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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秩抗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歐越館即

黃湘彬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壢秩字第282 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9 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5901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為獨資商號,而甲○○現為乙○○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櫃檯人員,甲○○因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

9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乙○○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僅以乙○○發生妨害風化行為,即遽為勒令停業之處分,未體察立法者區分行為嚴重程度之意旨,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斯時之負責人為黃俊霖,甲○○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始受讓乙○○之營運設備,故黃俊霖擔任乙○○負責人之不法行為,當不能由甲○○擔任負責人之乙○○蒙受不利益,故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

(一)查乙○○商號負責人原為黃俊霖,該商號於108 年1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抗告人甲○○,而前實際負責人黃俊霖、受聘僱擔任現場負責人之甲○○,於108 年9 月5 日因經營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

2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109 年10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9025484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乙○○確有商業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或經警查獲移送,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乙○○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

(二)又按商業登記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再依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述規定,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主體所為之規範,即將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視同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此自違反此款規定之效果,係以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為出發點,而為勒令停業處分之規範亦可得其佐證。準此,乙○○雖有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由抗告人甲○○繼續經營,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抗告人甲○○取得系爭商業營利事業,既係基於轉讓自前手而辦理變更登記取得,並非經核准原始設立而來,同時自應繼受前手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則前手違法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之法律效果自應由抗告人甲○○繼受。況觀諸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8 號判決,抗告人甲○○即係案發當時乙○○之現場負責人,甲○○卻仍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乙○○,顯然甲○○繼續經營乙○○之行為,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再犯,是以抗告人甲○○主張無庸繼受乙○○勒令停業之不利益云云,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勒令停業,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