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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子鑑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被 告 陳諭詩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2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子鑑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陳諭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潘子鑑、成年人陳諭詩為男女朋友,而與渠等友人吳昶弘(所涉共同殺人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合資經營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南勢二段59號之檳榔攤,陳○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共同殺人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與吳昶弘為男女朋友,且與因故於87年9月間某日離家之林○妏(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受僱於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之上址檳榔攤。嗣因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皆疑林○妏有竊取上址檳榔攤營收之款項,陳○華另疑林○妏喜歡吳昶弘而心生妒火,乃於87年12月6 日共同毆打林○妏,陳○華復將林○妏之頭髮剪剃成平頭,並共同將林○妏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未料林○妏於同日晚上趁隙逃離上址檳榔攤。詎潘子鑑、陳諭詩、陳○華、吳昶弘因恐渠等前揭拘禁林○妏之犯行遭查緝,潘子鑑、陳○華、吳昶弘另恐渠等在上址檳榔攤先前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亦同遭林○妏告發,潘子鑑、陳諭詩、陳○華、吳昶弘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7 日,由潘子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諭詩、陳○華、吳昶弘至不知情之黃昱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將趁隙逃離之林○妏載回上址檳榔攤而拘禁在2 樓之中間房間內(上開潘子鑑、陳諭詩、陳○華所涉共同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033 號、第22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潘子鑑、陳諭詩、陳○華、吳昶弘以徒手毆打林○妏,潘子鑑、陳○華以腳踹踢林○妏,續由潘子鑑持棒球棍毆打林○妏頭部,並持開山刀砍擊林○妏大腿,致林○妏大腿血流不止、漸失意識,吳昶弘復持繩綑綁林○妏雙手,使林○妏躺在地上,再由陳諭詩以紙沾濕摀住林○妏之口鼻,使林○妏難以呼吸,吳昶弘復以雙手抓住林○妏之雙腳,確保林○妏無從反抗,最終由潘子鑑以毛巾纏繞林○妏頸部,並插入小木棍,將纏繞林○妏頸部之毛巾不斷勒緊,至勒斃林○妏始鬆手,致林○妏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椎脫位,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林○妏之父林○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應為實體判決:㈠被告潘子鑑、陳諭詩(下合稱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80

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第80條規定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第83條規定復於108 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09 年1 月2 日施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

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然108 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2 規定:「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是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其追訴權時效若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完成者,均無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然追訴權時效是否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完成,自仍應依10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規定以定,從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仍應就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之被害人未於期間內提起公訴或自訴為要件。蓋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3條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是依上開94年2 月2 日修正刑法第80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以觀,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時效期間既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為長,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規定顯然最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本案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前段、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因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期間完成而追訴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故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應以追訴權「不行使」為其要件,而向來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

1 項規定之解釋,係認追訴權之行使,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開始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然所謂追訴權不行使、實施偵查在文義解釋上本有多義,參諸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置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節制其權利行使之怠惰,並非為犯罪行為人之利益而設,此觀108 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為維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法的工具……以落實司法正義。」甚明,雖刑法追訴權時效制度之設置,兼有尊重既有狀態,以維持社會安定之附帶效應,但亦非其主要目的,此可見108 年5 月29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8 條之2 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 項第

1 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 條第2 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顯見立法者已揭示基於法益權衡原則,就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相較法之安定性,應優先實現國家刑罰權,而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此為立法者於108 年5 月29日、同年12月31日就追訴權時效制度設計之立法政策採擇中所為最新之價值決定,則本諸追訴權時效制度僅係單純之訴訟障礙事由,並非法治國家刑事訴訟程序所不可或缺,亦非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基本要求,立法者具有高度之立法形成自由,更與罪刑法定原則無涉,據此,在解釋適用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時,即應參酌立法者修正追訴權時效規定後之法律體系、所形塑之整體法律秩序之精神,而為目的及體系解釋。從而追訴權時效之進行雖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罪嫌疑人之間均具有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以各別計算,惟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既非為犯罪行為人所設,且參酌立法者所指引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應優先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價值決定,於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進行之規定時,自亦應從嚴解釋。從而,於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為調查犯罪事實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固可認為已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為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倘在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情形下,檢察官未能特定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係因犯罪行為人刻意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等規避追訴之舉而致刑罰權不能實現,於此等非可歸責於追訴機關之情形,亦應認檢察官在此情形實際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序,舉凡有助於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促使本案不致仍全然晦暗不明確之作為,包括相驗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指揮司法警察進行調查等,應認仍係實施偵查、行使追訴權,而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定事由,若否,毋寧係積極鼓勵犯罪行為人藉由刑法不處罰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行為,以規避追訴機關追訴所涉犯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惟此實與追訴權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整體之法律秩序精神相悖。

㈣本案現場目擊被害人林○妏屍體遭火燃燒之古振恭報案之翌

日即87年12月10日,檢察官即受理桃園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報請相驗,並於同日到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現場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小組警員採集相關物證、照相、錄影、捺取指紋,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封鎖現場、查訪目擊證人,且會同檢驗員、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小組、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警員對被害人屍體進行相驗,並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小組警員採集被害人血液、下體分泌物、捺印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檢驗、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警員照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復就所採集被害人之DNA 進行檢驗,而於87年12月28日函平鎮分局並轉檢察官,仍未能確認被害人之身分;於同年12月11日,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小組警員解剖屍體,檢察官並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就所須化驗之部分體液、器官帶回檢驗,請中原家畜醫院獸醫師檢驗現場遺留之狗屍,復調度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會同牙醫師檢驗死者牙齒狀況;檢察官並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組警員於87年12月11日、13日、14日、16日發布新聞稿,印製彩色協尋專刊8,000 張,將被害人之特徵、穿著衣物還原拍照以供指認,桃園縣警察局乃於87年12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而內政部警政署於88年1 月8 日刊登要案查(協)巡專刊,桃園縣警察局後於87年12月29日函新竹縣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代為轉發各分局張貼查尋,另函請各分局全面清查失蹤及行方不明人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88年7月1 日出具(87)法醫所醫鑑字第1240號鑑定書,而於同年

7 月9 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檢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以進行死因鑑定,鑑定結果就被害人死因係認:被害人為女性,約滿25歲,因頭部鈍傷及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疑因外力悶縊引起昏迷、休克時再遭外力致頸椎脫位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鑑定意見另提及: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發現焚屍前之2 至4 天,疑被害人死亡後曾置放於室內清涼區,則置放時間應可達3、4 天,即被害人死亡時間可為87年12月5 日至7 日間,被害人為死亡後置於藍色帆布袋及黑色大塑膠袋內再焚屍,因被害人全身百分九十以上為二級以上燒傷(死後),應有可能有其他非直接致命之銳器傷,可因火焚屍而無法顯現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3日收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後,檢察官隨即於同年7 月20日因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身分未明而簽請暫報結等情,此有證人古振恭於警詢時就現場目擊被害人屍體遭火燃燒經過之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7年相字第1683號卷【下稱相卷】第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226 號卷【下稱109 偵22226 卷】二第166 至167 頁),及87年12月10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資料影本、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檢察官87年12月10日之勘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驗斷書、檢察官87年12月11日之勘驗筆錄各1 份、相驗照片4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12月28日(八七)刑醫字第96670 號鑑驗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1209專案偵查報告及協尋專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88年3 月29日函暨檢附新聞資料影本4 份、協尋專刊、內政部警政署88年1 月

8 日刊登要案查(協)巡專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87年12月29日函3 份、平鎮分局1209專案協查人口報案登記、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7 月9 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748 號函暨檢附(87)法醫所醫鑑字第124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7 月20日相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 至2 、5 、7 至9 、10、11至15、17、18至40、44至45、46至49、56至61、64至71、82至94、98頁),是被害人係他殺後遭焚屍、檢察官確有上開偵查作為應堪認定,從而本案顯有因犯罪行為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刻意焚屍而湮滅證據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此情形下自87年12月10日受理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起發動偵查至88年7 月20日簽請報結時止,共計7 月10日所為上開偵查作為,無非係為確認被害人之身分、採集並保全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現場於火焚燒後所遺留之證物、就相關證物進行化驗及指揮警詢問目擊證人以查明可能之犯罪嫌疑人,均係為發現本案犯罪嫌疑人或客觀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且有助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舉,應認已實施偵查而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屬追訴權時效停止之期間,是本案被告二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前段、第81條、第82條規定,時效期間為20年,則自被害人死亡時間87年12月7 日(被害人死亡時間之認定,詳如下述貳、一、㈡⒊所載)起算追訴權時效至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2 規定施行時即108 年5 月31日時仍未完成(計算式:87年12月7 日+20年+7 月10日=108 年7 月17日),是依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2 規定,本案並無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二人辯護而認本案被告二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為免訴判決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潘子鑑之辯護人雖於109 年9 月17日之刑事準備狀爭執證人劉逸豪、黃昱惟、蔡○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劉逸豪、黃昱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然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劉逸豪、黃昱惟、蔡○娟、林積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劉逸豪、黃昱惟、蔡○娟、林積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逸豪、黃昱惟、蔡○娟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皆未聲請傳喚證人林積誠到庭作證,均無意行使對證人林積誠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證人林積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使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證人劉逸豪、黃昱惟、蔡○娟、林積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犯被告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潘子鑑之辯護人就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下稱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109 年9 月17日之刑事準備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144 頁),然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所得,檢察官雖將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訊問「上開所述是否均屬實?」、「是否同意上開所述均引為證人證言」、「是否需要更正補充?」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是」、「同意」、「沒有」等語,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合,然共犯證人陳諭詩於109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共犯證人陳○華於同年7 月14日、同年

8 月4 日、同年8 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何寶慧於同年7 月1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潘子鑑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檢察官訊問當時,潘子鑑並未在場,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之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未如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接受潘子鑑詰問時,須直接面對潘子鑑,較無可能受到潘子鑑之壓力,亦無與潘子鑑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上開陳述,攸關潘子鑑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皆具證據能力。此外,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及證人何寶慧亦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予潘子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

揭㈠、㈡所述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35 、357 至367 、386 至3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潘子鑑固坦承於被害人死亡時具軍人身分因休假而在上址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害人,上址檳榔攤並非我所出資、經營,我也沒有在上址檳榔攤從事違法行為,亦不曾將被害人拘禁在上址檳榔攤,案發時我沒見到陳○華,被害人係遭陳諭詩、吳昶弘打死的云云。潘子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潘子鑑之前科紀錄並無毒品相關犯行,潘子鑑是否有證人指稱施用、販賣毒品犯行而導致被害人知悉此等情事而恐被害人告發即有所疑,潘子鑑當時具有軍人身分,相較於遭被害人舉發販毒之風險,冒遭查緝而殺害被害人之風險顯然更大,更勿論是否會僅因上址檳榔攤營收短少即殺害被害人,是潘子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此外證人劉逸豪之證述與其他證人證述多所不符,證人何寶慧、蔡○娟之證述無從證明潘子鑑確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證人黃昱惟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多有齟齬難認可信,證人陳諭詩、陳○華為本案共犯,所為證述僅推諉至潘子鑑、在逃之吳昶弘企圖豁免刑責,所述亦有所疑等語。訊據被告陳諭詩雖坦承於被害人遭潘子鑑、陳○華、吳昶弘殺害之過程亦在上址檳榔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我也沒有想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我當時很想救及幫被害人云云。陳諭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係因潘子鑑具軍人身分,恐販毒一事遭被害人舉發,乃下手實施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陳諭詩僅係在被害人遭殺害之過程在場,並無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潘子鑑於86年12月22日入伍服常備士兵役,為二等兵,於87

年3 月16日調至陸軍第三地區後勤指揮部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車輛所服役,並於87年7 月1 日晉升為一等兵、於88年7月1 日晉升為上等兵,至88年10月22日退伍,於87年12月間被害人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遭殺害時,潘子鑑雖具軍人身分而因休假有在上址檳榔攤內之事實,業據潘子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378號卷【下稱109 他4378卷】二第337 至339 、393 至39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033 號卷【下稱10

9 年度偵字第22033 卷】第188 至190 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366 號卷【下稱109 聲羈366 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65至66、140 頁;本院卷二第392 至395 頁),核與共犯證人陳諭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9 他4378卷二第183 至185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033 卷第321 至322 頁;本院卷一第473 至481 、489 頁)、共犯證人陳茹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9 他4378卷二第315 至316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033 卷第311 至312 、379 至383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2 、113 至117 頁)相符,且有上址檳榔攤現況照片6 張、GOOGLE地圖資料擷取圖片1 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 年8 月31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69055號函暨所附潘子鑑之兵籍資料、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9 年8 月31日國後督法字第1090029989號函暨所附潘子艦之兵籍資料附卷可參(見109 他4378卷一第267 至269 頁;109 他4378卷二第

145 至147 頁;本院卷一第87至99、103 至110 頁);陳諭詩於87年12月間被害人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遭殺害時有在上址檳榔攤內之事實,業據陳諭詩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109 他4378卷二第101 至107 、111 、115 、121 、183至185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033 卷第321 至322 頁;本院

109 年度聲羈字第365 號卷【下稱109 聲羈365 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一第44至46、166 至169 頁;本院卷二第397至401 頁),核與共犯證人潘子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9 他4378卷二第393 至394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卷第188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185 至190 頁)、共犯證人陳茹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9 他4378卷二第315 至316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033 卷第311 至312 、

379 至383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02 、113 至117 頁)、證人即參與遺棄、焚燒被害人屍體之何寶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9 他4378卷二第76頁)相符,並有上址檳榔攤現況照片

6 張、GOOGLE地圖資料擷取圖片1 張在卷可參(見109 他4378卷一第267 至269 頁;109 他4378卷二第145 至147 頁)。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潘子鑑固辯稱:我沒有殺害被害人,我不曾將被害人拘禁在

上址檳榔攤,案發時我沒見到陳○華,被害人係遭陳諭詩、吳昶弘打死的云云;陳諭詩則辯稱:被害人係遭潘子鑑、陳○華、吳昶弘殺害,我沒有參與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有遭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於同日趁

隙逃離後,於翌日即被帶回再遭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

⑴陳諭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吳昶弘跟陳○華曾有將被

害人帶到上址檳榔攤2 樓房間關起來,當時是傍晚,陳○華先動手打了被害人好幾個巴掌,又拿了檳榔剪亂剪被害人的頭髮,把被害人的頭髮剪的坑坑巴巴,吳昶弘也有動手打被害人,結束後,晚上就把被害人關進房間,但隔天早上潘子鑑、吳昶弘、陳○華發現被害人跑走,潘子鑑到處問,最後問到好像被害人男朋友,叫做阿牛的人,阿牛說被害人在他那邊,潘子鑑就叫我、吳昶弘、陳○華都上車,我們就去阿牛家把被害人帶回來,被害人當時感覺不願意上車,但也不敢反抗,我沒有下車,被害人上車我也沒跟她講話,就一路把被害人又帶回上址檳榔攤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184至185 頁;109 偵22033 卷第321 頁;本院卷一第470 至47

7 頁)。⑵證人即告發人劉逸豪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在我看到新

聞報導被害人屍體遭火焚燒之前2 、3 天,我在上址檳榔攤

2 樓有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頭髮已遭理平頭,因上址檳榔攤1 樓有陳諭詩、陳○華在場,被害人無法自由離開上址檳榔攤,我因為小兒麻痺行動不方便,且潘子鑑與陳諭詩是男女朋友、吳昶弘、陳○華是男女朋友,陳諭詩、陳○華與潘子鑑、吳昶弘是一夥的,我很害怕潘子鑑,所以沒有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見109 他4378卷一第295 至296 頁;本院卷一第447 至450 、460 頁)、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我在上址檳榔攤2 樓見到頭髮已遭理平頭之被害人後隔1 、2 天,潘子鑑有用電話或直接找我,問我被害人有沒有在我這或是否知道被害人在哪,潘子鑑當時有跟我說被害人從上址檳榔攤跑掉,要把被害人抓回去,同一天黃昱惟也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在他家,但後來被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開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 至450 、456 、461 頁)。

⑶證人黃昱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最後一次與被害人

見面是87年12月某日凌晨被害人從上址檳榔攤偷跑出來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當時我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頭髮已遭理平頭,是被亂剪的,被害人身上沒有錢,因為我工作的地方旁邊手機行老闆跟我說被害人逃出來的計程車錢是他可憐被害人幫被害人付的,我有問被害人為什麼會來找我,被害人才跟我說她是從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的上址檳榔攤偷跑出來的,因被害人遭被告二人懷疑有偷上址檳榔攤的錢及去告密。因為被害人沒地方去,拜託我讓她住我家,隔日早上我下班後就帶被害人回我家,回到我家沒多久,潘子鑑就用BB Cal

l 傳訊息問我被害人是否在我這,我當時才18歲,沒有多想,就在電話中跟潘子鑑說被害人在我家,沒多久潘子鑑就來我家要被害人跟他走,被害人就上了潘子鑑的車,潘子鑑與被害人就離開了等語(見109 他4378卷一第431 至432 頁;見本院卷二第21、24至34、39至41、43至46頁)。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民國87年間我的綽號是阿牛。劉逸豪有問我被害人在哪裡,我有跟劉逸豪說潘子鑑把被害人載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4至35頁)。

⑷共犯證人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工作後沒多久

,陳諭詩跟我說被害人喜歡吳昶弘,我很生氣,就在上址檳榔攤1 樓打了被害人一巴掌,當下被害人也有還手,我們就打這一次架,劉逸豪也在場,是他把我們二人拉開。當天陳諭詩有跟我和蔡○娟說顧好被害人,不要讓她跑了,當時被害人被囚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在上址檳榔攤2 樓被害人可以自由走動,我跟蔡○娟知道不能讓被害人出上址檳榔攤1 樓鐵門,因為上址檳榔攤在鐵門內最靠外的地方,所以陳諭詩才會要我們顧上址檳榔攤時順便注意這件事,隔天被害人趁我要到上址檳榔攤1 樓上班時求我放她離開,我回她這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情,被害人請我讓她打電話,我有把電話給她打,讓她求援,她有跑掉,所以我怎麼可能去抓她,但被害人是當天就被潘子鑑、吳昶弘抓回來,被害人被抓回來的當天晚上剛好我下班就出去找朋友,一直到隔天早上要上班才回來,我發現被害人被抓回來,我就嚇一跳,因為被害人逃跑是因為我借被害人手機,我怕被害人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但被害人沒有說,接著陳諭詩跟我對檳榔攤的帳,發現錢少了,我怕陳諭詩懷疑我,就指被害人說是被害人偷的,接著潘子鑑就把被害人拖到上址檳榔攤後面,被害人是被抓回來後頭髮才被亂剪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317頁;109 偵22033 卷第311 、379 至383 頁;本院卷二第83至94頁)。

⑸潘子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陳諭詩、吳昶弘總共打被

害人2 次,第1 次是我有聽陳諭詩、吳昶弘說他們一起打被害人跟剪被害人的頭髮,第2 次是案發前陳諭詩載我回上址檳榔攤的路程中,陳諭詩跟我說她跟吳昶弘把被害人抓回來,在打被害人等語(見109 偵22033 卷第189 至191 頁;本院卷二第184 至186 頁)。

⑹綜觀共犯證人陳諭詩、證人劉逸豪、黃昱惟、共犯證人陳○

華、潘子鑑上開證述、互核潘子鑑上開偵訊時之供述、陳諭詩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7 至399 頁)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佐以證人即上址檳榔攤於87年間之所有權人王麗珠於警詢時證述上址檳榔攤迄今現場外觀均未變更等語(見109 偵22033 卷第228 至229 頁)、證人即上址檳榔攤現實質所有權人楊滋堂於警詢時證述上址檳榔攤之房間格局自95年間買受後未曾異動等語(見109 偵22033 卷第277至27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初步勘察照片13張、證人即亦受僱於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之上址檳榔攤之蔡○娟、陳諭詩、共犯證人陳○華所繪製之上址檳榔攤室內隔間圖3 張、上址檳榔攤屋內現況照片20張、臺灣省桃園縣○鎮市○○段○○○○○○○號、129-286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臺灣省桃園縣○鎮市○○段○○○○○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89張、刑案現場示意圖3 張附卷可考(見109 偵22033 卷第171 至181 、203 、215 、36

9 、217 至226 、233 至261 、263 至275 、283 至287 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71 頁),徵以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9 年10月28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90220996號函暨所檢送潘子鑑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10月30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20942號函暨所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109年12月4 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244613號函暨所檢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29 、433 至

437 頁;本院卷二第322 至326 頁)所示,潘子鑑於87年12月間名下確有廠牌中華、顏色銀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乙節,是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有共同毆打被害人、陳○華復將被害人之頭髮剪剃成平頭,並共同將被害人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被害人於同日晚上趁隙逃離上址檳榔攤,翌日潘子鑑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諭詩、陳○華、吳昶弘至不知情之黃昱惟上址住所,將趁隙逃離之被害人載回上址檳榔攤而拘禁在2 樓之中間房間內等事實,已堪認定。

⑺共犯證人陳諭詩上開證述就蔡○娟有無在場、共犯陳○華對

被害人打了幾下巴掌、除共犯陳○華外有何人動手毆打被害人部分,前後有所不符;證人劉逸豪上開證述雖就係潘子鑑或陳諭詩詢問其被害人所在及以何方式詢問部分,前後有所不符;證人黃昱惟上開證述就被害人至其工作地點、潘子鑑至其上址住所之確切時間、潘子鑑係以電話或BB Call 聯繫、潘子鑑如何將被害人帶離其上址住所部分,前後有所不符,雖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間隔時間非長,然審諸本案案發迄今逾20年之久,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會漸遺忘,甚或有錯誤記憶之情,更因訊問、詰問者之不同問法及對此所為理解不同,因而有不相一致之陳述,此為事理之常,且上開不符部分亦涉及諸多細節事項,更難期待渠等能先後為完全一致之證述,是尚難僅以上開不符部分,逕謂渠等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又證人劉逸豪上開證述雖就被害人遭拘禁之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有無上鎖部分,前後所述有所歧異,然參諸證人劉逸豪證述被害人係在上址檳榔攤之2 樓中間房間內,上址檳榔攤1 樓則有陳諭詩、陳○華在場乙節,足見依證人自身之理解,係謂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已無從越過上址檳榔攤1 樓而逕自離開,從而證稱被害人當時已無法自由離開等語,至被害人遭拘禁之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有無上鎖此等細節,要難強求證人劉逸豪迄今仍應明確記憶之,亦難憑此遽謂證人劉逸豪證述被害人有上開遭拘禁之情不值採信。另共犯證人陳諭詩、證人劉逸豪與證人黃昱惟就陳諭詩、共犯吳昶弘、陳○華有無與潘子鑑一同至黃昱惟上址住所將被害人載回上址檳榔攤部分,相互有所出入,然審諸渠等對於係潘子鑑聯繫找尋被害人所在、潘子鑑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黃昱惟上址住所等事實證述一致,要難僅以陳諭詩、共犯吳昶弘、陳○華有無同往乙節與共犯證人陳諭詩、證人劉逸豪證述不合,即謂證人黃昱惟之證述不足採信。

⑻至潘子鑑上開證述及供述雖稱案發前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被

害人、沒有去過證人黃昱惟上址住所也沒單獨找過黃昱惟云云;陳諭詩上開證述及供述雖稱劉逸豪並無目擊被害人遭拘禁之情云云;共犯證人陳○華上開證述就被害人有無遭拘禁、遭拘禁與趁隙逃離再被載回間隔之期間前後不符;潘子鑑上開證述及供述未提及自己有動手毆打或拘禁被害人、陳諭詩上開證述及供述未提及自己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云云;就被害人係遭何人拘禁乙節,潘子鑑上開證述及供述、共犯證人陳○華上開證述,既均與其他證人或共犯證人所述不符,要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另共犯證人陳○華上開證述被害人之頭髮係趁隙逃離再被載回後始遭亂剪云云,與證人劉逸豪、黃昱惟上開證述、陳諭詩上開證述及供述均不相符,且陳諭詩明確指稱係共犯證人陳○華將被害人之頭髮剪剃成平頭,再徵諸共犯證人陳○華自承、陳諭詩上開證述及供述均稱共犯證人陳○華有因疑被害人喜歡吳昶弘而心生妒火乙節,考諸將人之頭髮剪剃成平頭以改變人之外觀,本帶有警告、羞辱並使人難堪之常情,足見陳諭詩所指應非卸責之詞而值採信,共犯證人陳○華上開證述顯係因自知被害人頭髮為其所剪所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從而潘子鑑就此部分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

⒉於8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潘子鑑提議遺棄

被害人之屍體並以火焚燒,旋購置汽油3 桶,由潘子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諭詩、陳○華、吳昶弘及何寶慧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某處草叢內,將被害人屍體卸下,分由吳昶弘傾倒汽油至被害人之屍體上,復由潘子鑑點火焚燒,致被害人全身所附衣物已燒毀,被害人屍體因過度焚燒,呈燒焦、捲曲及收縮,全身肌塊因燒焦而龜裂,潘子鑑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諭詩、陳○華、吳昶弘及何寶慧逃逸等事實,除棄屍及焚屍之時間、陳○華、何寶慧有無前往棄屍及焚屍外,既據潘子鑑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

109 他4378卷二第339 至343 、349 、394 頁;109 年度偵字第22033 卷第189 至191 頁;109 聲羈366 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64、66至68、142 頁;本院卷二第394 至396 頁)、陳諭詩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9 他4378卷二第105 至106 、115至119 、184 至186 頁;109 聲羈365 卷第58、60頁;本院卷一第46、169 頁;本院卷二第400 至401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振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3 頁、109 偵22

226 卷二第166 至167 頁)、證人即目擊被害人屍體所在地點有火苗之黃成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4 頁)相符,並有87年12月10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資料影本、手繪現場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45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7 月9 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748 號函暨檢附(87)法醫所醫鑑字第124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1日鑑定書各1 份、陳諭詩帶同警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現場遺留衣物等殘骸照片

2 張、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擷取圖片2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 至2 、5 、7 至9 、11至15、18至40、82至94、95頁;

109 他4378卷一第141 至144 頁;109 他4378卷二第149 至

151 頁;109 偵22226 卷一第323 至325 頁;109 偵22226卷二第169 至171 頁),且有扣案之衣物2 件、衣物殘骸2件、毛巾3 件、布繩1 條、紅格繩子1 條、扣環1 件、塑膠片1 件可佐,參以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檢驗、解剖當時身分不詳之被害人屍體,以進行死因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係死後遭焚施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87年12月9 日於上址草叢內發現之死者DNA-ST

R 型別與被害人之父母林積誠、謝錦秀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為林積誠、謝錦秀親生女,確認死者身分即為被害人乙節,是上情確堪認定。又潘子鑑雖於前揭偵訊時供稱:第1 次棄屍是在週五晚上或週六清晨,焚屍則是在週六晚上或週日清晨云云;復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棄屍及焚屍我確定是週六半夜及週日清晨云云,然依證人古振恭、黃成竹於前揭警詢時之證述,渠等係分別於87年12月9 日下午5 時許目擊被害人屍體遭火焚燒、8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目擊被害人屍體所在位置有火苗等情,徵以證人黃成竹於前揭警詢時證述有見到3 位約中年人在火苗所在現場徘徊等情,並參87年12月9 日為星期三乙節,堪認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及何寶慧當係於87年12月

9 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為上開遺棄及焚燒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再潘子鑑雖供述僅有被告二人與吳昶弘為上開遺棄及焚燒被害人屍體之行為,陳○華、何寶慧並無參與云云、共犯證人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參與焚屍云云(見109 偵22033 卷第313 頁;本院卷二第104 、175至176 頁),然陳諭詩於前揭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482 至483 、489 頁)均供述、證述陳○華、何寶慧有一同參與遺棄及焚燒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加以共犯證人陳○華於偵訊時證述有聽到被告二人講到開車去草叢、汽油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316 頁)、證人何寶慧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述陳諭詩有帶其去看被害人的屍體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75至76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徵以潘子鑑於前揭偵訊時亦供稱:被害人屍體從上址檳榔攤運走後,陳諭詩有請何寶慧到房間念咒語驅邪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394 頁),足見陳○華、何寶慧確有一同參與遺棄及焚燒被害人屍體之行為無訛。潘子鑑前揭供述,就其供稱遺棄及焚燒被害人屍體係為免遭查緝乙節與何寶慧未參與遺棄及焚燒被害人屍體,何以仍會至上址檳榔攤念咒乙節相矛盾;共犯證人陳○華前揭證述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其見被害人死亡後已離開,又會聽聞被告二人講述遺棄、焚燒被害人屍體之情;何寶慧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沒有同行去焚屍云云,本諸何寶慧於偵訊時係同具遺棄、損壞被害人屍體犯行之被告身分,當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⒊被害人遭帶回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拘禁後,遭被告二人、吳昶弘、陳○華殺害:

⑴陳諭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害人是被潘子鑑勒斃的

,被害人是被勒斃2 天後遭焚屍的,勒斃地點是在上址檳榔攤的2 樓房間內。當時被害人是被潘子鑑、陳○華帶到上址檳榔攤2 樓,我也在房間內,陳○華先動手打被害人巴掌,也有巴被害人頭、踹被害人,陳○華對被害人的胸部、腹部又踩又跳,潘子鑑是先徒手打被害人的頭、踹被害人身體,再拿棒球棍打被害人的頭,打的很用力,潘子鑑後來也有用放在他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開山刀砍被害人,不知道砍幾下,但我有印象被害人大腿被砍了一刀很深,血流如注,隨後吳昶弘找來繩子綑綁被害人的雙手,現場的氣氛就是要讓被害人死,怕被害人會掙扎而預作準備,潘子鑑當時有說他正在服兵役,被害人的事情要是被警察知道,就換他死,所以有說被害人就是要死,被害人不死,就是他死,被害人被綁之後人就倒在地上,在被害人失去意識前,潘子鑑還不放過被害人,用長毛巾圍住被害人的脖子,再用1 根棒子把在被害人脖子上的毛巾轉緊,而吳昶弘則是抓住被害人的腳被害人從會動到不會動大概有10分鐘的時間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183 至186 頁;109 偵22033 卷第322 頁;本院卷一第478 至481 頁)。

⑵共犯證人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87年快過聖誕節

的時候我跟蔡○娟在上址檳榔攤2 樓靠馬路的房間睡覺,有聽到隔壁房間一聲女生的尖叫聲,是一種類似哀嚎的聲音,我出於好奇就跑進去隔壁房間查看,當時房間內有被害人、陳諭詩、潘子鑑、吳昶弘,也有棒球棍、繩子、藍色帆布袋,棒球棍好像就放在潘子鑑的旁邊,而哀嚎的是被害人,被害人當時躺在靠近門口的地上,已經奄奄一息,講不出話,而被害人的雙手在被害人的後背且手腕被類似童軍繩的東西綁住,陳諭詩則用一片一片像金紙的東西沾濕一層一層往被害人的臉上貼,摀住被害人的口鼻,我看被害人是無法呼吸的樣子,但被害人還沒斷氣,因為我看到被害人的腳還在晃動,陳諭詩拿沾濕的紙去貼被害人的臉時,貼一張紙就手握拳打被害人腹部一下,當時潘子鑑正要用毛巾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所以吳昶弘抓住被害人的腳讓被害人不能移動,我是看到潘子鑑的背影,從潘子鑑背影的動作,潘子鑑應該是以毛巾勒住被害人脖子並轉緊,再加上棒球棍要把毛巾轉的更緊,然後潘子鑑就突然衝出房間,我正要詢問房間內的人,陳諭詩看到我就叫我不能跑,陳諭詩叫我用腳踩被害人的腹部,我知道陳諭詩是要我也成為共犯的意思,並看被害人有無呼吸,我腳是有放到被害人腹部,但只是輕踩放到被害人的腹部我就馬上抬起,當時我的感覺是被害人沒有在動了,看起來就是已經死亡的樣子,我轉身就跑離房間到樓下跟蔡○娟講說被害人已經死了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315 至

316 頁;109 偵22033 卷第311 至312 、第379 至381 頁;本院卷二第93、97至102 、113 至115 、117 、173 至176頁)。

⑶證人蔡○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87年冬天我有跟陳○

華在上址檳榔攤輪班上班,在上班期間,我曾經與吳昶弘、陳○華還有一個男生開車到臺北,吳昶弘與另一個男生說要去抓一個女生,但他們沒有找到人,就又回到上址檳榔攤。後來相隔沒有很久的白天,我從上址檳榔攤2 樓靠馬路我所住的房間要下樓到1 樓上班,經過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的房間時,在走廊透過房間的窗戶看到房間內有一名被毆打的女生,但我不記得她的臉,我只記得她是短髮,當時她雙腳併攏坐在床上,腿上有傷,是長條形像刀傷在流血的傷口,房間內還有二個男生,一個是吳昶弘,另一個男生我沒有印象,就看這麼一眼,房間內的人發現我走過去,就把窗戶跟門關上,我不記得是誰關的,房間門窗關上後,我才聽到女生被毆打的哭喊聲、毆打造成的撞擊聲及有人謾罵的聲音。後來陳○華從上址檳榔攤2 樓下樓跟我說我方才看到房間內被毆打的女生已經死了,我聽完就跟陳○華一起上樓,站在房間門外看,我看到那個女生躺在衣櫃旁邊,已經不是她原本坐的那個床上,她的腳朝門,她的臉已經被東西蓋住,當時還是有二個男生站在房間內,就是我本來經過房間時看到的吳昶弘及另一個男生,後來我很害怕就趕快離開上址檳榔攤。我記得有看到房間內有1 根棒球棍、1 把刀等語(見109偵22033 卷第291 至293 、299 至301 頁;本院卷二第342至345 、347 至354 頁)。

⑷潘子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害人是被陳諭詩、吳昶

弘一起打死的。被害人是於被焚屍的前2 天在上址檳榔攤2樓被打死的,當時我放假陳諭詩載我回上址檳榔攤,被害人被打死的時候我沒在場,但我當時就在上址檳榔攤1 樓,我有聽到被害人被打的哀號聲,陳諭詩、吳昶弘則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一起打被害人,接著是吳昶弘下樓跟我說被害人被打死,我就上2 樓查看,被害人果然死掉了,被害人當時躺在門旁邊的地板上,被用黑色大垃圾袋包裹住全身,我有親自去查看被害人沒有呼吸,當時房間內有吳昶弘、陳諭詩,還放著1 隻掃把,跟1 把開山刀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

393 至394 頁;109 偵22033 卷第189 、190 頁;本院卷二第186 至190 頁)。

⑸綜觀共犯證人陳諭詩、陳○華、證人蔡○娟、共犯證人潘子

鑑上開證述,互核潘子鑑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4 頁)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陳諭詩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399 至401 頁)及上開偵訊時之供述,並衡酌前述被害人有遭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共同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於同日趁隙逃離後,於翌日即被帶回再遭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及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何寶慧在被害人死亡後有將被害人屍體遺棄及以火焚燒等節,參以卷附前揭現場照片6 張、相驗照片45張所示被害人雙手有遭繩綑綁、被害人頸部有小木棍乙節,及卷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檢驗、解剖被害人屍體以進行死因鑑定,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有:頭部枕頂部有生前鈍器傷達8 公分長,由右上斜向左側;口嘴周圍有皮下出血,有掩嘴悶傷,左側嘴角皮下出血明顯;頸部有生前抵抗抓痕,明顯於左部,並有6 公分寬之帶狀絞扼縊頸痕,亦有頸部脫位之脫位性骨折;右耳有死後棍狀壓痕;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集中於前額、左顳部及右枕部分別為8 ×4 、8 ×8 、8 ×6 公分;鋸開頭骨,唯在枕部有疑似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狀併死後變化,併呈現水腫狀;被害人頸椎第6 、7 節有斷裂,仍無法排除被害人於昏迷休克期間遭外力致僅頸椎脫位死亡之可能;左手拇指於魚際遠端,左手掌有2 公分銳器傷,第1 指節有抵抗傷2 ×1 、3 ×1 公分傷口;右手於三角肌外側至鷹嘴端有大塊鈍傷之皮下出血等節。鑑定結果就被害人死因則認:被害人後腦枕部有鈍器之挫裂傷,前額、左顳部均有鈍傷,於顱內雖無明顯大出血或顱骨骨折,因被害人魚左手有抵抗痕,因被害人全身百分九十以上為二級以上燒傷(死後),應有可能有其他非直接致命之銳器傷,可因火焚屍而無法顯現,雖被害人除銳器傷外鈍器傷頗多,生前確有遭凌虐之可能。被害人無明顯直接死因證據,唯頸椎有輕微生前反應仍應疑在受悶窒息併失血過多達昏迷休克或因腦鈍傷達昏迷休克狀況下,再遭外力致頸椎脫位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間接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及「全身多處銳器傷」,最後疑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椎脫位致中樞神經休克(直接死因)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從而,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為女性,約滿25歲,因頭部鈍傷及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疑因外力悶縊引起昏迷、休克時再遭外力致頸椎脫位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是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內,潘子鑑、陳諭詩、陳○華、吳昶弘均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潘子鑑、陳○華更有以腳踹踢被害人,續由潘子鑑持棒球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持開山刀砍擊被害人大腿,致被害人大腿血流不止、漸失意識,吳昶弘復持繩綑綁被害人雙手,使被害人躺在地上,再由陳諭詩以紙沾濕摀住被害人之口鼻,使被害人難以呼吸,吳昶弘復以雙手抓住被害人之雙腳,確保被害人無從反抗,最終由潘子鑑以毛巾纏繞被害人頸部,並插入小木棍,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毛巾不斷勒緊,至勒斃被害人始鬆手,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全身多處銳器及鈍器傷,再遭外力悶縊及致頸椎脫位,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堪以認定。⑹共犯證人陳○華上開證述就被害人的腳係被吳昶弘抓住或被

繩綑綁、陳諭詩先以紙沾濕摀住被害人口鼻或潘子鑑先勒被害人頸部、被害人是趴或躺在上址檳榔攤中間房間內部分,前後有所不符;證人蔡○娟上開證述就係經過上址檳榔攤中間房間或在上址檳榔攤靠馬路房間內聽聞被害人哭喊聲、毆打撞擊聲、謾罵聲、上址檳榔攤中間房間內棒球棍、刀是何時看到,前後有所不符,雖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間隔時間非長,然審諸本案案發迄今逾20年之久,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會漸遺忘,甚或有錯誤記憶之情,更因訊問、詰問者之不同問法及對此所為理解不同,因而有不相一致之陳述,此為事理之常,且上開不符部分亦涉及諸多細節事項,更難期待渠等能先後為完全一致之證述,是尚難僅以上開不符部分,逕謂渠等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⑺陳諭詩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其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

間房間內及1 樓上下來回因而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並未全程在場、有把被害人帶去廁所清理傷口也有求潘子鑑、陳○華、吳昶弘讓我帶被害人去就醫,但他們不願意云云(見109 他4378卷二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一第478 至479 頁);潘子鑑上開證述及供述雖稱係陳諭詩、吳昶弘殺害被害人,其並未參與;共犯證人陳○華上開證述就潘子鑑、吳昶弘有無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內部分,前後不符,更與證人蔡○娟上開證述、陳諭詩上開證述不一致;陳諭詩、潘子鑑上開證述及供述未提及自己有參與殺害被害人、共犯證人陳○華上開證述未提及自己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及推稱僅係受陳諭詩指示以腳輕碰被害人云云,既核與其他證人或共犯證人所述不符,要屬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以前詞置辯,經核均無理由。

⒋綜上,衡酌前述被害人有遭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

間內,於同日趁隙逃離後,於翌日即被帶回再遭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復遭被告二人、吳昶弘、陳○華殺害,被害人屍體係於8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遭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何寶慧遺棄及以火焚燒等節,加以卷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示,鑑定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蕭開平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死亡時間應在發現焚屍前之2 至4 天,疑被害人死亡後曾置放於室內清涼區,則置放時間應可達3 、4 天,即被害人死亡時間可為87年12月5 日至7 日間等語,參以被告二人前揭偵訊時之供述均稱被害人死亡至焚屍間隔約2 日等情,堪認被害人應係於87年12月6 日遭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於同日趁隙逃離後,再於87年12月7 日被帶回並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遭殺害,後被害人屍體方於87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遭遺棄及以火焚燒等情。

㈢潘子鑑固辯稱:我沒有殺害被害人,我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

也沒見過被害人,上址檳榔攤並非我所出資、經營,我也沒有在上址檳榔攤從事違法行為云云;陳諭詩則辯稱:被害人係遭潘子鑑、陳○華、吳昶弘殺害,我沒有想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我當時很想救及幫被害人云云。然查:

⒈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

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從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是否曾認識或有無宿怨仇隙等情、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所用之器具、部位、次數、力道、被害人傷勢之部位是否係致命部份及傷勢之多寡、行為後之情狀等全盤併予審酌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⒉87年12月間潘子鑑、陳諭詩為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二人於

偵訊時所是認(見109 他4378卷二第394 頁;109 偵22033卷第188 、320 頁),核與證人劉逸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58 頁)、證人黃昱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109 他4378卷一第432 頁)、共犯證人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09 他4378卷二第315 頁;本院卷二第76頁)相符,堪以認定。陳○華與吳昶弘為男女朋友之事實,亦據共犯證人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109 偵22033卷第310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蔡○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109 偵22033 卷第299 頁;本院卷二第347 頁)證述一致,亦堪認定。綜觀證人劉逸豪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上址檳榔攤係由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及其所出資經營,但其僅出冰箱,負責賣檳榔的人有陳○華、林○妏等語(見109 他4378卷一第295 頁;本院卷一第445 至446 、

453 、457 至458 、460 頁)、證人黃昱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上址檳榔攤是潘子鑑、陳諭詩共同經營的等語(見109 他4378卷一第432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蔡○娟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只記得我有跟陳○華在上址檳榔攤輪班上班等語(見109 偵22033 卷第299 至300 頁;本院卷二第339 頁)、共犯證人陳○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吳昶弘有邀我跟蔡○娟一起至至上址檳榔攤工作,上址檳榔攤老闆是潘子鑑、老闆娘是陳諭詩等語(見109 偵22

033 卷第309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並互核潘子鑑於偵訊時供稱:上址檳榔攤是陳諭詩、吳昶弘經營的,陳○華是上址檳榔攤小姐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394 頁;109 偵22033 卷第188 頁)、陳諭詩於偵訊時供稱:上址檳榔攤是我、潘子鑑、吳昶弘、陳○華合資經營的,被害人、蔡○娟是顧檳榔攤的小姐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184頁;109 偵22033 卷第319 至322 頁),堪認上址檳榔攤應係由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所出資經營,至被害人、共犯陳○華、證人蔡○娟則均係受僱於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之上址檳榔攤等情。至證人劉逸豪雖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其亦有出資云云,然其既僅證述出資沒有在使用之冰箱,且上址檳榔攤未經營後亦未取回,參以證人劉逸豪對於上址檳榔攤之出資、分紅等情均不瞭解(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 頁),證人劉逸豪應未出資經營上址檳榔攤,僅係因與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熟識而出於好意提供冰箱爾。陳諭詩於前揭偵訊時雖供稱陳○華亦有合資經營,然陳諭詩之供述與潘子鑑前揭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逸豪、蔡○娟、共犯證人陳○華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均不相符,復審酌依卷附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蔡○娟之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87年12月時,陳諭詩滿20歲、潘子鑑19歲、共犯吳昶弘18歲,證人蔡○娟14歲,而共犯陳○華當時年僅15歲,相較被告二人、吳昶弘均滿18歲,共犯陳○華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證人蔡○娟年齡較為相當等情,足見共犯陳○華應僅係受僱於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之上址檳榔攤,並未出資甚明。至潘子鑑辯稱:上址檳榔攤並非我所出資、經營云云,既與前揭證人劉逸豪、黃昱惟、共犯證人陳○華、陳諭詩之證述不符,徵以潘子鑑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是大家(我、吳昶弘、陳諭詩)湊一湊,拿錢去買飲料跟檳榔,就這樣開了等語(見109 聲羈

366 卷第25頁),足見潘子鑑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林積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害人係因故於87年9 月間某日離家等語(見109 他4378卷一第351 、381 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9 他4378卷一第75頁),是被害人係因故於87年9 月間某日離家後,始受僱於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之上址檳榔攤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再陳諭詩於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與供稱:一開始被

害人與上址檳榔攤其他人的糾紛是陳○華吃醋才起糾紛,因為被害人與吳昶弘有點曖昧關係,後來被害人與陳○華交接班時,陳○華就說錢有短少,被害人否認,陳○華就打被害人一巴掌,而且因為上址檳榔攤的營業額結帳時都會少,被害人是顧上址檳榔攤的小姐,所以我們也都懷疑錢是被害人偷的,當時我們有在上址檳榔攤2 樓質問被害人,被害人不承認偷錢,而潘子鑑、吳昶弘則越問越生氣。被害人當時有說會去告發潘子鑑、陳○華、吳昶弘施用、販賣毒品的事等語(見109 他4378卷二第184 頁;109 偵22033 卷第321 頁;本院卷一第470 至471 、485 頁;本院卷二第398 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與供稱:因為潘子鑑跟吳昶弘準備要賣毒品,吳昶弘、潘子鑑需要有地方住跟聯繫毒品交易,當時有手機但不普遍,大部分交易還是要現場,所以順便討論檳榔攤的事情,潘子鑑、吳昶弘真的有在檳榔攤施用跟交易毒品,潘子鑑還有把毒品賣到軍中,陳○華當時也有吸食毒品,他們都是一起施用,但我沒有聽說走私槍枝的事情等語(見109 偵22033 卷第320 頁;本院卷一第471至472 、485 頁;本院卷二第398 頁)、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會去把被害人帶回上址檳榔攤,是因為我、潘子鑑、陳○華、吳昶弘認為被害人會去跟警察講吸食和販賣安非他命的事,潘子鑑認為如果放被害人去的話,潘子鑑還在當兵會被判死刑,所以潘子鑑有說絕對不能讓被害人活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 至477 頁),互核黃昱惟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有問被害人為什麼會來找我,被害人才跟我說她是從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的上址檳榔攤偷跑出來的,因被害人遭被告二人懷疑有偷上址檳榔攤的錢及去告密等語;共犯證人陳○華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工作後沒多久,陳諭詩跟我說被害人喜歡吳昶弘,我很生氣,就在上址檳榔攤1 樓打了被害人一巴掌,當下被害人也有還手,我們就打這一次架,劉逸豪也在場,是他把我們二人拉開。當天陳諭詩有跟我和蔡○娟說顧好被害人,不要讓她跑了,當時被害人被囚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我發現被害人被抓回來,我就嚇一跳,因為被害人逃跑是因為我借被害人手機,我怕被害人把這件事情說出來,但被害人沒有說,接著陳諭詩跟我對檳榔攤的帳,發現錢少了,我怕陳諭詩懷疑我,就指被害人說是被害人偷的等語;共犯證人陳○華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吸毒等語(見10

9 偵22033 卷第312 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審酌上址檳榔攤係由潘子鑑、陳諭詩、吳昶弘出資經營乙節,就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於87年12月6 日共同毆打被害人,陳○華復將被害人之頭髮剪剃成平頭,並共同將被害人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係出於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皆疑被害人有竊取上址檳榔攤營收之款項,陳○華另疑被害人喜歡吳昶弘而心生妒火之動機;被害人於87年12月6日趁隙逃離後,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於87年12月7 日,由潘子鑑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諭詩、陳○華、吳昶弘至黃昱惟上址住所,將趁隙逃離之被害人載回上址檳榔攤而拘禁在2 樓之中間房間內,進而將被害人殺害,當係出於被告二人因恐渠等前揭拘禁被害人之犯行遭查緝,潘子鑑、陳○華、吳昶弘另恐渠等在上址檳榔攤先前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亦同遭被害人告發之動機,均堪以認定。

⒋潘子鑑既有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被害人,復持棒球棍毆打

被害人頭部,並持開山刀砍擊被害人大腿,再以毛巾纏繞並插入小木棍勒緊被害人頸部至勒斃等行為已如前述,則潘子鑑主觀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甚明瞭,參諸被害人係於87年12月6 日趁隙逃離後,於87年12月7 日被帶回而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始遭殺害乙節、陳諭詩於前揭偵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證述:潘子鑑當時有說他正在服兵役,被害人的事情要是被警察知道,就換他死,所以有說被害人就是要死,被害人不死,就是他死等語,衡以潘子鑑前將被害人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中間房間內,係疑被害人有竊取上址檳榔攤營收之款項而之情,酌以前揭⒉所述潘子鑑亦恐前揭拘禁被害人之犯行遭查緝並疑在上址檳榔攤先前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亦同遭被害人告發之殺人動機,足見潘子鑑應係於87年12月7 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諭詩、陳○華、吳昶弘欲至黃昱惟上址住所將被害人帶回上址檳榔攤時即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堪認定。至潘子鑑前揭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⒌陳諭詩、共犯陳○華、吳昶弘在潘子鑑下手殺害被害人之前

,既係因疑被害人有竊取上址檳榔攤營收之款項,共犯陳○華另疑林○妏喜歡吳昶弘而心生妒火,乃與潘子鑑共同於87年12月6 日將被害人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而被害人於同日趁隙逃離後,再與潘子鑑於87年12月7 日共同至黃昱惟上址住所將被害人帶回並拘禁在上址檳榔攤2 樓之中間房間內,且陳諭詩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及持紙沾濕摀住被害人之口鼻,使被害人難以呼吸,陳○華有以徒手毆打、腳踹踢被害人,吳昶弘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持繩綑綁被害人雙手、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雙腳使被害人無從反抗等情,參諸前揭⒉所述陳諭詩、共犯陳○華、吳昶弘因恐渠等前揭拘禁被害人之犯行遭查緝,共犯陳○華、吳昶弘另恐渠等在上址檳榔攤先前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亦同遭被害人告發之殺人動機,是陳諭詩、陳○華、吳昶弘當係於87年12月7 日與潘子艦欲共同至黃昱惟上址住所將被害人帶回上址檳榔攤時,即萌生與潘子鑑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因而分別為上開行為,最終由潘子鑑下手殺害被害人,堪認陳諭詩、共犯陳○華、吳昶弘均與潘子鑑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㈣按證人、共犯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共犯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或推諉之可能,然若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不得僅因其先後陳述有所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本案關於被告二人、陳○華、吳昶弘如何共同謀議、行為如何分擔、有無使用何犯罪工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節,被告二人、共犯陳○華、證人何寶慧、劉逸豪、黃昱惟、蔡○娟彼此間之陳述不盡相符,先後亦有差異,但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有利部分已詳為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餘對於被告不利部分,既有諸多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佐參,自難謂不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被告二人所為辯解、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為渠等所為辯護意旨,經核均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共犯證人吳昶弘,然共犯證人吳昶弘已

於98年12月9 日出境逃逸,此有共犯證人吳昶弘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2 頁),迄今仍未遭查獲而返國,顯有不能調查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及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本項規定係與刑法第1 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相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而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雖亦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及裁判時現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又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同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規範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復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除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條次變更而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因法例普遍採用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語,故依例予以刪除,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條、第112 條規定均自同年12月2 日施行。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而成為一般法例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於100年11月30日之修正,僅係條次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該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而就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不論依陳諭詩行為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或依陳諭詩行為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此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至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部分,陳諭詩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陳諭詩行為時,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福利法,均無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是此部分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從而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行為後刑法總則規定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另從刑應依主刑適用法律,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案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刑法關於「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項規定之修正將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亦屬法律有變更之情,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及裁判

時現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總則規定處斷。

⒋至刑法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

行,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

依卷附陳諭詩之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害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陳諭詩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被害人遭殺害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陳諭詩為成年人,故意對為少年之被害人犯殺人罪,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設有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規定,然依前揭二、㈡之說明,陳諭詩行為時,尚無此類規定,自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旨認陳諭詩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與本院認定陳諭詩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礙於陳諭詩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與吳昶弘、陳○華就本案殺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陳諭詩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已如前述,而潘子

鑑、共犯吳昶弘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陳○華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有潘子鑑、共犯吳昶弘、陳○華之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均堪認定。是陳諭詩為成年人,與少年陳○華共同實施本案殺人罪犯行,除所犯殺人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潘子鑑於行為時,既未滿20歲而尚未成年,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審酌如下:

⒈被害人係因故離家之少年而與共犯陳○華均受僱於被告二人

及共犯吳昶弘之上址檳榔攤。詎被告二人、共犯陳○華、吳昶弘因皆疑被害人有竊取上址檳榔攤營收之款項,共犯陳○華另疑被害人喜歡吳昶弘而心生妒火,即將被害人私行拘禁,且於被害人趁隙逃離後,被告二人、共犯陳○華、吳昶弘竟將被害人再度載回上址檳榔攤而拘禁於內,復僅因恐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行遭查緝,及潘子鑑、共犯陳○華、吳昶弘另恐渠等在上址檳榔攤先前可能涉及刑責之行為亦同遭被害人告發等動機,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共同殺害年僅17歲之被害人。被告二人、共犯陳○華、吳昶弘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手段,則係分由潘子鑑以徒手、持棒球棍毆打、以腳踹踢及持開山刀砍擊被害人,陳諭詩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及持紙沾濕摀住被害人之口鼻,使被害人難以呼吸,共犯陳○華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被害人、共犯吳昶弘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持繩綑綁被害人雙手、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雙腳確保被害人無從反抗,最終由潘子鑑以毛巾纏繞並插入小木棍勒緊被害人頸部至勒斃止。故被告二人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人權及尊嚴,且已剝奪被害人生存之權利,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對告訴人、其他被害人家屬留下終身無法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危害,就被告二人所為,自應予以適當刑罰予以制裁,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⒉依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潘子

鑑行為後於98年間因犯恐嚇罪、重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陳諭詩行為後於89年間因犯誣告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是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⒊潘子鑑於行為時年僅19歲而為軍人,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我與我老婆承租店面經營麵店等情(見109 他4378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一第69頁);陳諭詩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判中自述有2 個小孩等情(見109他4378卷二第93、109 頁;109 偵22033 卷第207 頁;本院卷二第409 頁)。

⒋被告二人犯罪後與共犯陳○華、吳昶弘及何寶慧將被害人之

屍體遺棄並以火焚燒損壞,以此方式規避追訴。於本案經證人劉逸豪告發,而檢察官重啟偵查後,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於被害人遭殺害死亡之過程有在場,並有參與上開遺棄、損壞被害人屍體之舉,且潘子鑑於警詢時陳稱:我希望被害人入土為安,能得到解脫云云(見109 他4378卷二第351 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109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我第1 次見到被害人父親,對於我參與焚屍的部分,我有當庭與被害人父親道歉,我並不是沒有認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陳諭詩則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坦承犯行云云(見本院109 聲羈365 卷第58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認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承認我殺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第401 頁),並於偵訊時陳稱:案發後我有好幾次想自首,但就沒有勇氣云云(見109 他4378卷二第186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我非常後悔自己十幾歲做的事情,如果時間可以重來,我希望死的人是我,我為我自己的行為感到痛苦與懊悔,這22年來常常夜晚裡心裡都非常的愧疚,我為我自己的事情負責,我覺得我現在會離婚、癌症、事業倒閉就是我19歲做了這件事情的報應。我有多次想跟我先生坦白,但我又懷孕,我不想在監獄生小孩,我很自私、很害怕,我在很多年前有做了器官捐贈,我希望有天如果我被判死刑,能對社會有幫助,我希望等我小孩再大一點再自首,我不希望偷偷摸摸一輩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良心不安,我覺得自己的行為很不應該,我不懂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

2 、409 頁),然審酌自被害人死亡迄今22年餘,被告二人從警詢、偵訊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歷來陳述,猶仍推稱係其他共犯殺害被害人,自己並無參與等情,實未見被告二人對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有何真心悔悟之情,復未曾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有何具體填補損害、彌補之舉。

⒌衡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女兒在生和他們沒有

什麼深仇大恨,他們用這些手段來害她,後來骨頭要入塔也找不到,我女兒死的很淒慘,我這20年來的痛苦他們這些人知道嗎?我現在這麼老了,我也只有這個女兒,他們真的很可惡,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於本院審判中陳稱:我身為父親這20年來精神上的痛苦,一般人無法想像,且這2 年來都沒辦法睡覺,請求對極度殘忍的被告二人從重量刑而處以無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408 頁);告訴代理人於110 年1 月4 日具狀為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略以:被告二人與共犯陳○華、吳昶弘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均顯示被告二人惡性重大至極,人神共憤,告訴人爰請求對被告二人判處無期徒刑,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449 頁)。

⒍綜上各情,認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兇殘,且審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足見被告二人惡性確屬重大,然尚未達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之程度,若對被告二人施以長期監禁而與社會隔離,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渠等深入反省,且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須執行逾25年,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是本案尚無剝奪被告二人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分別量處被告二人無期徒刑,並各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之事項,而依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棒球棍1 支、開山刀1 把、繩子1 條、毛巾1 條

、小木棍1 根,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卷內事證,既無從辨明屬於被告二人、陳○華或吳昶弘或其他人所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71 條第

1 項、第37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