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文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 月5 日10
9 年度桃簡字第43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文志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青城店」前,搭乘由許益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情,指示許益銓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0 號),致許益銓陷於錯誤,誤以為徐文志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嗣許益銓駛至桃園市○○區○○路2 段321 巷口附近時,徐文志於許益銓轉彎之際,隨即下車欲離去,經許益銓攔阻,始知徐文志斯時身上並無資力足以支付車資,且徐文志又拒絕聯繫其親友替其支付車資,許益銓方知受騙,徐文志因此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許益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志固坦承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4 時許,搭乘告訴人許益銓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其前往桃園市○○區○○路2 段321 巷,於抵達目的地後,並未給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喝得很醉,所以我上計程車時不知道我錢不夠,不過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到桃園市○○區○○路○○○ 巷附近跟朋友「紅春英」借錢給付車資,但是因為她在睡覺叫不醒,我又拿悠遊卡及信用卡給告訴人,不過告訴人跟我說悠遊卡錢不夠,信用卡被鎖卡,我有請告訴人載我到公司拿錢,但是告訴人拒絕,後來我在派出所的時候也有跟員警說可否去派出所對面的理髮店跟我朋友借錢,但是員警拒絕我,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 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青城店」前,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告訴人並依被告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2 段321 巷,於告訴人駛至桃園市○○區○○路
2 段321 巷口附近時,被告於車輛轉彎之際,隨即下車欲離去,嗣經告訴人攔阻,始知徐文志斯時身上並無資力足以支付車資,且又拒絕聯繫其親友替其支付車資等節,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益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人許益銓於警詢中證稱:於108 年3 月16日凌晨4 時許左右我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到上述地址,被告上車後就說要往觀音開,後來我問他要去觀音哪裡,被告就說你往觀音開就對了,後來我再跟被告確認地址,被告才說要到桃園市○○區○○路2 段321 巷,後來我就發車前往,到達以後我車都還沒停好,被告還沒有付錢就下車了,隨後我車停好追上去之後,我拉住被告的背包,我問被告說為什麼沒有付錢就直接下車,被告問我可否去朋友家拿錢,我說沒有辦法,後來我請被告打電話請其朋友拿錢來,被告就用各種理由推託,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下車前都沒有跟我說他錢不夠,反而在我車還沒停妥時他就開門下車,我後來追上去,被告並沒有說他要跟朋友借錢但無法聯繫上朋友之事,反而是不願意跟別人聯絡,我把被告追回來以後,被告有掏出他身上的悠遊卡跟信用卡,但是悠遊卡餘額不足,信用卡也被鎖卡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用APP 叫車,他上車時沒有提到他身上現金不夠,或要用非現金之方式付款,只有說往觀音方向開,後來開到一個巷口的時候,本來要轉進去,結果當我要轉進去時,車輛還在行進間,被告就開門下車,我就趕快下車把他攔住,不讓他離開,他沒有說要去拿錢,後來我就報警,員警到場後,他有拿出悠遊卡及信用卡,但是悠遊卡餘額不足,信用卡已經被鎖卡,我及員警都有要求被告聯繫親友,但是被告拒絕,員警說要載被告去找親友拿錢,也遭被告拒絕,被告迄今,都沒有還我車資,而當天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是不至於到無法理解或無法對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至第75頁)。觀諸證人許益銓對於被告是在車輛尚在行駛中即匆忙下車,且該時被告身上並無資力足以給付車資,且亦拒絕聯繫親友替其給付車資等節所述前後一致,而證人許益銓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與被告素未謀面,僅因接獲派車通知前往載送被告,偶然與被告碰面,且其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證人許益銓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賺錢謀生之人,倘被告於上車前即表示沒錢給付車資,證人許益銓大可拒絕搭載,殊難想像證人許益銓會冒無法拿到車資之風險載送被告,益證證人許益銓所言非虛,足認被告於乘車之初,並未告知證人許益銓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一事,應為事實。又參被告於車輛尚在行駛中即下車離去之行為,足認被告自始即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得以支付車資,方於證人許益銓所駕駛之車輛尚在行駛中即開門下車,以躲避其追討車資。另按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時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然被告明知身上無資力,卻捨此未為,未據實告知證人許益銓前情,猶仍搭乘證人許益銓所駕駛之計程車,使證人許益銓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附近時,在車輛尚在行駛中即下車離去,而未給付車資,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亦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之方式施展詐術,使證人許益銓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
㈢ 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為酒醉,所以不知乘車時身上之車資不足云云,然以被告於車輛接近目的地附近時,且車輛尚在行駛中即開門下車等節,可見被告於乘車之際,實已明確知悉其資力無法給付車資,否則實無冒自行駛中車輛跌落之危險,於車輛未停止前即貿然下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稱已向告訴人表示要向住在桃園市○○區○○路2 段321 巷之友人「紅春英」借錢以支付車資,甚或向警方表示要向在派出所對面經營理髮店之友人借款以支付車資,均遭拒絕云云,然此與告訴人稱被告拒絕與親友聯繫等節所述不符,且倘被告確實曾提供得借款予其之友人姓名或聯繫方式,告訴人或員警實無拒絕替被告聯繫其友人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另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還能與其正常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以被告尚且知悉於車輛尚未停止前,即下車離開,以避免告訴人向其追討車資,足認其並未因飲酒而影響其正常之識別能力。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而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招攬計程車,致使告訴人誤認其具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載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與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詐欺得利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 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心存投機,以詐欺之不法手段獲取利益,其竊盜等財產性犯罪前案,卻未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攬計程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告訴人誤信而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以此詐取免付車資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將前開車資600 元給付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沒收部分,說明犯罪所得為600元,因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因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