電話登錄其個人所使用之Hotmai
l 信箱,並將前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檔案作為電子郵件附件,寄至其個人另外所使用之YAHO
O 信箱內,使其便於列印上開照片,另於109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針對其列印出來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進行翻拍,後於109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將列印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交與本院院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148 頁、第
149 頁;本院卷第196 至201 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被告偵訊時庭呈之有關乙男家庭生活照片、被告配偶與乙男前配偶間之LINE對話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21
333 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手機採證報告資料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5 頁之4 、第157至159 頁、第171 至180 頁;桃檢109 他4609號卷二第29至36頁、第58頁;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可憑,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有關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進行妨害秘密犯行之案發過程為何:
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即證稱:伊與被告同在刑○○辦公室,該
辦公室有四人,被告座位在伊正後方,而伊的公務電腦沒有設定密碼,而伊的主機因為資訊室於109 年6 月10日進行更換後,原有螢幕保護程式不見等語(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9 頁、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25日當天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3 時左右,因為伊為了法官職務宿舍要聘任物管公司的事情,在中午大約12時30分會離開刑○○辦公室,在離開之前,因為伊遇到被告從外面走進來,那時候是中午,所以伊有先跟被告說因為伊跟廠商約下午2 時左右,會耽誤到上班時間,所以在這個時候如果伊的書記官有需要法官蓋章才能夠處理的緊急公務,有請被告幫忙蓋章,所以伊在離開之前,被告就知道伊會離開辦公室一段時間。而伊使用電腦的習慣是如果伊要離開比較長的時間,伊會把LINE的電腦版對話視窗全部都收起來,當時伊的電腦有設螢幕保護程式,伊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中午12時30分離開辦公室之前有確認對話視窗都收起以及螢幕保護程式有啟動,才離開辦公室,後來伊在當天下午3 時左右返回辦公室,當天沒有感覺到異狀,伊是在109 年6 月10日更換主機,就是剛好被院長約談的那一天,所以伊印象很深刻,在
109 年6 月10日之前伊的電腦都有設定螢幕保護程式,伊沒有使用要鍵入密碼的方式去解除螢幕保護程式的模式,只要滑動滑鼠或觸碰鍵盤就可以再次開啟螢幕,更換新主機後,因為伊當時要找出行為人,所以伊沒有設螢幕保護程式,也沒有把對話框收起來,所以109 年6 月17日那次,被告除了拍照桌面上的對話框之外,被告不停的使用滑鼠往前滾動;而被告拿去給院長檢舉的資料,也是被告在109 年5 月25日那次所拍攝,是伊跟乙男在109 年5 月25日早上5 時到7 時之間的對話,被告如果不是一直往前滾動,請問他怎麼拍到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3 頁、第174 頁、第17
6 頁),經核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其於10
9 年5 月25日當時所使用之電腦有安裝及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以及其於109 年6 月10日更換電腦主機後沒有安裝螢幕保護程式等基本事實,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況且,審酌證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衡情證人甲女實無蓄意虛捏事實而自陷偽證重責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應具有相當高之憑信性。此外,觀諸檢察官針對甲女對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竊錄犯行所為蒐證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所示,甲女在離開辦公座位後,被告趨前進入甲女之OA辦公區域前之期間,甲女電腦螢幕持續呈現開機狀態,電腦桌面背景為書類製作系統,並有持續顯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視窗,並無啟動螢幕保護程式等情(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25至59頁),核與證人甲女上開所證其於109 年6 月10日更換電腦主機後沒有安裝螢幕保護程式乙情相符,已足以補強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甲女之前開指證非虛,堪予採信。準此,應認證人甲女於109 年5 月25日當時所使用之電腦有安裝及啟動螢幕保護程式,故其於109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故離開刑○○法官室前,確實已關閉其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視窗及啟動螢幕保護程式無疑。
②再查,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5分許,以其所有之
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內建之照相功能拍攝乙男使用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以及內容分別為「謝謝老婆對我好」、「我真的很快樂」、「我希望我可以讓妳跟我一樣快樂」等對話訊息,和甲女之LINE好友名單,乙男傳送上開照片及對話訊息給甲女之時間分別同日上午
5 時52分許、上午7 時19分許等情,此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竊錄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甲女所提供之甲女與乙男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9 偵32044 號不公開卷第32頁;桃檢109 他4609號二第9 頁),堪認上情為真。準此,對照證人甲女離開辦公室時間為109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且證人甲女因故離開刑○○法官室前,確實已關閉其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視窗及啟動螢幕保護程式,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109 年5 月25日當天伊有使用甲女電腦滑鼠,並滑動甲女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視窗,後於滑動後發現乙男在同日上午5 時52分許、上午
7 時19分許先後傳送給甲女之上開親密照片及對話訊息後,才持行動電話進行拍攝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
198 頁),由此可知,本案被告應係於109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2 時35分之期間,利用甲女及其餘同辦公室法官均不在場之狀態,且甲女座位電腦雖有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但為未設定密碼之待機狀態,私自操作甲女座位電腦之滑鼠解除螢幕保護程式後,先檢視甲女座位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發現甲女好友名單中有乙男,並於瀏覽甲女與乙男間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至下午2 時35分之期間內談話內容,看到乙男稱呼甲女為「老婆」,並恰巧發現有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及情侶對話,懷疑兩人有婚外情,旋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拍攝乙男先後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許及上午7 時19分許傳送給甲女之前開親密照片、情侶對話及好友名單。至被告先前於偵查階段辯稱其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是因為甲女電腦螢幕突然跳出乙男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視窗,對話視窗內有乙男傳送「老婆,謝謝你」、「希望老婆也能像這樣跟我一樣舒服」等文字訊息及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其僅有單純將螢幕所顯示內容直接翻拍,且其未觸碰或滾動甲女電腦之滑鼠,以及瀏覽甲女與乙男間之其他LINE對話內容之說法,已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予採信。
③綜參上情,本件關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之案發經過應為,
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趁甲女因中午午休外出及其餘2 名同辦公室法官亦不在刑○○法官室之機會,先進入甲女之OA辦公區域,利用甲女座位電腦雖有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但為未設定密碼之待機狀態,未經甲女之同意,操作甲女座位電腦之滑鼠解除螢幕保護程式後,無故檢視甲女座位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並於瀏覽甲女與乙男間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至下午2 時35分之期間內談話內容後,發現乙男稱呼甲女為「老婆」,因其認為甲女與乙男均為有配偶之人,懷疑二人有不貞乙情,旋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拍攝乙男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許傳送給甲女之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以及乙男於同日上午7 時19分許傳送給甲女之「謝謝老婆對我好」、「我真的很快樂」、「我希望我可以讓妳跟我一樣快樂」等對話訊息,和甲女之LINE好友名單。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①惟查:證人甲女對於其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於109 年5 月25日
當時有安裝螢幕保護程式之說法前後證述一致,應認其證詞憑信性較高,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就其於109 年
5 月25日係因何緣故去查看甲女電腦上之LINE對話訊息乙節,被告於109 年6 月20日偵訊時係供稱:甲女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11時,在刑○○辦公室跟伊說「我現在要去新宿舍,因為我擔任新宿舍的主委,新宿舍管委會要聘任管理員,廠商要過來看,伊必需前去新宿舍,請你(指我)幫我HOLD一下現場,等一下我書記官會來,看有什麼要處理的就麻煩學長」,伊當場答應幫她處理辦公室的事務,當天12時左右甲女桌上公務電腦跳出LINE對話,伊一看那個LINE的頭像就是乙男的LINE影像,影像就是特殊黃色圖騰,伊站起來一看,乙男為何在對話中稱呼甲女為「老婆」、「老婆謝謝妳讓我這麼舒服」,正確用語伊現在有點忘記,但就是類似的意思,伊當下震驚,因為伊也認識乙男的太太,在同一視窗還有一張圖片,這張圖片就是今天早上搜索取得的照片,一看就是一個女生在幫一個男生○○,而且那張照片是乙男傳給甲女的對話,當下伊很震驚,因甲女請伊幫她HOLD一下,伊就去伊的位置拿伊的手機翻拍這張照片,因伊推測這照片的男女主角就是甲女與乙男,而伊認為5 月25日當時行為是因為甲女有委託伊代她處理事務,而LINE對話是從視窗跳出來的,伊確定伊當天沒有滾動甲女電腦的滑鼠,伊就拿手機拍,甲女也沒有任何的保護措施,故伊認為伊有權限去碰她的辦公桌云云(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148 至149 頁、第151 頁、第153 頁);於109 年6 月22日由被告親筆簽名所出具之補充事實陳報狀亦表示:本案事實為109 年5 月25日上午10點半左右,甲女向被告表示要處理新宿舍相關事宜,交代被告全權處理甲女相關公務事宜,當天中午約12時許,甲女公務電腦螢幕上跳出LINE對話視窗,伊一看該LINE的來話帳號者為乙男,而乙男帳號竟稱甲女「老婆,謝謝你」、「希望老婆也能像這樣跟我一樣舒服」等語,旁邊並緊接傳送一張圖片,本人一看圖片內容為女性側低頭在為一位男性○○,從形式外觀上,圖內該女性髮型應為甲女,該男性有圓潤肚子應為乙男云云(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16
6 至167 頁);於109 年9 月17日以被告名義蓋章之刑事答辯狀仍表示:109 年5 月25日中午代理意外發現那張照片時,是本人第一次看到甲女與乙男LINE對話,當時只看到緊接照片旁的二則對話……?本人當時絕無往前翻滾滑鼠、繼續察看以前的對話紀錄云云(詳見桃檢109 他4609卷二第87頁),依被告上開於偵查階段之辯詞可知,被告對於其為何會去拍攝甲女電腦內之LINE對話及隱私照片之辯解內容為其於
109 年5 月25日當天會查看甲女電腦,是因為甲女有事外出,其受甲女委託處理事務,且甲女不在辦公室期間,甲女電腦螢幕突然跳出乙男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視窗,對話視窗內有乙男傳送「老婆,謝謝你」、「希望老婆也能像這樣跟我一樣舒服」等文字訊息及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其僅有單純將螢幕所顯示內容直接翻拍,且其一再強調沒有觸碰或滾動甲女電腦之滑鼠,亦未瀏覽甲女與乙男間之其他LINE對話內容,然其並未提及是看到甲女電腦螢幕出現乙男傳送「我就知道老婆想念我」之文字訊息才查看甲女電腦之說法,惟被告在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聽聞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後,被告一改先前查看甲女電腦是因為甲女電腦螢幕突然跳出乙男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視窗,對話視窗內有乙男傳送「老婆,謝謝你」、「希望老婆也能像這樣跟我一樣舒服」等文字訊息及甲女與乙男間之親密照片,且其並未滑動甲女電腦滑鼠瀏覽甲女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內容之說法,而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109 年5 月25日當天中午,甲女的電腦並沒有開啟螢幕保護程式,當天伊是聽見甲女電腦有LINE的訊息聲,就抬頭望向甲女電腦,發現乙男上的暱稱訊息為「我就知道老婆想念我」,伊有點甲女電腦進去看LINE對話,就發現標題寫著「我很需要你」、「謝謝老婆對我好」、「我真的很快樂」、「我希望我可以讓妳跟我一樣快樂」等訊息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97 頁、第199 頁),可見被告就109 年5 月25日當天最初看到甲女電腦所顯示之甲女與乙男間之對話內容為何,以及有無於案發當天滑動甲女電腦滑鼠瀏覽甲女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視窗等節,說法前後不一,迥不相侔,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易之情,已見情虛,實難遽信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②此外,果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中
午,是聽見甲女電腦有LINE的訊息聲,就抬頭望向甲女電腦,發現乙男的暱稱訊息為「我就知道老婆想念我」,之後有點甲女電腦進去看LINE對話,就發現標題寫著「我很需要你」、「謝謝老婆對我好」、「我真的很快樂」、「我希望我可以讓妳跟我一樣快樂」等訊息,則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5 月25日案發當天中午,其本人原應係坐在刑○○法官室之個人OA辦公區域之座位上,而非呈現站立狀態,否則被告焉有使用「抬頭望向」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每位法官座位均有一定高度且使用不透明材質之OA屏風為隔間,並均配有個人專屬電腦,使每位法官同仁在座位上辦公期間,在未起身離座之情況下,無法直接從個人座位上往前直視或往兩側觀視其餘法官同僚之電腦螢幕所顯示之狀態,以保障本院法官一定程度之個人隱私,以及避免同僚間相互干擾,此為本院法官及其餘同仁眾所周知之事,而本院刑○○法官室亦是採OA屏風隔間,且被告之OA辦公座位在甲女OA辦公座位之正後方,業如前述,如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中午,原先確實坐在其個人座位上,而非已先進入甲女OA辦公區域內,焉有可能在聽到甲女電腦有LINE的訊息聲後,僅靠抬頭望去之舉即可透視OA屏風看到甲女電腦所顯示之螢幕內容之可能,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⒌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維護婚姻忠誠),即足當之,縱使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遑論並非配偶之朋友或同事。查本件被告與甲女僅係單純同事情誼,並無婚姻關係,且本案緣由係被告趁甲女因中午午休外出及其餘2 名同辦公室法官亦不在刑○○法官室之際,先進入甲女之OA辦公區域,利用甲女座位電腦雖有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但為未設定密碼之待機狀態,未經甲女之同意,操作甲女座位電腦之滑鼠解除螢幕保護程式後,無故檢視甲女座位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及對話紀錄,並於瀏覽甲女與乙男間於同日上午5 時52分至下午2 時35分之期間內談話內容後,恰巧發現甲女及乙男有疑似婚外情之相關跡證,進而為本件竊錄之犯行,業如前述,縱其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及法官高尚品格,仍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5分許,獨
自在刑○○法官室內,因突見甲女之電腦版LINE通訊軟體視窗跳出乙男傳送予甲女之訊息,且稱呼甲女為「老婆」,而趨前瀏覽乙男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並持手機翻拍乙男傳送予甲女之照片及對話訊息,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等情,並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詞為據。然查,有關被告於109 年5 月25日當天進行妨害秘密犯行之案發過程為何,以及被告說法為何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見前開貳、一、㈠、⒊至⒋之說明),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係遭被告辯詞誤導所致,自應予以更正。
⒎另公訴意旨原認本院院長有於109 年6 月9 日約談甲女乙情
,係以證人甲女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檢附之本院院長交與證人甲女之法官倫理規範條文為據(詳見桃檢
10 9他4609號卷二第8 頁、第23頁)。惟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即證稱:伊是在109 年6 月10日中午被院長約談等語(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二第111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院長約談伊的時間是109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左右,不是109 年6 月9 日,至於院長為何會在交給伊的法官倫理規範上押職章的時間是109 年6 月9 日,伊並不清楚,伊是10
9 年6 月10日才知道有人暱名檢舉伊,並且偷拍伊的東西,這是院長告訴伊的,之後院長就沒有再約談伊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78 頁),由此可知,本院院長僅有約談證人甲女一次,時間為109 年6 月10日中午,至於證人甲女先前於偵查階段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會記載本院院長約談證人甲女之時間為109 年6 月9 日,恐係受本院院長在約談證人甲女進行行政調查時所交付之法官倫理規範條文上蓋有109年6 月9 日之日期章所致,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96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
9 至12頁;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第174 頁、第178 頁、第180 至183 頁),並有證人甲女109 年6 月18日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庭呈之手繪辦公室配置圖、證人甲女與乙男間於109 年6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727 號搜索票、桃園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證人甲女所提出之自行勘驗蒐證檔案之內容及截圖、本院院長約談證人甲女時所交付之法官倫理規範條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關甲女、乙男、乙男前配偶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蒞字第21333 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手機採證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至60頁、第61頁、第63至74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5 至139 頁、第181 至189 頁;桃檢109 他4609號卷二第23頁、第29至30頁、第37至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竊錄行為之時間為
109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36分許,並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臺灣高等檢察署購置配發之行動電話採證軟體Ce11ebrite進行勘驗結果所示,勘驗後發現被告竊錄如附表三所示21張之時間為109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至31分間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二第29至30頁),由此可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竊錄行為之開始時點應為
109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許。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⒊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竊錄行為係拍攝乙
男與甲女於109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期間之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等情,惟查,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臺灣高等檢察署購置配發之行動電話採證軟體Ce11ebrite進行勘驗內容所示,發現被告有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27分至31分之期間竊錄如附表三所示21張照片,其中5 張照片分別於10
9 年6 月18日、20日刪除,並為採證軟體還原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二第29至30頁),且細繹如附表三所示21張照片內容之對話傳送時間,並比對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所保存之有關109 年6 月17日所拍攝之16張照片內容,其中遭被告刪除之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照片上,所顯示甲女與乙男間之對話時間為上午11時10分許,為當日最早被竊錄對話內容之時點,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6 月20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7 月
2 日勘驗被告手機並還原後之被告所拍攝之證人甲女與乙男間於109 年6 月17日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105 頁、第107 至139 頁;桃檢
109 偵32044 號不公開卷第37至57頁),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竊錄行為係拍攝甲女與乙男於109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止之期間內非公開LINE對話紀錄。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亦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僅係該當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容有誤會,惟此均屬同款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抗辯其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之犯行,因其僅有翻拍乙
男所傳送之親密照片,而非直接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云云。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拍攝之照片3 張(檔名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至3 ),其中檔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之拍攝內容為甲女之LINE名單,惟檔名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二張照片之拍攝內容均有顯現告訴人上身赤裸之情形,已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此外檔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之拍攝內容為被告使用滑鼠將原先乙男傳送給告訴人之圖片檔案,從原先LINE對話視窗所傳送之縮圖模式點選開啟該圖檔原始大小模式才進行拍攝,且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告訴人有裸露胸部且臉部貼近乙男裸露下體之影像,自與直接拍攝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無異,當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犯行,均先後有數個竊錄行
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本件告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2 次妨害秘密犯行,依刑
法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34 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34 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雖為本院法官,且其兩次犯案之時間、地點,均在上班時間及於本院刑○○法官室內為之,然被告與告訴人僅係因本院內部事務分配之辦公室配置偶然安排同在本院刑○○法官室為辦公,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5 月25日當天伊只有請被告幫忙如果有律師想要緊急閱卷,有請被告蓋個章,伊沒有請被告代理伊的職務,且法官間之代理也不會去使用他人公務電腦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5 頁),顯見本院法官間即便有代理關係存在,一般而言代理法官也不會使用或操作配屬給被代理法官之個人專屬電腦,而被告為本件2 次犯行之際,並非告訴人之職務代理人,更無任何職務上之權限或機會去接觸告訴人之公務電腦。準此,被告行為時雖為法官而屬公務員,惟其2 次犯行並未假借法官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自難認其犯罪行為與其法官身分有直接關連,而不能適用刑法第
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是告訴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院刑事庭法官,
於本件案發之際已派任法官近9 年之久,對於其無故檢視其他同僚之個人專屬電腦,並以行動電話拍攝其他同僚與他人間之私密照片及非公開對話之舉,已嚴重侵害他人之隱私,而屬知法犯法、破壞司法信譽之情形,當知之甚詳,況被告與告訴人僅為一般同事關係,本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權利窺探並拍攝告訴人與友人間之非公開活動、對話及私密照片,縱使被告懷疑告訴人有疑似婚外情,告訴人對於其隱私權之保障仍有一定合理期待之空間,仍非得由被告任意侵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況被告在得知本院院長行政調查之結果後,又憑個人主觀臆測,再次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與友人間之非公開對話,所為更屬非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坦承全部犯行,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僅承認部分事實,表面上為認罪之表示,然未全盤托出完整之事發經過,反於本院審理中編纂上開卸責之詞,難認其有徹底悔悟之意,另考量被告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未獲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法官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坦承全部犯行,惟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僅承認部分事實,表面上為認罪之表示,且一再供稱告訴人電腦並未安裝螢幕保護程式,是告訴人之電腦發出LINE訊息聲,才會抬頭觀視,進而操作告訴人座位電腦之滑鼠,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私人對話,最終為本件竊錄之犯行,然其說法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實難認其有徹底悔悟之心,況被告犯後雖有當庭道歉,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因本案身心受創,患有焦慮、失眠之情,此有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明確,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訂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竊錄犯行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照片之電磁紀錄,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竊錄內容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21所示照片之電磁紀錄,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竊錄內容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8 頁、第199 至200 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9 偵32044 號不公開卷第29至57頁),自應依上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
1 、4 所示照片檔案除有儲存在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外,另因被告數次寄發電子郵件,而分別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Hotmail 信箱寄信備份匣及YAHOO 信箱收件匣內,然上開儲存在被告所使用電子信箱之電磁紀錄並未扣案,惟沒收該等電磁紀錄無非是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主要目的與作用在於告訴人隱私性數據資訊之安全保護,應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除去被告之犯罪危害,或避免告訴人隱私權遭侵害之狀態持續存在。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故針對上開未扣案電磁紀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到該等電磁紀錄之沒收執行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當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性。至於沒收之方式,應由執行機關依職權裁量以銷燬或刪除方式進行,併予敘明。
⒊至於被告原將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含有竊錄內容之IMG_9885
14.JPG檔案儲存在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0日至本院刑○○法官室執行搜索後,已將被告公務電腦內原儲存之IMG_988514.JPG檔案扣案儲存在檢察官為蒐證所準備之電磁紀錄光碟內,此有桃園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詳見桃檢109 他4609號卷一第95至99頁),由此可知,被告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內已無儲存有關本件竊錄內容之檔案或電磁紀錄,自無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為沒收之必要,併予說明。
⒋另檢察官為偵辦本案所需,將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內之電子訊號翻拍列印為照片部分,或是委請檢察事務官使用採證軟體勘驗被告之行動電話並還原遭被告刪除檔案後列印為照片部分,均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不生宣告沒收之問題。
⒌至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扣案之IPHONE 6 PLUS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77號SIM卡1張) │└───┴────────────────────────┘附表二:有關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竊錄照片之電磁紀錄┌──┬─────────┬────────┬─────────┐│編號│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竊錄照片檔案儲存│與被告以行動電話拍││ │後所產生之照片檔名│位置 │攝所產生照片內容相││ │ │ │同之列印照片卷頁處│├──┼─────────┼────────┼─────────┤│ 1 │IMG_9885.JPG(依照│1.扣案之被告所有│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之IPHONE 6 PL │不公開卷第31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 US行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2.未扣案之被告所│ ││ │109 年5 月25日下午│ 使用之Hotmail │ ││ │2 時35分許,拍攝地│ 信箱寄信備份匣│ ││ │點為桃園市桃園區○│ 內(完整電子信│ ││ │○路00號附近,被告│ 箱名稱詳見桃檢│ ││ │並於109 年5 月26日│ 109 他4609 號 │ ││ │上午10時4 分許,從│ 卷二第30頁) │ ││ │其Hotmail 信箱以上│⒊未扣案之被告所│ ││ │開照片檔案作為附件│ 使用之YAHOO信 │ ││ │寄至其YAHOO 信箱內│ 箱收件匣內(完│ ││ │) │ 整電子信箱名稱│ ││ │ │ 詳見桃檢109他 │ ││ │ │ 4609號卷二第30│ ││ │ │ 頁) │ │├──┼─────────┼────────┼─────────┤│ 2 │IMG_9886.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32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5 月25日下午│ │ ││ │2 時35分許,拍攝地│ │ ││ │點為桃園市桃園區○│ │ ││ │○路00號附近) │ │ │├──┼─────────┼────────┼─────────┤│ 3 │IMG_9887.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33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5 月25日下午│ │ ││ │2 時35分許,拍攝地│ │ ││ │點為桃園市桃園區○│ │ ││ │○路00號附近) │ │ │├──┼─────────┼────────┼─────────┤│ 4 │IMG_988514.JPG(依│1.扣案之被告所有│桃檢109 偵32044 號││ │照桃園地檢署檢察事│ 之IPHONE 6 PL │不公開卷第58頁 ││ │務官勘驗筆錄之記載│ US行動電話內 │ ││ │,被告於109 年5 月│2.未扣案之被告所│ ││ │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使用之HOTMAIL │ ││ │及下午2 時17分許,│ 信箱寄信備份匣│ ││ │從其Hotmail 信箱以│ 內(完整電子信│ ││ │上開照片檔案作為附│ 箱名稱詳見桃檢│ ││ │件寄至其YAHOO 信箱│ 109 他4609 號 │ ││ │內;該照片檔案之內│ 卷二第30頁) │ ││ │容與IMG_9885.JPG相│⒊未扣案之被告所│ ││ │同,應為被告自行複│ 使用之YAHOO信 │ ││ │製產生之圖檔) │ 箱收件匣內(完│ ││ │ │ 整電子信箱名稱│ ││ │ │ 詳見桃檢109他 │ ││ │ │ 4609號卷二第30│ ││ │ │ 頁) │ ││ │ │⒋原儲存在未扣案│ ││ │ │ 之被告所使用之│ ││ │ │ 公務電腦內(經│ ││ │ │ 檢察官於109 年│ ││ │ │ 6 月20日至本院│ ││ │ │ 刑○○法官室執│ ││ │ │ 行搜索後,已將│ ││ │ │ 被告公務電腦內│ ││ │ │ 原儲存之IMG_98│ ││ │ │ 8514.JPG扣案儲│ ││ │ │ 存在電磁紀錄光│ ││ │ │ 碟內【即臺灣桃│ ││ │ │ 園地方檢察署扣│ ││ │ │ 押物目錄表編號│ ││ │ │ 2 所示之物;詳│ ││ │ │ 見桃檢109他460│ ││ │ │ 9 號卷一第99頁│ ││ │ │ 】) │ │├──┼─────────┼────────┼─────────┤│ 5 │IMG_9891.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35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5 月26日上午│ │ ││ │10時56分許,拍攝地│ │ ││ │點為桃園市桃園區○│ │ ││ │○街0號附近;該照 │ │ ││ │片檔案為被告針對其│ │ ││ │列印出來之甲女與乙│ │ ││ │男間之親密照片進行│ │ ││ │翻拍所產生之圖檔)│ │ │├──┼─────────┼────────┼─────────┤│ 6 │IMG_9892.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36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5 月26日上午│ │ ││ │10時56分許,拍攝地│ │ ││ │點為桃園市桃園區○│ │ ││ │○街0 號附近,被告│ │ ││ │原已刪除,後經桃園│ │ ││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使│ │ ││ │用採證軟體還原;該│ │ ││ │照片檔案為被告針對│ │ ││ │其列印出來之甲女與│ │ ││ │乙男間之親密照片進│ │ ││ │行翻拍所產生之圖檔│ │ ││ │) │ │ │└──┴─────────┴────────┴─────────┘附表三:有關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竊錄照片之電磁紀錄┌──┬─────────┬────────┬─────────┐│編號│被告以行動電話拍攝│竊錄照片檔案儲存│與被告以行動電話拍││ │後所產生之照片檔名│位置 │攝所產生照片內容相││ │ │ │同之列印照片卷頁處│├──┼─────────┼────────┼─────────┤│ 1 │IMG_9934.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37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2 │IMG_9935.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38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被告原已刪除,後經│ │ ││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 ││ │官使用採證軟體還原│ │ ││ │) │ │ │├──┼─────────┼────────┼─────────┤│ 3 │IMG_9936.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39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4 │IMG_9937.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0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5 │IMG_9938.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1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6 │IMG_9939.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2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7 │IMG_9940.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3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8 │IMG_9941.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4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9 │IMG_9942.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5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0 │IMG_9943.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6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1 │IMG_9944.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7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2 │IMG_9945.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8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3 │IMG_9946.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49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4 │IMG_9947.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0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5 │IMG_9948.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1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6 │IMG_9949.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2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7 │IMG_9950.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3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18 │IMG_9951.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4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被告原已刪除,後經│ │ ││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 ││ │官使用採證軟體還原│ │ ││ │) │ │ │├──┼─────────┼────────┼─────────┤│ 19 │IMG_9952.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5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被告原已刪除,後經│ │ ││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 ││ │官使用採證軟體還原│ │ ││ │) │ │ │├──┼─────────┼────────┼─────────┤│ 20 │IMG_9953.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6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被告原已刪除,後經│ │ ││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 ││ │官使用採證軟體還原│ │ ││ │) │ │ │├──┼─────────┼────────┼─────────┤│ 21 │IMG_9954.JPG(依照│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桃檢109 偵32044 號││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IPHONE 6 PLUS 行│不公開卷第57頁 ││ │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動電話內 │ ││ │上開照片拍攝時間為│ │ ││ │109 年6 月17日下午│ │ ││ │4 時27至31分間,拍│ │ ││ │攝地點為桃園市○○│ │ ○○ ○區○○路○○號附近,│ │ ││ │被告原已刪除,後經│ │ ││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 │ ││ │官使用採證軟體還原│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