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1 月30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華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損毀之面額貳佰元紙鈔1 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8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況且,被告前因犯故意損毀幣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5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
0 元確定,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 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108 年2 月間下旬,再次違反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則原審量處罰金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一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09 年
7 月16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45、47、5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件: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