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所為之108 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04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信偉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慶武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之債權因被告之行為不僅全數無法滿足,更為司法程序而耗費甚多精力和時間,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緣由及被告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考量,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量刑考量事由,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亦即原審判決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此係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爭執,且未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陳建勳上訴後由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陳品潔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88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信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信偉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原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9條第1 項則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9 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刑度均已提高,是行為後之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又刑法第139 條之「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損害債權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毀損債權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處分財產,藉以規避告訴人陳慶武之求償,造成告訴人債權難以實現,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試行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3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88號被 告 廖信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 鄰○○路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廖信偉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0 號「品捷底盤工作室」負責人,因故於106 年6 月7 日簽發面額各為6 萬元本票6 紙與陳慶武,因前開6 紙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陳慶武遂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12月15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3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 月18日確定,嗣陳慶武於
107 年5 月23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廖信偉位在上址營業場所內之動產,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於
106 年8 月15日經陳慶武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03 號執行命令查封,並在查封之動產上張貼查封標示,且交由廖信偉負責保管。後於107 年11月29日前某日,廖信偉明知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陳慶武之債權,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意,任由不知情之他人擅將已依法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搬離至他處,致桃園地院於107 年11月29日派員至上址時,無法進行履勘及鑑價,陳慶武之債權因此無法獲得清償。
二、案經陳慶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廖信偉於偵查中之供│1.證明被告廖信偉已收到10││ │述 │ 6 年8 月15日法院執行命││ │ │ 令,該執行命令查封如附││ │ │ 表所示之動產,並命被告││ │ │ 在上址保管,且告訴人陳││ │ │ 慶武於107 年5 月間有持││ │ │ 106 年司票字第10135號 ││ │ │ 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 │2.證明被告知悉執行命令命││ │ │ 其不得將查封物品為所有││ │ │ 權移轉、設定負擔或為一││ │ │ 切處分行為,被告卻於10││ │ │ 7 年11月29日前某日,任││ │ │ 由其他人將附表所示之動││ │ │ 產搬離上址。 │├──┼───────────┼────────────┤│ 2 │告訴人陳慶武於偵查中之│證明告訴人前已對被告聲請││ │指訴 │假扣押,附表所示動產已於││ │ │106 年8 月15日查封完畢,││ │ │後於107 年5 月23日聲請終││ │ │局執行,於107 年11月29日││ │ │桃園地院派員至上址欲進行││ │ │履勘及鑑價時,發現上址內││ │ │無任何物品,附表所示動產││ │ │已不在上址現場之事實。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證明附表所示之動產,前經││ │8 月15日桃院豪梅106 年│告訴人聲請對被告假扣押,││ │度司執全字第303 號執行│桃園地院已於106 年8 月15││ │命令 │日在上址查封完畢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3││ │度司執字第37096 號強制│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 │執行事件影卷1 宗、現場│135 號裁定聲請對附表所示││ │照片1張 │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於107 ││ │ │年11月29日桃園地院派員前││ │ │往上址,欲就查封動產進行││ │ │履勘及鑑價,被告未到場,││ │ │且發現查封物已遭搬離不在││ │ │上址之事實,致未能執行而││ │ │核發債權憑證與告訴人之事││ │ │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毀損債權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單位 │ 數量 │├───┼─────────┼──────┼──────┤│ 1 │輪胎機(CORGHI PRO│ 台 │ 1 ││ │LINE 322) │ │ │├───┼─────────┼──────┼──────┤│ 2 │輪胎機(M&B │ 台 │ 1 ││ │Enginee ring) │ │ │├───┼─────────┼──────┼──────┤│ 3 │機油回收機 │ 台 │ 2 │├───┼─────────┼──────┼──────┤│ 4 │輪胎定位機(YELLOW│ 台 │ 1 ││ │SPEED RACING │ │ │├───┼─────────┼──────┼──────┤│ 5 │油壓升降機(CAR │ 台 │ 2 ││ │LED)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