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偉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2
6 號、第18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將預先購買之水果刀1 把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徘徊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與同巷11弄間,俟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戊○○藏身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內,見丙○○獨自一人行經上開巷弄口,即持前開水果刀衝出並脅迫丙○○交付財物,惟遭丙○○奮力抵抗。戊○○明知頸部、胸部係人體維持生命之重要部位,且胸部乃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所在之位置,持刀刺入該部位,將傷及臟器、刺破動脈,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仍為順利遂行前開強盜財物之目的,而基於縱因此導致丙○○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與丙○○拉扯之際,以右手持水果刀朝丙○○揮砍1 次,復丙○○因與戊○○拉扯而倒地,戊○○見狀即將丙○○壓制在地,並以右手持水果刀朝丙○○揮砍2次,致丙○○受有前胸壁14乘5 公分、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之銳器傷(起訴書誤載為8 乘2.5 公分之銳器傷,逕予更正)及左後頸2.5 公分、深度約7 公分之單刃銳器傷等傷害,嗣丙○○乘隙跑離現場,戊○○則未取得財物,並從另一側道路離開現場。於109 年3 月28日上午0 時3 分許,丙○○因傷勢過重倒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之停車場,為邱睿岩發現通知救護人員前來協助處理,經送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前胸壁傷勢,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 時28分許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戊○○則於同日上午0 時29分許,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警員坦承犯行而自首,並主動交付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母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82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236 至24
4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626 號卷第19至30頁,相字第54
9 號卷第95至98頁,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78至81、246至248 頁),且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丙○○之人邱睿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姊劉靜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見相字第549 號卷第15至19、21至25頁、89至93、99至10
1 頁,偵字第10626 號卷第151 至153 頁)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 年3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3 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桃園市○鎮區○○路○○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
5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6 日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9 年4 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11161號函暨附件相驗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6 月4 日109 年度相字第549 號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5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2075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5 月12日(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4 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 日刑生字第1090037052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相字第549號卷第55、59至65、67至79、81至85、107 至117 、119 至
195 、199 至200 頁,偵字第10626 號卷第121 至132 、15
5 頁,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97至102 、108 至113 、11
5 至119 頁),復有水果刀1 把扣案為憑。㈡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水果刀朝頸部、胸部揮砍,致被害人受有
前胸壁14乘5 公分、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之銳器傷及左後頸
2.5 公分、深度約7 公分之單刃銳器傷,並因上開前胸壁銳器傷,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死因之解剖鑑定,認被害人
所受傷勢有:⑴前胸壁有1 處8 乘2.5 公分的銳器傷口,併有左側一條6 公分長已縫合的傷痕(拆線後形成14乘5 公分的銳器傷口),切斷左側第2 肋軟骨和切開左側第3 肋間前側肌肉軟組織(形成9 乘3.5 公分的傷口),穿過切開心包囊左側和心臟左心室壁(3.5 公分切痕),以及左肺內側8公分長的切劃傷,研判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扁塌。⑵左後頸部有1 處2.5 公分的單刃銳器傷口,刺入後頸背部深層肌肉內,但未刺入左胸腔內,深度約
7 公分深。⑶右手第2 、第3 、第4 和第5 指近端指腹處各自有1 處銳器淺切開傷痕,合計約達6.5 公分長。⑷左手虎口處有1 處1 公分的銳器淺切開傷痕。⑸左手肘外側有1 處
0.5 公分的小擦傷。⑹右膝前部有2 處小擦傷,各為2 乘1.
5 公分。⑺左膝前部有3 處小擦傷,最大約達1.8 乘0.8 公分。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
果略以:死者身上有4 處銳器傷,分別於前胸壁、左後頸和左右兩手。主要致死傷害為前胸壁的銳器傷,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由左略偏往右刺入,切開左側肋軟骨,傷及心臟左心室壁和左肺,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無充氣。左右兩手的銳器切傷,研判為防禦抵抗傷。由死者因前胸壁銳器傷有左側大量血胸、左肺塌陷情形,臟器蒼白,肝臟和腎臟切片有休克猝死的變化,研判最後的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銳器刺傷胸部,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在被害人手無寸鐵可供防禦之情況下
,持水果刀猝然朝被害人頸部、胸部之身體較為脆弱部位,猛力揮砍,顯然被告存有縱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在所不顧之心態,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可能,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足認被告持水果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內心主觀之犯意,確有縱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而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關於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就行為人於行為前,對於結合之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已有預定之計畫者,固不待言,其於二罪之發生時間具有銜接性,發生地點具有關連性之情形時,因客觀上行為人對於兩罪之實施具有犯意之銜接性及關連性,已可認行為人對強盜及故意殺人二罪有包括之認識,自可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論擬。因之,先強盜後殺人或先殺人後強盜,均可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且結合犯之既未遂應以所結合之罪既未遂為斷,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當然不限強盜既遂罪,強盜未遂罪亦與之。查被告之本案犯行,初固僅在謀財,其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惟遭抵抗後逕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胸部揮砍,被害人因此而死亡,是被告於同一時、地攜帶兇器強盜進而殺人,時間、地點密切銜接,且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自具有關連性;被告實際上雖未取得財物,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固屬未遂,然被告所犯殺人之部分既已既遂,仍無礙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實質上一罪之行為人倘已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供出部分事實,而其他事實既尚未遭發覺,自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
⒈證人即警員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3 月28日我看
到被告走進來,手上有拿東西,我沒有仔細看那是什麼,直到被告放在桌上,發現好像是一把水果刀,被告是跟我及己○○○○說話,講類似搶劫的樣子,沒有講持刀刺殺,被告手上好像有血跡,在被告進入派出所前,119 有轉○○○鎮區○○路○○號緊急救護創傷」之報案內容,但造成該案件的人確切是誰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226至229 頁);證人即警員蘇順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
3 月28日凌晨,我發現被告走進來,當時實習警員林偉傑到防疫辦公桌例行性幫被告量體溫,我怕林偉傑不熟悉與民眾接洽,就走過去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回答我說他要自首,說他搶劫,我就問他什麼搶劫,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發現被告有丟一把刀在防疫桌上,我請被告自己敘述搶劫是怎樣一回事,被告就是重複一直說他搶劫,當時被告的手上好像有血漬,在被告走進派出所稱他搶劫前,我們有接到110案件派遣,○○○鎮區○○路有一個被害人全身是血倒在地上,我們派巡邏去了解,巡邏的同事請我們趕快調監視器釐清,不曉得被害人是被撞還是被打還是被怎樣,沒有辦法分辨,當時我們正在忙這件事,被告就突然走進來說他搶劫,我問被告地點在哪裡,被告說湧光路網咖附近,這兩個地點很相近,時間又很接近,我下意識反問被告,你搶劫的對象是不是一個男生、年紀很輕,被告沒有回答我,我問被告搶劫的對象呢,被告說跑掉了,我問是不是往南豐路的方向跑,被告說對,我就合理懷疑110 路倒南豐路的案件跟被告所述搶劫案件是同一案件,我問被告刀子做什麼用,被告說搶劫用,我問被告是不是有殺對方,被告沒有回答我。在派出所製作的調查筆錄中,顯示被告是在未發現為兇手前,即至派出所自首我沒有意見,而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記載查獲經過係被告到派出所自首,是警員林芳妤陳報的,經過我們所長核可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23
1 至235 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為「2020/03/28」、「00:06」,報案內容為「119 轉○○○鎮區○○路○○號,緊急救護─創傷,報案人表示患者全身都是血,不清楚如何造成,需要員警協助」(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255 頁),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 年3 月28日上午0 時6 分許,雖已知悉被害人傷重倒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對面停車場之事實,然對於被害人負傷倒臥路旁究係何原因所致,抑或是何人所為均尚未釐清,係迨被告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述其搶劫行為,並主動繳出水果刀後,警員蘇順志始綜合被告手上血漬及被告所述等情,懷疑被害人負傷路倒係因被告強盜行為所致;而被告僅向警員林偉傑、蘇順志自承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未提及其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節,然在被告前往派出所前,被害人負傷倒臥路旁之原因,尚為警員蘇順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中,難認被告殺人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係本案犯人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強盜而故意殺人之部分事實,並報繳水果刀進而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⒉又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
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3 月27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翌日上午0 時29分許即至派出所主動報繳本案水果刀,並向警員陳明其持刀搶劫被害人等情,使當時尚在調閱監視器畫面以釐清案情之警員蘇順志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已節省訴訟資源;又觀諸被告第2 次之調查筆錄,其於自首後坦然接受警員之詢問,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尚屬詳細,而被告至派出所陳明其犯行之際,尚未得知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尚難認被告係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指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已身受重傷,理應無逃遠之可能,被告尚有救治被害人可能之情形下,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並於清洗手部及水果刀後逕自前往警局,難認被告有何願受追訴而有悔悟之心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 號卷第249 頁),然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本院量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科刑情狀:⑴犯罪之動
機、目的:被告因缺錢花用,決定隨機尋找強盜對象;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手段:被告持其預先購買之水果刀徘徊在案發地點附近,適被害人行經該處,即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僅因遭被害人抵抗,即與之拉扯並乘隙持刀朝被害人揮砍,惡性重大;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及被害人之胞姊即娛樂高手櫃台人員劉靜怡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居無定所,經常至娛樂高手網咖消費而待在該網咖內,其與家人間並無互動,經濟來源本係向其母親索討金錢,惟於案發前家人已未再予以金援;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雖為娛樂高手網咖之員工,惟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於與被害人拉扯及倒地之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前胸壁14乘5 公分、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之銳器傷及左後頸2.5 公分、深度約
7 公分之單刃銳器傷,手段殘暴,犯罪情節重大;⑻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剝奪被害人生命權,使被害人之家屬必須承受喪失親人之悲痛,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永無法回復之損害;⑼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主動至派出所自首並繳出供犯案所用之水果刀,其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相告,檢警並得以逐一還原,釐清事實之始末,嗣於第2 次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持刀砍殺被害人之情節翻異前詞,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全部犯行;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時略表歉意,難認對其行為有真心悔意等一切情狀;衡以告訴人乙○○、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期能判處被告死刑之意見(見本院矚重訴字第1號卷第186 至189 、250 至251 頁),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外套
1 件、長褲1 件及上衣1 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經警員扣案作為證物以供採驗血跡鑑定之用,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為被害人所有,經警員於案發現場查扣,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相字第549 號卷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 紙在卷可參(見相字第549 號卷第13頁),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