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順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良昌(年籍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天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2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735 、847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寶(下稱上訴人謝天寶)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之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罪,及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之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罪;上訴人即被告順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順連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謝天寶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並對上開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所犯之罪分論併罰,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第39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上訴人謝天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亦均以1 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順連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共2 罪,各科罰金50萬元。應執行罰金9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係違反單一停工命令,應僅論以一罪,但原審確認應分別論罪,於法有誤,是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上訴人謝天寶身為順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因違法排放廢污水及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而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悍然違反停工命令,所為顯值非難,惟衡以上訴人謝天寶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上訴人謝天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上訴人順連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規模等情,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所為量刑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要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另以本案原審判決罪數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就本案第1 次(即民國107 年8 月2 日)被環保局人員、員
警查獲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法操作營運,上訴人謝天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公司於106 年就有堆積這些砂石原料,為了將這些砂石處理好歸還給地主,所以才持續操作營運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30157 號卷第6 頁),依上開上訴人謝天寶之供述,上訴人順連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至107 年8 月
2 日止之所以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法操作營運,原因係應為打算回復土地原狀所致;而就本案第2 次(即108 年11月22日)被環保局人員、員警查獲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法操作營運,上訴人謝天寶於警詢時則供稱:因為公司雖然已經遭桃園市政府水污及空污停工,但我為了維持生計及將堆置於廠內的管路砂清理掉,在107 年8 月以後,廠內還是有營運等語(見109 年偵字第30號卷第16頁),依上訴人謝天寶108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顯然於107 年8 月2 日以後至108 年11月22日經環保局人員、員警為第2 次查緝期間,上訴人順連公司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法操作營運原因與第
1 次原因並不相同,顯見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2 次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違法操作營運,乃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甚明。
㈡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謝天寶雖客觀上是違反同一停工命令,
惟於107 年8 月2 日查獲後,竟再於108 年11月22日遭查獲,其遭查獲後再為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要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而屬另行起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其就罪數認定上並無違誤,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均無違誤,上訴人謝天寶、順連公司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4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順連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紀良昌(年籍詳卷)被 告 謝天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0157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天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順連企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天寶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順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紀良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順連公司係從事土石選砂及洗砂作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謝天寶未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時起,在上址擅行操作,從事將砂礫石投料至料斗內,以洗選砂機進行選砂作業,並將作業過程中所產生廢水排放至沉澱池處理,而使廢水逕排至地面水體,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106 年7 月5 日派員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分別以
106 年8 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60199338號、106 年8 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60202597號裁處書,各裁處新臺幣330 萬元、10萬元罰鍰並命順連公司停工。詎上開裁處書分別於106 年
8 月29日、106 年9 月1 日合法送達順連公司後,謝天寶明知上情且其前於上開裁處書送達後某時起仍持續操作,於10
6 年12月22日因不遵行停工命令為桃園市環保局稽獲後(此部分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
2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6 年12月22日查獲後某時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在上址接續操作營運,嗣於107 年
8 月2 日上午11時5 分為警協同桃園市環保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自107 年8 月3 日某時起至10
8 年11月22日止,在上址接續操作營運,嗣於108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9 分為警協同桃園市環保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兼順連公司代理人謝天寶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順連公司之代表人紀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證人蔡岳哲、楊芯瑀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四)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8 月2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07-H13886)、順連企業有限公司過磅單、管路砂再利用代處理合約書、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土方及管路砂出貨單、稽查現場照片、本院107 年聲搜字67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07 年8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4日府環稽字第106019933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8日府環稽字第1060202597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16日府環稽字第1070201273號函、楊梅警察分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順連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順連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8 年8 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08000448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及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送貨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LINE對話紀錄、108 年11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稽查編號:稽108-H2098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8 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本院108 年聲搜字1069號搜索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謝天寶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業於10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 日起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9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56條第1 項,並變更為:「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謝天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雖於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原條文第36條第4 項已遞移變更為同條第5 項,然其內容及效果均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而非屬法律變更,本件應適用現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分別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而制,故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課予負責人防治水污染義務、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修正後第56條)課予負責人防制空氣污染義務,且上開法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應不以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限,否則對於意圖規避該條處罰者,利用他人作為公司人頭,將無以達到遏止作用,又若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任令公司(事業)繼續從事洗選作業而未遵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修正後第56條)之處罰對象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主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順連公司登記負責人紀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非實際負責人,是由被告謝天寶辦登記之人頭,不是老闆,對順連公司經營及違反停工命令均不知情等語,又被告謝天寶亦分別在107 年8 月2日、108 年11月22日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表上簽名,顯見被告謝天寶方具有決定是否操作及設置順連公司堆置場、排放廢水及停工與否之權利,是其確為順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二)核被告謝天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之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之負責人不遵停工命令罪。又被告謝天寶為事業負責人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6條第
5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規定,並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之概括性規定,而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引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係前揭修正前之舊法,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天寶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僅係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謝天寶自106 年12月22日後某時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及自107 年8 月3 日某時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在同一場所反覆從事操作、設置堆置場及排放廢水,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謝天寶均係以一行為違反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4條第1 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斷。
(五)被告謝天寶雖客觀上是違反同一停工命令,惟於107 年8 月
2 日查獲後,竟再於108 年11月22日遭查獲,應認其犯意已因前次查獲而中斷,其遭查獲後再為違反停工命令之犯行,要難謂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視之,而屬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謝天寶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順連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天寶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 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又被告順連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2 罪,亦應對被告順連公司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謝天寶身為順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因違法排放廢污水及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而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竟仍繼續作業,無視國家管制之公權力,悍然違反停工命令,所為顯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謝天寶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順連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規模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天寶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順連公司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第3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