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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秩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孫宗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109 年7 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9 年度桃秩字第201 號),提起抗告,本院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擔任桃園市○○區○○路○○號1 、2 樓「麗娜天使生活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麗娜天使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麗娜天使生活館」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張嘉鴻,不知如何辦理歇業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二)又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商業登記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有左類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意謂受撤銷登記處分之對象係為商業,尚非屬商業之負責人。準此,本案既經法院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裁定勒令歇業處分者,並不因其商業之名稱、負責人之變更,而排除上開法條之適用,仍須配合撤銷登記(經濟部87年7 月22日經商字第87216150號函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係「麗娜天使生活館」之前負責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桃秩卷第11頁反面),查「麗娜天使生活館」業於109 年3 月9 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張嘉鴻,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稽(見秩抗卷第19頁);又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6日起因經營「麗娜天使生活館」而犯刑法圖利媒介猥褻罪,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

9 年度桃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麗娜天使生活館」確有商業負責人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麗娜天使生活館」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縱使「麗娜天使生活館」之負責人,於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行為後變更登記為他人,參考上列條文及函釋之意旨,亦無礙原審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麗娜天使生活館」勒令歇業之處分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