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慶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袁啟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9 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吳文慶所為係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106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7 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本案犯罪地,興建違章建築之違反違築法案件,經本院於10
8 年5 月27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理由載明:經法院函請桃園市政府派員至現地勘查並拍照,被告所重建之建物高度約15公尺,面積約3,300 平方公尺;而本案原審判決理由則認被告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4,022.89平方公尺,期間自
107 年1 月4 日前某日起迄今,本案被告不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之行為客體與前案係同一鐵皮建物,被告更於前案審理中、判決後再行擴建,被告侵害特定農業區環境範圍更甚前案。又本案鐵皮建物之基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地,依前說明,具特別保護之必要性,則被告行為不但違反農地農用政策,嚴重影響該農地環境,復使土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亦有可能造成週遭農地污染,甚而造成食安問題,影響層面實屬廣泛;且被告不主動拆除,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代之拆除再行求償,浪費國家人力、物力。依上說明,被告行為客觀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其未因前案起訴、判決而悔悟,無意回復土地使用原狀,本案飾詞矯辯,復未再自行拆除,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又企圖招租謀利,顯欲藉由租金抵付刑罰易科罰金之金額,則量刑輕重直接影響其招租彌補之可能性,原審未慮及此,量處有期徒刑2月,僅前案量刑之3 分之1 ,被告可輕易以租金彌補,實無從達懲治犯行之效,並導致民眾輕忽刑罰規定,進而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悖於國民法律情感,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做為工廠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4022.89 平方公尺,見他卷第13頁)、期間(自107 年1 月4 日前某日起,違規使用迄今)、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仍藉詞不願拆除本案地上物,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後,仍於廠房外張貼招租電話,顯然欲持續招租廠房牟利(見他卷第17頁),兼衡被告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本案被告所犯者,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罪,與其前案所犯違反建築法之罪,兩者於規範目的上並非相同,本難逕以前案遭處刑之刑度,作為本案遭處刑刑度是否妥適之衡量標準。遑論前案被告犯罪行為係違反規定重建建築物,與本案犯罪行為係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並不相同,亦難認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不法內涵有何明顯重於違反規定重建所侵害之法益,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以為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慶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一般農業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並補充「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2 月10日桃地用字第1090005361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查本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在地籍重測後使用分區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前揭本案土地因非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㈡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業已於70年2 月15日以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公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是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前開公告所揭示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 年2 月10日桃地用字第1090005361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70年2 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再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
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5 日府地用字第1080138782號裁處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1頁),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8 年10月5 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27613號函暨函附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記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 至17頁),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做為工廠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4022.89 平方公尺,見他卷第13頁)、期間(自107 年1 月4 日前某日起,違規使用迄今)、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仍藉詞不願拆除本案地上物,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後,仍於廠房外張貼招租電話,顯然欲持續招租廠房牟利(見他卷第17頁),兼衡被告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07號被 告 吳文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仍於民國 107 年 1月 4 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 3 棟及鋪設水泥地坪作為工廠所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桃園市政府於 108 年 6 月 5 日以府地用字第 1080138782 號裁處書,裁處吳文慶罰鍰新臺幣 9 萬元,並命應於文到次日起 1 個月內依法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由其子吳侑軒於 108 年 6 月 10 日收受送達,吳文慶應於 108 年 7 月 10 日前履行,詎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為上開裁處書所命事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 108 年 8 月 19 日到場勘察、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 108 年 10 月 5 日派員前往會勘,發現吳文慶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文慶固坦承上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105 、 106 年間,伊上開土地曾遭桃園市政府強制拆除,但後來伊又在原地重建,因違反建築法第 95 條,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建築上開地上物及未依限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108 年 6 月 5日府地用字第 1080138782 號裁處書、 108 年 10 月 4 日府地字用第 0000000000 號函附送達證書、 108 年 10 月
25 日府地用字第 1080266948 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108 年 10 月 17 日桃農管字第 1080033838 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108 年 10 月 14 日桃地用字第 1080050347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108 年 10 月 5 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27613 號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資料、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所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 108 年 10 月 5 日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08 年 8 月 19 日勘察照片 2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區域計劃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乃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而區域計畫法上之刑事規範誡命則立基於行政機關對於被告所為命其應於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行政處分(即裁處書),倘行為人於期限內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即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是以,如行政機關每對行為人為一次限命回復原狀或拆除之處分,而行為人於期限屆至未回復原狀或拆除時,即屬構成新的一次誡命違反,而得論諸另一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要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另參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非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被告吳文慶於上開時、地,違法重建本件地上物,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違反建築法第 95 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桃簡字第 19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於 108 年 6 月 24 日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案係處罰被告強制拆除後,於
107 年 1 月 4 日前某日違法重建之行為,而本件桃園市政府則係命被告應於 108 年 7 月 10 日前依法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卻不作為,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 108 年 7 月 10 日,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 1 年,而行為方式,前案係被告積極重建之作為,本件則係新的誡命義務違反之不作為,犯罪時間、方式迥不相同,依上說明,核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要無一事不再理及免訴問題,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
108 年 10 月 5 日仍於本件廠房外張貼招租電話,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顯然持續欲招租廠房牟利,未因前案訴訟程序及執行悔悟犯行,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