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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 日10

8 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9至9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明宸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犯詐欺罪,經通緝到案而為依法在押之人犯,竟在該案開庭結束以不法腕力乘隙脫逃,雖然未遂,然除造成法警之受傷,並危害公權力之行使甚鉅,其犯後又飾詞強辯而未能深切反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案發當時非常害怕且不安,才萌生脫逃之犯意,並非存有惡意要挑戰司法,事後也深感歉意,願意至本院當義工作為補償,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前犯詐欺罪,經通緝到案而為依法在押之人犯,竟在該案開庭結束以不法腕力乘隙脫逃,雖然未遂,然除造成法警之受傷,並危害公權力之行使甚鉅,其犯後又飾詞強辯而未能深切反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項之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未遂罪,量處前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宸依法拘禁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謝明宸雖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然證人即當庭值勤之法警曹○崴於108 年1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要上銬的時候,被告拒絕,我印象中被告以身體衝撞我,我有跌倒,導致唇、手、膝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等語。再檢事官已詳細勘驗本院第17法庭內之監視器影像,被告確在法警欲上手銬時,起身衝撞法警,又以雙手推開法警之動作,且可以看出其用力極大等情,業據檢事官作成連續畫面列印附卷可憑。是以,證人曹○崴上開所證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飾詞強辯其僅有閃躲法警,並無以身軀撞法警之行為云云,則完全與事實不符,其之犯行事證明確。⑵被告犯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前犯詐欺罪,經通緝到案而為依法在押之人犯,竟在該案開庭結束以不法腕力乘隙脫逃,雖然未遂,然除造成法警之受傷,並危害公權力之行使甚鉅,其犯後又飾詞強辯反能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26號108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 告 謝明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 ○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宸因詐欺案件,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7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嗣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在桃園地院刑事第 17 法庭受訊問完畢,法警欲對其上手銬之際時,基於加重脫逃之犯意,明知其為依法經拘禁之人,亦明知法警曹○○(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法警曹○○準備將其上銬解還桃園看守所之際,以身軀衝撞法警曹○○之強暴方式,對正執行職務之法警曹○○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致法警曹○○受有唇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法警曹○○職務之執行,並乘隙衝出桃園地院第 17 法庭,在 17 法庭門口附近,旋遭值庭法警蔡○○(真實姓名詳卷)及前來支援法警何○○(真實姓名詳卷)等人聯合制伏,重新上銬後解還桃園看守所,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宸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脫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伊只有閃躲法警,並無以身軀撞法警行為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曹○○、蔡○○、何○○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3 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法警鄭○○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足憑,且經證人曹○○證述被告拒絕上銬衝撞其跌倒乙情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他人施暴等行為,係本於單一脫逃之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至於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 138條及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 161 條第 2 項論科,無再適用同法第 135 條第 1 項及第 138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6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5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1 條第 4 項、第 2 項之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未遂罪嫌。至被告本件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