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顥昇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
9 年度桃簡字第740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685 號、第30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之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2罪)、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趁隙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均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上開各項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4 月、2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800 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我認為我意圖營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總括論以一罪即可,原審以數罪併罰為不當云云。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且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且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尚須該複數行為在時、空上有反覆實行之密接關係,在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以部分社會現象中有某類型犯罪曾經發生反覆或多次犯罪之情形(例如重利、詐欺、賣淫集團或習慣性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性侵害行為等),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詮釋構成要件,逕以該罪之性質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將其解釋為係屬集合犯,如此將超出集合犯原本之概念,並導致集合犯無所不在,自非解釋法律應有之立場。上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罪,在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各少年為坐檯陪酒、伴唱或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者更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開始擔任馬伕,並與邱思翰、溫晏嘉(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件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媒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少女「毛毛」、「檸檬」坐檯、陪酒,則被告各就少女「毛毛」、「檸檬」所為之各次媒介行為,單就少女「毛毛」、少女「檸檬」而言,固得分認係屬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媒介少女「毛毛」及各次媒介少女「檸檬」之行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被告媒介各別少女「毛毛」、「檸檬」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並非屬集合犯之罪,本應按被告涉及之被害少年人數即「毛毛」、「檸檬」等2 人分別論罪,既經本院說明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述,則原審就被告各媒介少女「毛毛」、「檸檬」之罪,係各成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而予分論併罰,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故被告以原審罪數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685 、30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害人「毛毛」係民國00年0 月生、「檸檬」係91年2 月生,各有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工資料卡存卷可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之脫逃未遂罪。被告就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部分,與「尊煌娛樂經紀公司」負責人邱思翰、會計人員溫晏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基於媒介未滿18歲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期間,接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毛毛」、「檸檬」坐檯陪酒,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媒介上開2 名少女坐檯陪酒所涉2 罪與脫逃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脫逃行為而不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趁隙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均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上開各項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85 號卷第11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媒介「毛毛」、「檸檬」坐檯陪酒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300 元,有卷附「尊煌娛樂集團日報表」在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1366號卷第175-179 、181 、207 、213 、217-221 、225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總共拿到數千元左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4685 號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已實際收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1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685號108年度偵字第30661號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西瓜」)前於民國 107 年 12 月間加入邱思翰(偵查中)所經營之「尊煌娛樂經紀公司」傳播事業,擔任馬伕,於 108 年 4 月 1 日至 108 年 4 月底離職前(
108 年 4 月 1 日以前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行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邱思翰、溫晏嘉(偵查中)共同基於營利而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附表所示之少女 AE000-S00000000B( 00 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毛毛」,下稱「毛毛」)、 AE000-Z000000000(91 年 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花名「檸檬」,下稱「檸檬」),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從事至各處之 KTV 、汽車旅館坐檯陪酒工作,其中少女可分得 800 元,帶小姐上檯供客人挑選、媒介坐檯陪酒之馬伕分得 50 元,餘歸邱思翰。嗣因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 108年 7 月 24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當時「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 2樓之辦公處所搜索,並拘提成員邱思翰、溫晏嘉、徐偉凱、鄭章華、烏培林、陳宏軒(均尚在偵查中)等人到案,並扣得相關日報表等證物,始查悉上情,甲○○則因知悉上開成員遭查獲而逕自逃逸。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 108 年 8 月 26 日下
午 5 時 23 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IPHONE 手機 3 支。甲○○竟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7 日早上
9 時 15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趁前往洗手間、未遭手銬戒具束縛之際,拔腿逃出分局外,經警上前追趕,於同日早上 9 時 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前將甲○○壓制並帶回分局,甲○○因而脫逃未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灝昇對於上情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邱思翰、溫晏嘉、徐偉凱、鄭章華、烏培林、陳宏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檸檬」、「毛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檸檬」手機 Line 通訊軟體中「尊煌娛樂」群組之成員及截圖對話照片數張、「檸檬」、「毛毛」之員工資料卡影本、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彩色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108 年 8 月 27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108 年 8 月 26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針對「尊煌娛樂經紀公司」上開辦公處所之搜索票影本、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Facebook 個人檔案及貼文照片、被告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與扣案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 9 張、扣案之日報表影本可佐,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查本件被告逃出上開分局外後,仍在員警追跡中,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達於恢復自由之程度,應以未遂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5 條第 4項、第 2 項意圖營利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罪嫌及刑法第 161 條第 4 項、第 1 項脫逃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思翰、溫晏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媒介「檸檬」、「毛毛」坐檯陪酒,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媒介2 名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所涉2 罪與脫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涉脫逃罪,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規定審酌減輕。
其媒介未成年少女坐檯陪酒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詠 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期 │少女 │├──┼──────┼───────────────────┤│1 │108年4月2日 │「毛毛」 │├──┼──────┼───────────────────┤│2 │108年4月3日 │「毛毛」 │├──┼──────┼───────────────────┤│3 │108年4月4日 │「毛毛」 │├──┼──────┼───────────────────┤│4 │108年4月6日 │「檸檬」 │├──┼──────┼───────────────────┤│5 │108 年 4 月 │「毛毛」 ││ │19 日 │ ││ │ │ │├──┼──────┼───────────────────┤│6 │108 年 4 月 │「毛毛」 ││ │23 日 │ ││ │ │ │├──┼──────┼───────────────────┤│7 │108 年 4 月 │「毛毛」 ││ │25 日 │ ││ │ │ │├──┼──────┼───────────────────┤│8 │108 年 4 月 │「檸檬」、「毛毛」 ││ │26 日 │ ││ │ │ │├──┼──────┼───────────────────┤│9 │108 年 4 月 │「毛毛」 ││ │27 日 │ ││ │ │ │├──┼──────┼───────────────────┤│10 │108 年 4 月 │「毛毛」 ││ │29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