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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永誠

周本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109 年度壢簡字第68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董永誠、周本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董永誠、周本禧為桃園市○○區○○街○ 巷○ 號、5 號比鄰之鄰居,前因修繕房屋等原因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上午7 時許,董永誠返回上址住處時,恰周本禧外出,周本禧因認董永誠神色不善而上前理論,雙方進而發生爭執,其等均明知與他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跌倒而受傷,仍基於縱因此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互相拉扯對方衣物,進而均摔倒在地。董永誠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壓制周本禧之手、腳,妨害周本禧自由離去之權利,致周本禧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及右膝擦挫傷(2 公分)等傷害,董永誠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右側腕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本禧告訴暨董永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董永誠、周本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董永誠、周本禧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永誠、周本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永誠、周本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周本禧之妻晏蓓蓓於警詢時;證人即董永誠之母黃桃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205號卷第9 至11、19至21、23至25、33至34、69至72、77至78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108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205號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董永誠、周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永誠、周本禧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董永誠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

㈡核被告董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周本禧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㈢被告董永誠拉扯告訴人周本禧之傷害行為,與壓制被害人周

本禧之強制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永誠、周本禧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復無賠償彼此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2、25至26頁)。被告董永誠上訴意旨略以:

我與周本禧已經和解,並已給付2 萬元,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 頁);被告周本禧上訴意旨略以:我與董永誠已經和解,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

8 頁)。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董永誠、周本禧各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董永誠、周本禧以前揭理由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董永誠、周本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自白犯罪,且於二審審理時與對方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至122 頁),足認被告董永誠、周本禧確有悔悟之情,本院寧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暨被告被告董永誠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本禧自述大專畢業、在中科院任職、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簡上卷第16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董永誠、周本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得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