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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61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明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緩刑部分(詳後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0、64、68、69頁)外,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煥僅因與被害人楊虹甄細微車輛擦損,為獲求償,虛捏其受傷事實而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雖被害人遭訴部分業獲不起訴之處分,且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然被告所為已使國家司法權不當發動並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原審未充分評價被告上述行為所生危害,量刑實屬過輕,且又僅宣告無條件緩刑,復未對於檢察官具體量刑意見予以說明,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車輛擦撞糾紛,明知其未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謊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充分斟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提及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餘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縱原審對於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未予說明,然所量處之刑度既係在法定範圍內,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屬適當,本院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⒈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認經審判科刑,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案誣告行為,且其於偵查中皆否認犯罪,迨於原審始就其犯行供認不諱,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原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未課予被告任何負擔、條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知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1

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014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煥僅因車輛擦撞糾紛,明知其未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謊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而對被害人楊虹甄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014號被 告 陳明煥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煥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坐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遭楊虹甄(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其左側後視鏡,當場未能與楊虹甄私下和解,詎其明知其未受傷,竟意圖使楊虹甄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

108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1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虛捏遭楊虹甄車輛撞擊,撞擊力道及聲音很大,致其受驚嚇,導致頭去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煥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嫌,辯稱:伊對現場處理警員說伊有受傷,不是明顯外傷,當下跟楊虹甄說小事,可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和解,伊車子的詬病是沒有碰撞,後視鏡也會有無法收折的情形,案發現場後視鏡沒有問題,但怕回家萬一發生問題,保險無法保固,是人為因素,原廠就不保固了,如果要將整個後視鏡總程換掉要花 1 、

2 萬元,所以當場要與楊虹甄和解,如果楊虹甄不願意的話,是不是要伊自己負責,報警浪費彼此時間,警員製作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 A3 紀錄表)時,伊沒有滑手機,伊在警局就跟警員說會去驗傷再提告,當下楊虹甄聽到伊這麼說,就對伊說「你當時說沒有受傷」,伊告訴楊虹甄說「我是在作筆錄的時候說我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被害人楊虹甄車輛擦撞其左側後視鏡,而於上揭時間至派出所,以上開事實,對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被告、被害人、證人即警員胡博昌於前案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A3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6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楊虹甄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車速不到 20 公里,慢慢行駛過去,不可能會有巨大聲響,如果有的話,車子擦撞痕跡一定會很深,伊沒有感覺到伊車子震動,伊停下來後,跟被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說他人沒事,車子現在沒問題,不代表回家後沒有問題,要伊現場賠他 3,000 元,如果請警察來就不只 3,000 元了,作完筆錄當晚,被告打電話請伊去車廠看車子狀況然後付錢,之後又打電話說他去驗傷,要以 1 萬元和解,不要的話就法院見等語;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庭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車禍處理過程已無印象,當時派出所規定,如果是當事人有受傷的案件,含當時看不出來的受傷,不會交由派出所處理,係由交通隊處理,卷宗會改成 A2 卷宗,但本件是交由派出所處理,且用 A3 型式,應該是當時被告告知沒有受傷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胡博昌於電詢、偵查中亦證稱:現場假如有外傷、破皮,會將案件轉給交通隊,由交通隊到場處理,本件處理人員將現場照片帶回來給伊處理,告知車輛擦撞後視鏡的大致狀況,伊就製作 A3 紀錄表,當下忘記有無詢問被告傷勢,過程中看到被告拿手機看 LINE 對話紀錄,將 A3 紀錄表拿給被告觀看的時候,被告始表示他頭會痛,堅持要加註,伊說如果要加註,可以在旁邊手寫並蓋指印等語,互核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於事故當場確實未向證人楊虹甄、張庭溱表示其受傷,係與他人溝通,欲提告,遲於證人胡博昌製作完成 A3 紀錄表始表示有受傷,而按一般身體碰撞物體之生活經驗,自以碰撞當下疼痛感最為明顯,被告卻未即時告知證人楊虹甄、張庭溱,實難認其確已受傷,且被告當下僅關心車損,既要求證人楊虹甄到車廠付款,復提高和解金額,被告顯有意以刑逼民之方式索討車損賠償,亦證其主觀具誣告犯意。

(三)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斜倚在駕駛座車門滑手機,之後車子左側後視鏡聽到一個巨大聲響,車子沒有震動,伊嚇到,然後反射動作,頭撞到駕駛座旁玻璃,後照鏡表面擦傷,不嚴重等語,是兩車撞擊位置僅被告車輛之左側後視鏡,未撞擊被告車輛車體,參以後視鏡屬汽車之邊角位置,兼具收合功能,被告之左側後視鏡車損又僅有表面擦痕,實無可能產生巨大碰撞聲響;又被告停駛中,坐於駕駛座位置,縱然斜倚駕駛座車門,然擦撞位置係靠近駕駛座之左側後視鏡,基於一般人受驚嚇、避禍之心理,被告反而因驚嚇後撞擊危險源一側之車窗玻璃,實與常理有違,參以其誇大撞擊聲響,被告顯有意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

(四)再者,被告車輛之車身為白色,其車身完好,其左側後視鏡未變形,無明顯擦痕;被害人車輛車身為藍色,其右側後視鏡僅有一白點之被告車輛烤漆轉移痕跡,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撞擊力不大,自無可能產生巨大聲響,被告申告及偵查中時所稱其驚嚇碰撞過程顯屬虛捏。

(五)另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診斷,然其門診病歷之「主觀描述」記載「 car crashaccident thismorning( with seltbelt),with headcontusion,mild dizzy andheadache(今早發生車禍(有安全帶),頭部有挫傷,輕度頭暈頭痛)」,「客觀描述」記載「 no amnesia,no ILOC(沒有失憶,沒有意識喪失)」,「處置項目」記載「乙種診斷證明書(正本)」、「門診處方籤欄」記載「當次門診無開立處方用藥紀錄」,而「主觀描述」係病人主動訴說身體不適,「客觀描述」為醫生訊問問題為觀察之結果,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108 年 12 月 11 日醫桃企管字第 1080005194 號函暨所附被告門診病歷、 109 年 1 月 10 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000202 號函在卷可稽,則醫生觀察被告並無傷勢,且無需用藥,上開斷診係依被告主訴所為,被告顯未受傷,而其積極就診,虛捏不適情形,足認被告意圖使被害人受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處分。

(六)何況,依上開病歷所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有繫安全帶,則其身體已固定於駕駛座位置,被告顯難倚靠駕駛座車門,又一般汽車安全帶所採用之三點式安全作用原理,是偵測織帶被拉出來的加速度以鎖定織帶,則被告自無可能反射動作,猝然頭部撞擊駕駛座車門玻璃;縱認被告確實成傷,然其既已繫安全帶,如其遭撞後,緩慢拉開安全帶,或將安全帶解開,再以頭部撞擊駕駛座車窗成傷,其傷勢亦與被害人擦撞行為無因果關係,亦顯其有意誣告。被告於前案指訴有多處矛盾不合理之處,其虛捏犯罪事實之誣告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