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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漢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24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漢威受他人委託使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624 、62

5 、629 、630 、671 、691 、696 、698 、699 、702 、

704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624 地號等11筆土地○○○區○段之684 地號土地,為上開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明知624地號等11筆土地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依法僅能供農牧使用,而同區同段之684 地號土地則經主管機關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未經核准不得堆置土石方,上開土地非經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均不得擅自變更上開土地之使用用途,詎何漢威竟違反「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在上開624 地號等11筆土地及684 地號土地,堆置面積共計4,646 平方公尺之土方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派員於108 年10月8 日前往現場會勘後,於108 年10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269865號函暨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何漢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事項,上開裁處書於108 年11月1 日寄送至何漢威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由何漢威本人收受,詎何漢威知悉上開裁處書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而繼續在上開

624 地號等11筆土地及684 地號土地堆置土方,經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於108 年12月9 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漢威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16 號卷第54頁、第94頁至第10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他人委託使用上開624 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區同段之684 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受託在上開624 地號等11筆土○○○區○段之684 地號土地整地、填土,而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0月8 日派員前來會勘所見堆置摻雜石頭、水泥塊、磚瓦之土方,並非伊所堆置,係他人所堆放之土方,伊怎麼會需要清理該些土方,且當時前來會勘之政府人員告知伊無庸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受他人委託使用

624 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區同段之684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堆置土方,含有石塊及水泥塊等使用,面積達4,646平方公尺,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0月8 日前往現場會勘後,於108 年10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269865號裁處書,裁處被告10萬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並於108 年11月1 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巷○ 號),由被告本人收受,被告知悉上開裁處書內容後,被告屆期仍未依照期限變更土地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73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

109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109 年度簡上字第616 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108 年11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80278147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10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80269865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8 年12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0321902號函、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108 年10月23日桃市桃農字第1080069005號函暨桃園市桃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衛星拍攝照片12張、現場照片4張、108 年12月9 日桃市桃農字第1080079763號函暨桃園市桃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衛星拍攝照片16張、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農業局108 年12月12日桃農管字第1080041211號函、建築管理處108 年10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80067853號函、108 年10月16日桃建施字第1080067853號函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08 年12月13日桃建施字第1080082992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號、629 地號、630 地號、671 地號、691 地號、696 地號、704 地號)、地籍圖謄本、衛星拍攝影像對照圖各1 份、現場照片82張、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7 頁至第55頁、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卷第29頁至第107 頁、第137 頁至第161 頁),上開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期日亦均坦承其有收受上開裁處書,但並未清除土方,遭稽查之土方仍堆放在該處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109 年度簡上字第616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上開裁處書既已明確規範行政處分之內容、依據,被告對於理解該裁處書之內容,應無任何困難之處,卻仍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

1.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其於108 年10月8 日稽查前2週開始堆置土方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卷第126 頁),證人即會勘人員王伯平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624 地號等11筆土地,除堆置土方之外,並沒有種植作物,針對624 地號等11筆土地當時有用GPS 定位,是針對農地使用是否符合農業之規定做判斷。當時地政局發出會勘通知,是會勘624 地號等12筆土地為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我當時是依照地政局之會勘通知以GPS 定位624 地號等12筆土地,但我看出來只有624 地號等11筆土地有堆置土方。」(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616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故會勘人員於108 年10月8 日前往624 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區同段之684 地號土地稽查時,624 地號等11筆土地確實堆置土方(同區同段之684 地號部分,詳如後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上開624 地號等11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上開土地仍堆置土方高於鄰地並內含大量磚、石等不利農耕物質,有109 年7 月7 日桃農管字第1090021534號函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 年9 月15日桃市桃農字第1090058043號函暨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160 號卷第75-1頁至第

117 頁、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地576 號卷第165 頁),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迄今均未變更上開624 地號等11筆土地之使用,被告迭次雖辯稱其已於上開土地種植芭樂樹800 株,惟上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派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僅見土地上堆置土方,並未有何種植芭樂樹之情形,與被告所庭呈之現場照片顯不一致(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既未明確顯示所在位置、拍攝地點及時間,則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現場情狀既不相符,殊難採信。

2.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摻雜石塊、水泥塊之土方並非其所堆置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該處不是堆置土方,是因為之前該處凹陷,地主請我處理,才會把土方回填、高於鄰地,因為購買土方數量沒有算好,多買了。我是買乾淨的土,營建廢棄物原本就在現場。因為我們要把土回填時,要把營建廢棄物撥動,有混到我買的土,才會變成營建廢棄物的土在表面。營建廢棄物不是我們的,所以我們不可能去動,而且是放在土旁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辯稱:「土方是我們堆的,但是裡面摻雜石頭、水泥塊、磚瓦等物品並不是我放的,因為那邊很多人會去偷倒廢棄物,我跟我們的人講說不要讓人家偷倒。承辦人員在會勘的時候跟我說只要開罰就可以結案,他說不需要我回復原狀。」(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7

9 號卷第73頁及反面、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卷第

127 頁),姑不論石塊及水泥塊是否為他人所棄置或早已堆置在現場,被告已然自承委託他人載運土方到場堆置,此行為已非農牧使用之舉,且被告確實未依裁處書命令回復土地容許使用,此即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故石塊或水泥塊究竟如何而來,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3.末以,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土石方堆置,且係桃園市政府人員告知其無庸變更土地使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108 年10月7 日勇山工字第1081007 號函文,被告係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桃園市○○區○○段624 、

625 、629 、630 、671 、691 、696 、699 及704 地號土地恢復農地農用(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79 號卷第81頁),與本案上開624 地號等11筆土地未經核准,即堆放土方使用之情形顯然迥異,至於桃園市政府人員究竟有無向被告陳稱得以無庸回復土地使用,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之指述,別無其餘事證相佐,況被告尚對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第2926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第616 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與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間既有另案之興訟之糾紛,孰難採信被告上開之辯解。

(四)另行政處分之存在,倘係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有關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判斷,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意旨,係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刑事法院固不宜介入,惟刑事法院對於屬犯罪前提之行政處分之審查,雖不及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然就該行政處分之存在,仍應形式上為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提案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1.桃園市政府於108 年10月31日作成上開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0萬元,並命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業如前述,而前揭命恢復土地容許使用相較於同類型其他行政處分而言亦無明顯過短之情事,並有於裁處書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之教示規定,此外針對上開裁處書復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至6 款所示無效事由及同條第7 款所指重大明顯瑕疵,是本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前揭行政處分仍屬合法存在,自應於上開時間送達被告之際發生效力。

2.至於證人王伯平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僅看得出來624 地號等11筆土地有堆置土方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616 號卷第93頁),且依108 年10月8 日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之記載,僅載明「現況684 地號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情形移請建築管理處審認是否符合甲種建築用地編定」,而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 年9 月24日桃市桃農字第1090059921號之函文表示「桃圳段684 地號土地,經109 年6 月9 日至現場現場有雜草未堆置土方」,有上開會勘紀錄、函文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6160 號卷第125 頁、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576 號卷第49頁),故稽查人員於108 年10月8 日前往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稽查時,該處究竟有無堆置土方,遍查卷內事證,本院尚無從認定,惟行政處分違法與否,此乃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形式上審查上開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既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無效事由或重大明顯瑕詞,被告亦未針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弟576 號卷第127 頁),本院自不應判斷上開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3.是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事實欄所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業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停止非法使用及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牧用地、甲種建築用地使用,所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百芸、洪文圳、周國榮、康隆鎮,惟依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624 地號等11筆土地即未有種植芭樂樹、水果樹等農業使用,被告一再以此與客觀事證不服之辯詞予以辯解,均顯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事項,而未依限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事項,違反同法第21條第

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160 號移送併辦,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變更土地使用,所為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經主觀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仍未積極處理,繼續違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以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業如上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院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巷○ 號)寄送傳喚被告於110 年2 月18日上午進行審理程序,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復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看守所內執行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0 年2 月18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