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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源(原名陳金源)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8日所為109 年度桃簡字第53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肆拾日,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毀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惟被告母親生病,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持鋁棒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後方車窗玻璃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敏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源(原名陳金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源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滑行」應更正為「欲駕駛」。⑵被告於本件持鋁棒嚇令告訴人下車,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法益造成危害,被告嗣又持鋁棒砸破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玻璃,此係毀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以,不能以被告嗣後之毀損行為吸收前之恐嚇行為,再前後二行為明確可分,自應分論併罰之。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為:被告曾於104 年間犯家暴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 年2 月18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名雖然不同,然均屬暴力犯罪,本件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分別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⑹審酌被告係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大、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 告 林金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6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入監執行,於

106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 段○○○路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鋁棒下車步行至李德遠車旁,李德遠見狀,心生畏懼,即滑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試圖離去,林金源旋即恐嚇李德遠下車,並以鋁棒敲擊李德遠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窗,致該車窗不堪用。經警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德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源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與││ │與供述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持││ │ │球棒謾罵,並以球棒砸告訴││ │ │人車窗之事實。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遠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 │├──┼───────────┼────────────┤│3 │錄影檔案光碟 1 片及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片 6 張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有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本案中僅因行車糾紛,恐嚇他人人身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漠視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之重要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