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亜昕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 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6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亜昕原為林暐恆配偶鄭媛心之房客,因鍾亜昕與鄭媛心就房屋租賃糾紛涉訟,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進行調解,林暐恆、鄭媛心並商請友人黃嘉振陪同前往,惟雙方無共識調解未果。詎鍾亜昕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麥當勞,見林暐恆、鄭媛心及黃嘉振一行人在麥當勞點餐櫃檯,先以「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辱罵鄭媛心、林暐恆,嗣後林暐恆、鄭媛心於咖啡取餐櫃檯前等待餐點時,鍾亜昕接續前開犯意,趨前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等言詞辱罵鄭媛心及林暐恆。足以貶損林暐恆、鄭媛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鄭媛心之個人婚姻資料。
二、案經林暐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1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亜昕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有租賃糾紛,並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及「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這些話,我是發生本案後才知道鄭媛心的婚姻狀況;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與被告立場相對,其等友人黃嘉振亦有毀損我丈夫何寬益的車輛,其證詞自有偏頗,是本案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林暐恆、被害人鄭媛心、證人黃嘉振與被告有多件訴訟,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能僅憑其等之證述為有罪之依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手機錄影長達3 分50幾秒,並無上開那兩句話,又雙方於麥當勞內之衝突只有9 分鐘,被告沒有辦法在沒錄影到的這段時間講上開那兩句話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麥當勞時,就在點餐櫃臺前,我們看到被告夫妻帶著小孩在裡面,但我們就是不理她,我們一樣去點飲料,被告就靠過來跟我們講了一大堆非常不禮貌且聽了很難受的話。被告就拿著手機衝過來,說「大家來看,這對欠錢不還的夫妻,還是青埔國小的老師,林暐恆,你是青埔國小的老師嗎」、「你是青埔國小的老師,你怎麼可以欠錢不還,你這樣怎麼教小孩,怎麼面對家長」,被告對著我說,我就不想理會她,她就繼續對我太太講,也是講這種「妳為什麼欠錢不還,妳這樣怎麼為人師表」之類的話,被告老公就遠遠跟她講說「回來啦,不要講了」,被告老公叫她回去他旁邊。
後來我們到取餐櫃臺,因為我們是點咖啡,咖啡在另一個櫃臺取餐,取餐時,被告又靠過來,對我太太鄭媛心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之類的,我們聽了都很難過,為什麼只是租約的問題要搞成這樣,我也只能把我太太拉過來等語(見簡上卷第164 至168 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媛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離開調解庭後,就到調解庭旁邊的麥當勞,因為我們車子停在那裡,我們就進去買飲料,可以抵停車費,進去就看到被告跟他的先生和小孩已經在裡面,我們到點餐櫃臺,麥當勞點餐櫃臺有兩邊,左邊是點餐,右邊是咖啡,我們在左邊櫃臺看點餐單時,被告就拿手機走過來對我們拍,開始大聲講一些很不好聽的話;被告手上拿著手機對著我們說「大家來看,這對欠錢不還的夫妻」、「欠錢不還,怎麼當老師的」這些話,後來在麥當勞右邊點咖啡的櫃臺,我們在那邊等飲料,被告就走過來對我講「鄭媛心,你嫁兩次都嫁很爛的老公」(證人回答時當庭哭泣),整個過程至少有10分鐘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171 至175 頁);證人黃嘉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林暐恆是在網路上認識,他們是老師,林暐恆知道我大學是念法律的,他有詢問我這方面,問我願不願意陪他去調解,剛好當天我沒事,就陪他們去,調解完後到麥當勞,我們在麥當勞櫃臺排隊時,被告一直上來出言挑釁,講一些我認為不恰當的話,被告具體講過什麼內容,我印象有點模糊,好像有說「你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有什麼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這些話,但我記得最清楚的一句話是被告有指責林暐恆太太,意思是「妳就是這麼爛的人,才會嫁兩次老公」,這句話我印象很深刻,應該是在點餐櫃臺與咖啡櫃臺中間的區域聽到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79 至182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何寬益於審理時證稱:107 年4 月24日有到法院調解,調解不成立就到旁邊麥當勞,我們先點餐,於是在櫃臺前面碰到,對方在點餐時,我們有跟他們說「你們之前說要還的錢要還我們」,因為我們都沒有辦法聯繫到他們,所以我們在講一些案情,就是為什麼你明明是國小老師,你就說不是國小老師,為什麼你說要還錢,但你又不還錢這些話,當時林暐恆、鄭媛心只有給我們名字和電話,我不曉得住址和相關資料,所以法院有傳文件,叫我去調他們的戶籍謄本,文件我都放在旁邊,因為我太太的民事案件也有訴訟代理人,所以文件我都有給她看,林暐恆及鄭媛心的職業是在網路GOOGLE搜尋,就跑出來國小老師,一個是林森國小,一個是青埔國小;被告事後有拿手機錄影給我看過,被告是錄其中一段,因為我們不可能進去麥當勞就去錄影,就是因為對方一直靠過來,一直罵我們,我太太才拿手機錄影,我沒有聽到被告有跟對方說「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但我有聽到2 被告跟對方說「你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見簡上卷第184 至193 頁)。
(二)依證人林暐恆、鄭媛心、黃嘉振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如何說「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等語之過程及內容大致相符,且證人鄭媛心證述時有情緒激動哭泣之舉,顯然此事並非其惡意構陷被告;又證人黃嘉振與林暐恆僅係網友,而婚姻狀況為個人極度隱私之事,其當時應不會知悉證人鄭媛心之婚姻狀況,然而其對於被告當時提及證人鄭媛心結婚兩次之事印象深刻,是其證述應為其親身經歷;再者,證人何寬益身為被告配偶,衡情不會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仍證稱被告於民事訴訟時應有看過鄭媛心之戶籍資料,且被告當時曾說「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等語,益證證人林暐恆、鄭媛心、黃嘉振上開證述所言非虛。綜上各情,本件事實應堪信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本件被告雖有手機錄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9至100 頁),然該段錄影並無錄到全部狀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錄音雖無錄到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話語,並不代表被告未曾說過這些話;至於證人林暐恆、鄭媛心、黃嘉振與被告間,雖有多起訴訟案件,然而本院認定前揭事實,除上開證人證述外,尚有證人即被告配偶何寬益之證述,足以補強證人林暐恆、鄭媛心、黃嘉振等人證述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當時我先生有去查告訴人的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上面的確有鄭媛心之婚姻狀態,並確實記載鄭媛心有離婚之事實等語(見壢簡卷第126 頁),核與證人何寬益前揭證述相符,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我不知道鄭媛心的婚姻狀況,我是本案員警製作筆錄時才跟我提到我有講這些話,我是當下才知道鄭媛心嫁了兩次老公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306 頁),被告就是否知悉被害人鄭媛心之婚姻狀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益見其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前開第5 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人格權」既為我國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無論外國立法例、學說如何,或可供日後修法參考,仍均無礙本法所保護者當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亦應及於個人之人格權。是現行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自當包括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經查,被害人鄭媛心戶籍謄本上所揭露之婚姻狀態資料,均屬前開規定明列之個人資料。從而,被告因民事訴訟之故,取得被害人鄭媛心之戶籍謄本,其利用自應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20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之。是被告因民事訴訟之故而取得證人鄭媛心前開個人資料,自僅得於民事訴訟之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然被告卻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麥當勞櫃臺前公然以「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使周遭旁人得以據此知悉告訴人林暐恆為被害人鄭媛心之再婚對象,足見被告僅係因與證人鄭媛心間有民事糾紛,即率將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所有個人資訊公佈於眾,此等濫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當日被告與被害人鄭媛心調解未有結果,更見被告係出於私怨藉公佈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相關個人資料,損害其等之利益,被告行為核與增進公共利益、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均無關聯,未見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事,是被告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之行為,縱使非侵害其等財產上利益,仍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又刑法分則中「公然」
2 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麥當勞櫃臺前,以「妳們兩個小學老師怎麼當的,怎麼有資格教學生,欠錢不還」、「鄭媛心,妳嫁了兩次都嫁到很爛的老公」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貶抑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之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之言論甚明,而被告係在麥當勞櫃臺前此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處斷。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租屋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個人資料,並辱罵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法治教育顯有不足,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實無可取,且其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能與告訴人林暐恆及被害人鄭媛心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洩漏個人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尚無違誤,量刑尚屬適當。又原審雖未完整敘載本案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惟不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是以,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審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尚屬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