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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矚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雄選任辯護人 雷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雄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聰雄、湯貴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湯貴有於民國103 年3 、

4 月間,與林東華因承包之工程產生糾紛,心生不滿,並恐林東華對其不利為求防身,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0日以前之4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借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

103 年4 月10日凌晨,湯貴有、林東華於電話中因細故起爭執,湯貴有即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放置在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正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以為防身或伺機報復,而湯貴有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員工陳聰雄欲至工地途中,復接獲其妻即不知情之謝麗香來電稱:所經營之檳榔攤遭人砸攤等語,湯貴有因認係林東華所為,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雄欲至前揭檳榔攤察看,未料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湯貴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雄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東勇街與義勇街之交岔路口時,適見林東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湯貴有怒氣難消,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雄自後追逐林東華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自其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取出已填裝子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與此同時,陳聰雄見狀,亦基於與湯貴有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主動自湯貴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取出已填裝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而與湯貴有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湯貴有與陳聰雄遂於追逐林東華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過程中,分持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已填裝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分別自車內伸出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外,共同朝林東華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右車門等處接續持槍射擊,由湯貴有持已填裝子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擊發7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陳聰雄持已填裝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擊發4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分別擊中林東華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後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後照鏡等處,林東華驚嚇之餘乃加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湯貴有與陳聰雄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林東華,使林東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湯貴有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交由陳聰雄藏放在陳聰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據報趕至現場,在湯貴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聰雄追逐林東華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路段上查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已擊發之制式彈殼9 顆(現場編號B2)、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

2 顆(現場編號B1、A1)、如附表編號7 所示彈頭鉛心碎片(現場編號A4)1 顆、如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彈頭銅包衣片2 片(現場編號A5、A6)等物,陳聰雄於警未發覺係陳聰雄與湯貴有共犯本案之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且願受裁判,並報繳前揭所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聰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矚訴卷】第77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本院109年度矚訴緝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矚訴緝卷】第130 至13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共犯湯貴有係於上開時間向「小黑」借得前揭槍彈、湯貴有與被告陳聰雄分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子彈之數量、被告係基於與湯貴有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而與湯貴有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彈、被告有將前揭槍彈藏放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下稱103 他2515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正面、第205 至20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53號卷【下稱103 偵8853卷】一第88至89頁;本院矚訴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本院矚訴緝卷第135 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3 他2515卷第218 至222頁;103 偵8853卷一第24至25頁;本院矚訴卷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即共犯湯貴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

3 他2515卷第76至81、212 至214 頁;103 偵8853卷一第83至8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湯貴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追逐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過程之詹榮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3 他2515卷第27頁)、證人即現場聽聞槍聲及目擊湯貴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周正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他2515卷第26頁;103 偵8853卷一第32頁)、證人即湯貴有之妻謝麗香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偵8853卷一第76至77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黃正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他2515卷第100 頁;103 偵8853卷一第33頁)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湯貴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及彈痕照片25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已擊發之制式彈殼9 顆、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1 顆照片共2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3 他2515卷第13之1 頁、第15至17、28至52、128 至133 、150 至155 頁;103 偵8853卷二第102 至11

6 、142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手槍2 支、子彈8 顆、彈殼

9 顆、彈頭2 顆、彈頭鉛心碎片1 顆、彈頭銅包衣片2 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9 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彈殼,其中7 顆係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所擊發,其中2 顆係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乙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於偵訊時指稱:駕駛座之湯貴有先朝我開槍,湯貴有約開4 、5 槍之後,被告才朝我開槍,第1 次湯貴有、被告朝我車後開槍約7 、8 槍,第2 次湯貴有、被告朝我車右副駕駛座處開槍約4 、5 槍等語(見103 偵8853卷一第24至25頁;103 他2515卷第219 頁)、於本院審判中指稱:我從後照鏡看到後車駕駛座之人(即湯貴有)持槍伸出車窗外朝我開了約7 、8 槍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71頁反面),足見湯貴有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開了約4 、5 槍等語(見103 他2515卷第89、207 頁)、於本院審判中先供稱:我開了約5 、6 槍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84頁正面)、後供稱:我開了約3 、4 槍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第136 頁),互核被告自白之內容與被害人之指述及前述湯貴有所擊發子彈之數量,復衡諸湯貴有、被告於追逐被害人之過程中各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子彈剩餘之彈殼,未必全數均為警所查扣之情,可認被告應係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4 顆,是湯貴有持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擊發7 顆子彈、被告持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擊發4 顆子彈乙節,已堪認定。再參諸被告尚報繳所剩餘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足見湯貴有本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至湯貴有雖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係於101 年年底至102 年年初間之某日,我受友人莊俊雄所託幫莊俊雄保管,後來莊俊雄死亡,就無法返還而放在家中,我因怕被害人對我不利,為了防身,才放置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云云(見103 偵8853卷一第84至85頁),然證人即湯貴有之員工詹中仁、劉明松於

105 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判中均一致證稱:103年4 月初間,均受僱於湯貴有,在工地工作,本案發生前有一天自工地下班後,渠等要返回公司拿「聯單」時,剛好有看到「小黑」也在公司,因為先前湯貴有帶渠等出去聚餐時,有看過「小黑」,所以知道「小黑」這個人,當時渠等有看到「小黑」拿1 個包包交給湯貴有,湯貴有有打開包包查看,渠等有看到包包裡面有1 支黑色的手槍,渠等看了很緊張,就趕快離開公司,後來就發生本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50 頁),至證人詹中仁與劉明松間就「小黑」究係在本案發生前幾日將包包交給湯貴有、湯貴有帶渠等出去聚餐時看過「小黑」之次數、包包裡手槍之數量所述有所不符,然參酌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判中到庭作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03 年4月間,已相隔2 年,且渠等又非本案之當事人,依渠等證述之內容,只是偶然回到公司看到「借槍」之事,加以突見此情,已使渠等很緊張,從而短暫停留即匆忙離去,則在此等情狀下,自難期待渠等作證時就2 年前所看到「借槍」一事之確實日期及相關細節猶能有完整且明確之記憶,是證人詹中仁、劉明松前揭證述雖就上開細節有所不符,然證人詹中仁、劉明松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判中到庭作證時經隔離訊問後,就渠等何以下班後會一起返回公司、如何看到「小黑」交付包包給湯貴有、湯貴有有取出其中1 支手槍及其顏色等經過之證述並無任何重大矛盾或瑕疵,且證人詹中仁、劉明松雖受僱於湯貴有,惟就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判中到庭作證時復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渠等就待證事項之核心事實,即在公司內有看到「小黑」將裝有手槍之包包交給湯貴有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渠等證言雖有上開瑕疵,惟本院綜合上情,仍認此瑕疵不影響渠等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詹中仁、劉明松前揭證述應值採信,故湯貴有係於103 年4 月10日以前之4 月間某日向「小黑」借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等情,洵堪認定,至湯貴有前揭偵訊時之供述不足採信,公訴意旨認湯貴有係於101年年底某日或102 年年初某日起受友人莊俊雄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當時開完槍後,我向朋友借得之藍色馬自達停在湯貴有桃園市○○區○○路居所附近,湯貴有載我去牽車,後來我開該車,湯貴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一起到桃園市八德區水上樂園高賓餐廳停車場,湯貴有將槍彈拿給我,叫我藏起來,我就將該等槍彈各放1 支在該輛藍色馬自達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及副駕駛座之車底,湯貴有實際上並不知道我藏放位置,他將槍彈拿給我,讓我藏起來,後來我藏槍在藍色馬自達車上後,該車就一直停在那邊直到警察去取槍等語(見103 偵8853卷一第88至89頁),已詳述係湯貴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交由被告藏放,核與湯貴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叫被告主動將我們作案之槍枝交給警方,是我們槍擊被害人車輛後,我叫被告將槍枝拿去藏起來,後來被告將槍枝藏於他向朋友借的自小客車上,大概知道是八德水上樂園附近,但不知道確切地點等語相符(見103 他2515卷第76至77頁;103 偵8853卷一第84頁),更與卷附前揭查獲槍枝現場照片14張相合(見103 他2515卷第150 至153 頁正面),是本案湯貴有與被告持槍射擊後,確係由湯貴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交由被告藏放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即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辯稱:是湯貴有將2 把槍放在我車上云云(見103 他2515卷第89頁反面;本院矚訴緝卷第219 頁),當係犯後推諉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復觀被告係於湯貴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追逐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取出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之同時,主動自湯貴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置物箱內取出已填裝子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當時所以持槍射擊之原因係一時基於氣憤乙節(見103 他2515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正面;103 偵8853卷一第88頁;本院矚訴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湯貴有沒有叫我開槍,因為被害人真的很過分,湯貴有就像我哥哥一樣,我覺得被害人好像欺負到我自己的家人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84頁正面),足見被告當時係因認湯貴有遭被害人欺負,從而持槍欲與湯貴有共同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加以被告與湯貴有持槍射擊後,係由湯貴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所剩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交由被告藏放等情,更顯被告與湯貴有持槍射擊後,為規避查緝,係湯貴有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彈藥交由被告藏放之,徵以被告於選任辯護人雷麗律師、黃鈺淳律師在場陪同之偵訊時已坦承非法持有制式槍彈罪(見103 偵8853卷一第89頁),是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與湯貴有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無訛。被告於偵訊時另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槍枝2 支有制式手槍云云(見103 他2515卷第207 頁)、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摸到湯貴有那隻手槍云云(見本院矚訴卷第218 頁),均屬犯後卸責之飾詞,皆無足採。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湯貴有共同持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時覺得被害人很過分,就主動拿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車下方打,我沒有要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我當時只是想要警告被害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並未熟識,亦無任何恩怨仇隙,被告並無動機殺害被害人,本案被告係因當時見湯貴有持槍射擊,方亦取出另一把槍枝,且在湯貴有告知不要對人射擊之情形下,被告均係向下射擊,也未朝被害人所駕駛的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是被告並無殺人或傷害之犯意,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1.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湯貴有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追逐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且湯貴有與被告分持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分別自車內伸出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窗外,共同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右車門等處接續持槍射擊,由湯貴有持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擊發7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被告持已填裝子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擊發4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等情,均如前述。惟依卷附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及彈痕照片(見103 他2515卷第28至52頁)所示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後車箱、後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後照鏡等處有彈痕乙節,參諸被告當時與湯貴有分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支,左、右兩側均可持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若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於追逐過程中,被告與湯貴有應持槍朝被害人所在之駕駛座車門或其附近射擊才是,惟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處並無任何彈痕(見103 他2515卷第29頁),顯然被告與湯貴有持槍向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右車門等處射擊,僅係示警意味,並無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或殺害被害人之意。再被告與湯貴有雖分別持槍而共同擊發11顆子彈,惟被告案發後尚報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則被告與湯貴有若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衡諸常情,既然已射擊11顆子彈都完全未傷及被害人,又豈會餘下8 顆子彈而未射擊?是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實際遭射擊之彈痕位置之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與湯貴有持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2.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一開始你後車駕駛座的人拿槍伸出車窗外對你開了幾槍?)應該有7 、8槍左右,我是聽到類似鞭炮聲有很多聲。」、「(檢察官問:一開始7 、8 槍擊中你車子哪裡?)當時我不知道我車子有中槍,我是躲起來後車子停止,才看到我的車子有中槍。我事後查看我的車子才知道後車蓋、後保險桿、副駕駛座的後照鏡和車門。」、「(檢察官問:既然一開始後車是開在你車子的後方,怎麼會開槍可以擊中你副駕駛座的後照鏡與車門?)我行駛間,該車輛有從我的兩邊試圖想要超我的車,但是沒有超過去。打中副駕駛座車門,可能是超車的時候開槍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油門就一直踩。」、「(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我車後有1 台白色BMW 的自小客車,該車駕駛與副駕駛座的人都手持1 把槍,對我車輛進行射擊,當下我立即踩油門加速想要擺脫危險,結果後面那台白色BMW 還追上來,原本該車是想自我左方超車,我立即也駕車往左擋在該車前,不讓它超,該車上的人見狀就繼續持槍朝我車輛正後方連續射擊數槍,結果該車改朝向我右方超車,我隨即駕車改向右靠阻止超車,結果又被後方那輛車上的人連開好幾槍,其中1 槍好像還打中我的右後照鏡】等語,是否屬實?)是,就是這樣。」、「(檢察官問:據被告2人表示開槍只是要嚇嚇你而已,沒有真的要對你如何,有何意見?)應該是這樣。因為真的只是誤會,沒有那麼大的事情,我相信他們不會說要讓我死,可能真的是一時生氣、抓狂。」、「(檢察官問:你與湯貴有在案發後有談論過這件事嗎?)湯貴有開完槍之後有打電話給我,他稱他們家被砸了,我回說那跟我什麼關係,後來就都沒有跟湯貴有聯絡。」等語(見本院矚訴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依被害人上開證述湯貴有與被告追逐被害人及開槍之經過可知,湯貴有與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於被害人尚未察覺時,即先持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處射擊,致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箱、後保險桿受槍擊,後湯貴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雖有試圖要自左方超車,但未超車成功,又駛至右側,湯貴有與被告再持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處射擊。衡情,被告與湯貴有若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於最初被害人尚未察覺之際,即應駛至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方,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持槍朝被害人射擊才是,惟被告與湯貴有係持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處射擊,顯然被告與湯貴有持槍射擊之目的係為警告、恐嚇被害人甚明。再湯貴有雖試圖要自左方超車,但未成功,隨即駛至右方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處持槍射擊,惟湯貴有既已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極靠近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若有槍擊被害人致命之意,被告與湯貴有應持槍直接朝右車門車窗處射擊,以湯貴有與被告手中所持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威力,亦足以穿透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車門車窗而擊中駕駛座上之被害人以取被害人之性命無疑,而非僅係朝右車門之板金處開槍而已,是被告否認與湯貴有持槍射擊有殺人犯意,尚屬有據。

3.綜上,被告與湯貴有既均未持槍朝被害人之身體或被害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所在位置射擊,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與湯貴有追逐、持槍射擊而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受到任何傷害,被告與湯貴有始終堅稱只是要恐嚇、警告被害人,復參酌被告係湯貴有之員工,本案係起因於湯貴有與被害人間之糾紛,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糾紛等情,本案尚難僅以湯貴有與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而各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4 顆,即遽認被告與湯貴有有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被告否認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應值採信。是湯貴有與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而各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4 顆之行為,主觀上當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所為,客觀上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衡諸常情,湯貴有與被告所為,確有相當之危險性,縱係一般理性之人駕車途中在路上無預警遭他人持槍駕車追逐並朝之射擊10槍以上,在此等情狀下,必將感到害怕、恐懼,自無待言,且觀諸被害人於案發時旋即加速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103年4 月12日至警局報案(見103 他2515卷第7 頁),且於10

3 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直到103 年

4 月12日才到三峽分局報案?)我會怕。因為我住新北市,所以去三峽分局報案。」等語(見103 他2515卷第221 頁),顯然湯貴有與被告所為,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堪認定。至被害人另於103 年4 月30日偵訊時陳稱:確定不會感到害怕云云(見103 偵8853卷一第25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沒有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矚訴卷第74頁正面、第76頁正面),應非事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乃就同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而於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同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至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

被告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本應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顯然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為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制式手槍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另同條例第12條、第18條規定則未修正,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固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前揭刑法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將罰金刑調整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於刑法,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前揭刑法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再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與湯貴有共同持槍射擊並離開現場後,湯貴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交予被告藏放之事實載明,就被告該部分非法持有手槍之事實,已合法起訴,就該部分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法條及罪名,尚不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湯貴有共同持槍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射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然與本院前述認被告與湯貴有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與湯貴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顯然較殺人未遂罪為輕,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湯貴有就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恐嚇被害人而同時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恐嚇被害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此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湯貴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交予被告藏放前之被告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罪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行為繼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警未發覺係被告與湯貴有共犯本案之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且願受裁判,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亦如前述,是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報繳所非法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分工,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漠視法令規定,僅因老闆湯貴有與被害人間有工程糾紛,為恐嚇被害人,即與湯貴有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並進而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分由湯貴有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追逐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再由湯貴有、被告分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1 支,共同朝被害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身、右車門等處接續持槍射擊,而分別擊發7 顆、4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被告與湯貴有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所為之危險性甚高,幸未造成任何傷亡,被告復非法持有並藏放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以規避查緝,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不認識被告,也不追究被告等語(見本院矚訴緝卷第137 頁),兼衡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報繳寄藏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 他2515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乃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均屬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者,已如前述,核均屬違禁物,原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此部分已於共犯湯貴有所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宣告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之處分,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431 號卷),是該等物品既已實際遭沒收,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 所示已試射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彈殼

9 顆、彈頭2 顆、彈頭鉛心碎片1 顆、彈頭銅衣包片2 片,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 證據 │├──┼───────────┼─────┼──────────────┼───────────┤│ 1.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為巴西TAURUS廠PT915 型,槍號│10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 │編號0000000000號) │ │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103 偵8853卷二第9 頁)││ │ │ │內具有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 │ 1 支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COMPACT 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10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 │編號0000000000號) │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103 偵8853卷二第9 頁)││ │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口徑9mm 制式子彈 │ 8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10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 │ │ │力。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103 偵8853卷二第9 頁)││ │ │ │ │。 │├──┼───────────┼─────┼──────────────┼───────────┤│ 4. │已擊發之制式彈殼 │ 9 顆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編號B2) │ │19mm)制式彈殼。其中7 顆,其│103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 │ │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 │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與如附表│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 │ │ │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動手槍之試射彈頭、殼比對結果│3 偵8853卷二第2 、9 頁││ │ │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 ││ │ │ │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餘2 顆,│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惟與前│ ││ │ │ │揭7 顆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 ││ │ │ │不相吻合,認均係由另一槍枝所│ ││ │ │ │擊發,且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 │ │ │改造手槍之試射彈頭、殼比對結│ ││ │ │ │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 │ │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 │├──┼───────────┼─────┼──────────────┼───────────┤│ 5.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 1 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包衣彈頭(現場編號B1)│ │衣彈頭,其剩1 條右旋來復線,│103 年7 月2 日刑鑑字第││ │ │ │經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 │ │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 │ │ │2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試射彈頭比│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對結果,其彈頭特徵紋痕不足,│3 偵8853卷二第2 、9 頁││ │ │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2 槍枝所擊發│) ││ │ │ │。 │ │├──┼───────────┼─────┼──────────────┼───────────┤│ 6.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 1 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包衣彈頭(現場編號A1)│ │衣彈頭,經與如附表編號8 、9 │103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 │ │ │所示之彈頭銅包衣片比對結果,│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 │ │其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 │ │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經與如附表│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編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3 偵8853卷二第6 、9 頁││ │ │ │動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 ││ │ │ │造手槍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 ││ │ │ │彈頭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 ││ │ │ │否由該2 槍枝所擊發。 │ │├──┼───────────┼─────┼──────────────┼───────────┤│ 7. │彈頭鉛心碎片 │ 1 顆 │認係彈頭鉛心碎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編號A4) │ │ │103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103 偵8853卷二第6 頁)││ │ │ │ │。 │├──┼───────────┼─────┼──────────────┼───────────┤│ 8. │彈頭銅包衣片 │ 1 片 │認係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剩3 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編號A5) │ │右旋來復線,經與如附表編號6 │103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 │ │ │所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 │ │衣彈頭、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彈│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 │ │ │頭銅包衣片比對結果,其特徵紋│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3 偵8853卷二第6 、9 頁││ │ │ │枝所擊發;經與如附表編號1 所│)。 ││ │ │ │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及│ ││ │ │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之│ ││ │ │ │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彈頭特徵│ ││ │ │ │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2 │ ││ │ │ │槍枝所擊發。 │ │├──┼───────────┼─────┼──────────────┼───────────┤│ 9. │彈頭銅包衣片 │ 1 片 │認係彈頭銅包衣片,經與如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現場編號A6) │ │編號6 所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103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 │ │ │式銅包衣彈頭、如附表編號8 所│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 │ │示之彈頭銅包衣片比對結果,其│3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 │ │ │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 │ │ │同一槍枝所擊發;經與如附表編│3 偵8853卷二第6 、9 頁││ │ │ │號1 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 │ │ │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 ││ │ │ │手槍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彈│ ││ │ │ │頭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 ││ │ │ │由該2 槍枝所擊發。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