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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瑋賢上訴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

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5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傅瑋賢(106 年3 月至

9 月8 日業務侵占貨物、得款新臺幣3 萬元),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因承認犯罪、賠償墨爾公司損失等因素而諭知緩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切結書之違約金尚未

給付、被告另有多次業務侵占,且告訴人認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補償、故尚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略以:所謂切結書有部分偽造作假、被告亦無多次業務侵占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刑罰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賠償損失等因素而宣告緩刑,經核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關於所謂被告「其他

」業務侵占、未給付違約金或未能和解部分等,經核係屬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其他事件糾紛問題(原審簡字卷51頁證人李暉禎證述參照;本院簡上卷64頁告訴代理人陳述),與本案核無關連,無礙原審認定被告業已就本案給付賠償之事實(事證同原審判決3 頁五、所載),更無從逕予連結被告量刑之基礎。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異僅就原審職權裁量事項再予爭執,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釋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係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反駁,但對於原審

論罪、科刑均無爭執,並主張維持原審判決(被告上訴審陳述,本院簡上卷一2 頁、同卷二32、64-65 頁)。據此,被告之「上訴」顯係對檢察官上訴之答辯,而非對於原判決之聲明救濟。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瑋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瑋賢自民國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10月20日止,任職墨爾漢堡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墨爾公司)擔任司機,負責理貨、送貨兼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6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8 日間某日止,利用送貨機會,將其持有之熱狗、卡啦雞腿堡、乳酪餅、脆薯、巧克力醬及蕃茄醬等多項產品,接續侵占入己,並變賣與墨爾公司往來店家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傅瑋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葉士賢、證人余佳賢、羅文孝、吳進賓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及證人李暉禛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㈢僱佣契約書、錄音譯文、切結書、客戶銷退貨簡要表、薪資明細及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墨爾公司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悔意,並已賠償墨爾公司所受損害(詳下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查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行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因被告自106 年9 月至107 年8 月每月自薪資扣款,共計扣抵20萬元以賠償墨爾公司,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及說明、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9-27 頁),核與證人即墨爾公司會計李暉禛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審簡卷第50-51頁),經審酌被告已支付逾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倘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