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駿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18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處有期徒刑2 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多次未依照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探視子女協議)履行,並不顧告訴人為正當防衛,告訴人為女性而力氣不足,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認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被告與告訴人因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行除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外,亦對在場目擊之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影響,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考量,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量刑事由,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復未違反法定刑度,原審判決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而:
1.就被告是否多次未依照探視子女之調解筆錄履行,與被告本案所為傷害犯行之刑事責任間,難認有涉,是此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2.另就指摘被告不顧告訴人為正當防衛,且告訴人為女性而力氣不足,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頭部乙節,原審判決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經過,係被告與告訴人抓住小孩相互拉扯,告訴人先以腳攻擊被告下體,雙方持續拉扯,被告隨後情緒失控徒手持續毆打告訴人等情詳加說明,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為據,以此認定告訴人本案不成立正當防衛,並已於量刑事由中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亦難認原判決就此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從而,既未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