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日所為109 年度審簡字第65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鍾承勲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11 頁、第115 至119 頁),足見被告亟思悔過,堪認確有悛悔之實據,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治,期待於社會服務中導正其行為與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承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原載「砸毀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門上之玻璃,開鎖後侵入屋內,破壞屋內張成昌及其配偶鄒秋霞所管領之家具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成昌、鄒秋霞」,應更正為「以石頭砸破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門上之玻璃,再踹門並打開門鎖啟門後侵入屋內,破壞屋內張成昌及其配偶鄒秋霞所管領之古老家俱即椅子、櫃子等物品,復擊破屋內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張成昌、鄒秋霞」;「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張成昌、鄒秋霞訴由」,應更正為「案經鄒秋霞訴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係於侵宅逗留期間兼為毀物之舉,是此二者顯具行為之重疊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家族產權糾紛之細故,即恣意侵入告訴人之屋內毀物,類此侵門踏戶俾搗毀屋內陳設、物品而直比「抄家」之行徑,自嚴損告訴人屋舍使用之安寧及安全性,復使之蒙獲之財損非輕,犯行所生之危害頗重,又未竭心戮力及想方設法期能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日文家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68號被 告 鍾承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毀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勲因故與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屋主張成昌、張成昌之子張竣睿有所嫌隙。詎鍾承勲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凌晨4時29分許,砸毀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門上之玻璃,開鎖後侵入屋內,破壞屋內張成昌及其配偶鄒秋霞所管領之家具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成昌、鄒秋霞。
嗣經張竣睿報警,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成昌、鄒秋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勲於警詢、偵查│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砸毀桃園││ │中之供述 │市○○區○○路000 號2 樓││ │ │門上之玻璃,開鎖後進入屋││ │ │內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 │ │因清運垃圾問題,與屋主張││ │ │成昌有所嫌隙,所以才進入││ │ │屋內砸毀家具等物。迨於偵││ │ │查中改稱因屋主占用家族公││ │ │共走道,才進入屋內砸毀祖││ │ │先留下來的東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鄒秋霞於警│上開住處遭被告侵入、毀損││ │詢、偵查中之指訴 │,並飽受煎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竣睿│上開住處遭被告侵入、毀損││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而報警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監視畫面攝得被告侵入屋內││ │張 │、毀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對屋主找碴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點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竊取鄒秋霞所有之金飾乙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手錶乙隻(價值約5000元)、數量不詳之新臺幣及日幣(價值約7000至8000元)、價值1 萬元之衣物等財物。然此部分犯嫌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攝得被告離開現場之畫面,被告手上並無拿取物品,是難認被告確有竊盜前揭物品。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玉 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