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芸融
陳福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5日108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芸融、陳福文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芸融、陳福文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明知本件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而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前某日,將本件土地出租予張騰文(因非下述裁處書處分之相對人,故不負區域計畫法之刑責)使用,然張騰文竟於其上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張騰文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判決確定在案),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桃園市政府針對本件土地違規使用部分,於106 年6 月1 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26122號裁處書,對許芸融、陳福文罰鍰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命許芸融、陳福文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許芸融、陳福文收受裁處書後,已明知張騰文非法使用本件土地,然均未依上開處分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故桃園市政府再於106 年10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255015號裁處書,對許芸融、陳福文處以罰鍰22萬元,並命許芸融、陳福文停止非法使用及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許芸融、陳福文就本件土地,仍不遵上開處分,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亦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因認被告
2 人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再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其兼有行政罰及不利處分2 種內涵,然均屬「行政處分」範圍,而為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同法第22條則為行政刑罰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其本質上為「刑罰」,故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並有刑法之適用,茲就2 者區別說明如下:
(一)區域計畫法第21條部分⒈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
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恢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100 年度判字第816 號、101 年度判字第
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63年1 月31日訂定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僅有「下命處分」(並非行政罰,乃為直接排除一定危險或具體危害,恢復土地管制使用之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措施,至於採取何下命處分為必要、適合之行政管制措施,行政機關應以比例原則裁量之)之規定;嗣於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該法第24條參照)之同條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即除有「下命處分」外,兼具有「行政罰」(此罰鍰處分為行政罰,使個人承擔因違規行為而生之不利益,並有嚇阻其將來再度違法之功能)。揆諸前揭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促進土地之保育利用,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是違反該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應依該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分者,其規範之對象應兼及行為與狀態,即除違規行為之行為人(「行為責任」)外,尚包括對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時,主管機關可分為二種
不利處分,一為「罰鍰」處分,另一則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然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如為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不具裁罰性,故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內政部98年7 月1 日台內營字第0980806064號行政函釋參照),復按區域計畫法第1 條、第15條、第21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可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態樣,除有裁罰處分外,尚有「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處分。是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之限期令恢復原狀處分,其性質並非行政罰,本不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具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即使繼受取得他人違反管制使用規定之土地,仍負有依所編定之容許使用項目為使用之義務,不能因其非原始違規行為人即可免除上開所有權人應盡之法定義務,而使土地長久處於違規使用狀態。
⒊是行為人若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行政
機關可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行為人」科以罰鍰,然此為行為責任之行政罰,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為必要;而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其所有或使用之土地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若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故可對其科以行政罰之罰鍰,然縱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此時行政機關雖不可科以罰鍰,仍可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下命處分即限期令恢復原狀處分至明。
(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部分⒈按刑事立法技術上,不可能亦不必要將所有的刑法條款毫
無遺漏的規定在一部完整刑法法典,故歐陸法系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體例係將犯罪的一般共通要件,以及各種主要的犯罪行為,彙編成一部具有系統性的法典,以作為刑法規範的主要法律,在這一部核心刑法或稱主刑法之外,再分別針對特定事項,制定個別的刑事單行法,以補刑法法典的不足。至於在民商法、行政法、經濟法、財稅法、貿易法、環境法等法律中的重大違犯行為,經過刑事立法政策上的考量,認為有加以犯罪化的必要,而賦予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者,則分別依附規定於各該有關法律中,而成為各形各色的附屬刑法,早期國內學說慣於將這些附屬刑法稱為行政刑法,至今仍有不少學者沿用。由於核心刑法以及分散規定於刑事法律以外之各種附屬刑法條款,均具有刑法的本質,故附屬刑法原則上亦應適用刑法法典所規定的一般規則,因為不論是規定在刑法中的刑罰,或是規定在附屬刑法中的刑罰,其在內容或執行上並無任何不同之處。近年來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本案被告2 人被訴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即屬之。而有關行政刑罰與刑罰間之異同,最高法院有下列二則判決意旨可參:「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5 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於行政刑罰及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皆係為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兩者區別之標準,在於所生法律效果之不同,行政刑罰既以刑法上之刑名作為制裁之方法,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應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本質上屬於刑罰,故行政法上有刑罰之規定者,應屬特別刑法之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說明可知,法院如欲適用行政刑罰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應按照刑法總則及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以刑罰加以處罰。
⒉另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倘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情形,自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而不能以區域計畫法第22條相繩。
⒊是若行為人經行政機關認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而
科以罰鍰,或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縱無故意或過失仍遭行政機關以其應負狀態責任而為下命處分,若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未遵守下命處分限期恢復原狀,此時並不當然合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要件,因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同法第22條其二者主觀要件截然不同,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行政責任並不當然會成立同法第22條刑事責任,後者範圍僅限於主觀上出於故意之犯意,較前者主觀上不限故意或過失為窄,自不可逕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曾經行政機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為下命處分,而於未遵守該行政處分時,即會從無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層次之行政處分當然推論合乎行政刑罰之故意層次,先予說明。
五、檢察官人認定被告2 人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騰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126122號裁處書、106 年10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60255015號裁處書(下合稱上開裁處書)、本件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6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被告許芸融辯稱:我只是地主,出租空地、農地予張騰文,我沒有蓋鐵皮屋,因為本件土地在105 年時遭別人亂倒垃圾,我想說要有人管理,才把土地出租予張騰文,出租當時沒有簽租賃契約,但是我有跟張騰文說不能違法使用,租給他時我們沒有鋪設水泥地,張騰文要蓋鐵皮屋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會勘時的委託書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的故意等語;被告陳福文辯稱:本件土地因為遭他人亂倒垃圾,我想說租給張騰文管理,我出租當時本件土地都是空地,會勘時的委託書不是我簽名的等語。
七、經查,本案起於本件土地經搭建鐵皮圍籬、鋪設水泥地、放置鋼架、設置電線桿使用,違反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而由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6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060126122號裁處書,裁處被告2 人:(一)罰鍰17萬元,(二)停止非法使用,(三)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本件土地因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廠房使用,違反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而由桃園市政府以106 年10月24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2 人:(一)罰鍰22萬元,(二)停止非法使用,(三)1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至於該違章建築即鐵皮廠房部分,則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6年9 月19日強制拆除,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於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之違章建築行為人為張騰文並非被告2 人,而對張騰文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行為人予以起訴(起訴書案號為107 年度偵字第12895 號,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判處張騰文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認被告
2 人非於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之行為人」,亦不知悉或許可張騰文於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行,故就此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案號為107 年度偵字第12895 號),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2 份、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 、4 、6 、7 、42、43頁反面)。是以,依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於本件土地上違反農業區農牧用地而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等行為之行為人,應是張騰文,並非被告2 人。然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2 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應負有維護本件土地符合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狀態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對於本件土地上違規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廠房,負有恢復其容許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不能因其非違規行為人即可免除上開所有權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使土地長久處於違規使用狀態,而被告2 人雖負有上開行政法義務,惟該狀態責任並非行政罰,本不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自難以被告2 人應負行政法上義務且應科以狀態責任之不利處分,遽認其等主觀上即具有故意之犯意,逕科以刑責,換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政責任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尚屬有別,若行為人固應承擔行政上義務之而受行政罰或不利處分,然因其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與結果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欠缺預見,或縱有預見其發生然其發生並非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仍不具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故意,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即行為人縱雖合乎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要件而受不利之行政處分時,不當然即合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仍應依照刑事法理為判斷,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故意犯意。
八、次查:
(一)本件土地是由被告2 人出租予張騰文,於出租時僅有口頭約定張騰文不得違法使用,於租賃契約約定時,張騰文並未明確告知被告2 人承租後將如何具體使用本件土地,僅告知將用來擺放車輛,嗣張騰文承租後於本件土地上自行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廠房,本件事發前,被告2 人均未曾至現場查看等情,業經證人張騰文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2 人承租本件土地後,由我自行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蓋鐵皮屋這件事我有通知被告2 人,就只是知會被告2 人等語(見他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2 人承租本件土地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當時會承租本件土地係因我想在土地上放車子,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2 人,被告2 人說本件土地遭人亂丟垃圾,出租給我只要不讓人亂丟垃圾、不作違法使用就好,我承租時跟被告2 人說我要在土地上放置中古車,只有跟他們說我會稍微整理一下土地,沒有說會蓋鐵皮屋,被告2人有跟我說本件土地是農地,不要違法使用就好,他們說如果違法或影響他們權利的話,他們就會終止租約,鋪水泥時沒有跟他們講,也沒有通知被告2 人來現場看,承租後一陣子才搭建鐵皮屋,搭建鐵皮屋時沒有跟被告2 人說,都沒有通知被告2 人來現場看,細節我都沒跟他們說,一直到後來蓋到一半時,違章建築的通知單就寄來了,被告2 人才知道並且打電話詢問我,我才跟被告2 人承認說因為我蓋鐵皮屋,被告2 人就要求我拆除,我跟被告2 人說先配合建管處拆除後再處理,因為我當時沒有多餘的錢拆除,所以是在106 年5 月5 日鐵皮屋遭建管處違建拆除時,被告2 人才知道我在本件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被告2 人此時就要我把土地回復原狀還給他們,我在偵查中回答有通知被告2 人蓋鐵皮屋,是在建管處強制拆除時才通知被告2 人,蓋的時候沒跟被告2 人說,因為建管處已經來拆除了,被告2 人不可能不知道,所以我在被拆除時才跟被告2 人說,偵查中我說知會被告2 人也是在拆除時知會,被告2 人是在建管處拆除時才知道我有蓋鐵皮屋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30 、131 、133 至139 、14
3 、144 頁),核與被告2 人辯稱本件鐵皮建物與水泥鋪設並非其等建造,於出租本件土地時,本件土地為空等情相符。被告2 人於出租本件土地予張騰文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張騰文將於該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屋進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犯意,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出租予張騰文之直接故意,或是預見張騰文將違反該規定使用土地,且張騰文違反規定使用土地亦不違背被告2 人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屬有疑。
(二)縱本件案發時,張騰文先於106 年5 月5 日遭違建拆除,又被告2 人有收受本件處分,於此時已知悉張騰文於本件土地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情形,然此時被告2 人業已立即向張騰文表示要回收本件土地,不再出租予張騰文,並要求張騰文回復原狀後返還本件土地,甚且未再向張騰文收取任何租金乙節,據證人張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 年5 月5 日違建拆除後,被告2 人知道我搭蓋鐵皮屋就要我回復土地原狀盡快把土地還給他們,當時被告2 人知道我沒有多餘的錢,就叫我盡快能把土地恢復還給他們,所以就沒再跟我收取租金,只要趕快把土地回復原狀還給他們就好,但是我因為沒錢拆除鐵皮屋,需要營業,我又再重蓋了鐵皮屋,這件事情被告2 人都不知道,在強制拆除後,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已經屬於半終止狀態,我要盡快把土地還給被告2 人等語(見簡上卷第137 至
139 、143 頁),核與被告陳福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空地出租給張騰文,他蓋鐵皮屋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管處去拆除後,我問張騰文怎麼蓋鐵皮屋,我就要求張騰文回復原狀將土地還給我,所以就沒有要張騰文再支付租金等語(見簡上卷第144 、145 頁)相符,是益徵被告2 人於出租本件土地予張騰文時並不知悉亦未許可張騰文於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鋪設水泥等違反農牧用地使用,直至106 年5 月5 日本件土地經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強制拆除張騰文搭建之鐵皮屋時,被告2 人始知悉本件土地遭張騰文違反農牧用地使用,進而要求張騰文回復原狀予以返還土地並終止租賃契約而未收取租金等情,應屬為真,是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5 日知悉張騰文於本件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搭蓋鐵皮屋後,又再另行訂立租賃契約或同意張騰文繼續在本件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是本件鐵皮屋既係在原本租賃契約存續中,由張騰文自行搭蓋,被告2 人業已有要求張騰文儘速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於此情形下,被告2 人或因擔憂擅自拆除張騰文所搭建之鐵皮屋及水泥道路恐有民事責任外,甚且有刑法毀損之責任,故被告2 人此時未依照上開行政處分所定之期限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變更使用、停止使用,難認主觀上有何違反之直接及間接故意犯意甚明。
(三)再者,桃園市政府為確認裁處對象,於裁處前有先行指派人員至現場會勘,並以會勘紀錄作為裁處之基礎乙節,有
106 年6 月1 日裁處書記載略謂:「五、證據:…本府10
6 年5 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見他卷第6 、7 頁),而於會勘時被告2 人均未到場,係由郭瑞文提供被告2 人出具之委託書至現場向桃園市政府人員表示被告2 人為行為人,桃園市政府始製作會勘紀錄並對被告2 人裁處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及委託書1 份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49、57頁)。然被告2 人並非本件行為人,於本件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搭建鐵皮屋之行為人為張騰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 人僅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桃園市政府本件會勘紀錄以被告2 人為行為人之記載,已屬有誤,上開2 次裁處書以此會勘紀錄為證據進而以被告2 人為裁處對象,應非妥適,是否可僅以會勘紀錄及裁處書遽認被告2 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意及犯行,已非無疑。況①證人郭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鐵皮屋是張騰文搭蓋要放車子用的,蓋鐵皮屋時我都沒看到被告2 人,106 年5 月15日會勘時是我去現場,會勘前張騰文說他會勘當天有事要去台南,張騰文委託我去會勘現場看要做什麼事,我到會勘現場時,地政局的人員說會勘要簽名,我就打電話給張騰文,張騰文就叫我代被告2 人簽一簽,他說他會再跟被告2 人說,我簽名時沒有跟被告2 人說,我只有打電話給張騰文,張騰文說他會再跟被告2 人聯絡,我在會勘現場只有說我是代理的,沒有提到張騰文,會勘現況是市政府的人跟我確認後我簽名的,他們叫我簽地主即被告2 人的姓名,並說要回去補被告
2 人的委託書,會勘完後我有向張騰文報告會勘的情況並跟張騰文說地政局的人員要我出具委託書,張騰文就把被告2 人的資料提供給我,要我替被告2 人撰寫委託書,張騰文說他會再跟被告2 人說,於是我就撰寫如桃簡卷第57頁之委託書後,傳真給地政局人員,被告2 人的資料都是張騰文給我的,寫這份委託書時我都不知道被告2 人是誰,會勘後我也沒有把會勘內容告知被告2 人,因為張騰文說他會再跟被告2 人說,而且地政局人員跟我說委託書上要寫地主即被告的名字,沒說要寫張騰文的名字等語(見簡上卷第148 至154 頁),核與②證人張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會勘前有通知單說要會勘,因為我會勘當時有事在南部,所以委託我朋友郭瑞文去現場會勘,被告2人不知道要會勘,郭瑞文到會勘現場後有打電話跟我說要簽一些單據,他問我這些單據有什麼關係,我當時以為是鐵皮屋拆除的事,委託書是郭瑞文寫的,被告2 人都不知道會勘完後我沒有把會勘結果通知被告2 人,因為我認為會勘是針對鐵皮屋的事,我覺得沒什麼事就沒通知地主,郭瑞文知道我跟被告2 人承租本件土地,我跟郭瑞文說盡量配合會勘人員等語(見簡上卷第132 、133 、141 、14
2 頁)相符,亦核與③證人即本件會勘人員陳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不知道建物是誰搭蓋的情形下,會勘通知原則上會先找地主來會勘,本件會勘時我們到達會勘現場就看到郭瑞文,我有詢問郭瑞文是否是代理地主來的,郭瑞文回答「是」,他是代替老闆來的,我們詢問郭瑞文裁處書受處分人應該是哪位,並請他在會勘紀錄上簽寫他所代理的人的姓名,詢問他裁處書要開給誰,是開給地主還是其他人,郭瑞文就在會勘紀錄上簽寫被告2 人的姓名,因為他當時說他是代理人,所以請他寫他代理的人的名字,本件會勘紀錄上同時勾選「行為人」與「所有權人」,是我們詢問郭瑞文裁處書要開給誰,他說他只是代理,我詢問他說如果是地主也是行為人就2 個都要勾選,我就請郭瑞文自己勾選,郭瑞文就在會勘紀錄上勾選行為人及所有權人,並簽寫被告2 人的名字,郭瑞文並未說他老闆是誰,我問他單子開給誰,他就說他代理誰由他自己寫,然後郭瑞文就在行為人及所有權人欄都勾選並簽寫「郭瑞文代陳福文、許芸融」,我只跟他說他代理誰就要寫誰的名字,當時郭瑞文這樣寫,我們的認知是郭瑞文代理他老闆,老闆就是被告2 人,郭瑞文會勘時並未提出委託書只有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並簽寫代理被告2 人,委託書是會勘完後,郭瑞文事後用傳真的方式補給我們的,委託書都是郭瑞文簽寫的,現況會勘完後我也有跟郭瑞文確認現況,他才簽名的,現場我有詢問他這現況是否都是他老闆蓋的,所以行為人及所有權人都是他簽寫的被告2 人,郭瑞文確認正確後才簽名,郭瑞文雖然口頭上沒有明講被告2 人是行為人,但是他說他代替老闆來,並且自己勾選行為人跟所有權人還寫上被告2 人的名字,依照郭瑞文這樣寫,我們實務上就會認定行為人是被告2 人,當時我們地政局的認知是行為人是被告2 人,並且由被告2 人委託郭瑞文到現場,才對被告2 人開立裁處書,會勘當時鐵皮屋已被建管處拆除了只剩下圍籬,我在現場時不知道張騰文是誰,按照張騰文被起訴違反建築法案件來看,本件鐵皮屋如果是張騰文蓋的不是被告2 人蓋的,我們地政局就會對張騰文開立裁處書,不會對被告2 人開立本件裁處書,會勘時因為郭瑞文簽寫代理被告2 人且勾選行為人,所以我們只對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兼行為人之被告2 人開立裁處書,而其他2 位也是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的王富美及葉主營,我們認為不是行為人,才沒有對他們開立裁處書等語(見簡上卷第160 至168 頁)一致,可知郭瑞文自始至終均未受被告2 人委託,而係受張騰文委託至現場,是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未委託郭瑞文乙節,應可採信,而上開會勘紀錄及裁處基礎,係因地政局人員誤認郭瑞文受被告2 人委託,且由郭瑞文擅自勾選行為人及所有權人欄並出具委託書,進而誤以為被告2 人為本件行為人,據以製作裁處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會勘紀錄及裁處書之認定已有違誤,被告2 人並非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人,至多僅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已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時,行政機關至多僅能要求被告2 人負擔狀態責任即為下命處分,不可對其等科以罰鍰,又被告2 人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既無故意或過失,其等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當更無從證明有何故意,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而可以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四)至雖證人陳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都會依照土地謄本上所有權人地址寄送會勘通知,通知地主來會勘等語(見簡上卷第161 頁),縱於會堪前之會勘通知有寄送予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2 人與葉主營及王富美,而認被告2 人於會勘前應知悉本件土地將進行會勘,然本件會勘通知非僅寄送予被告2 人,尚寄送予同為所有權人之葉主營及王富美,桃園市政府並未對同為所有權人之葉主營及王富美開立裁處書,乃係基於桃園市政府誤認被告2 人為行為人,而王富美及葉主營非行為人僅為所有權人故不開立裁處書所致,此可自桃園市政府108 年6 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44133號函略謂:「共有人葉主營及王富美等2 人非行為人,本府未依區域計畫法裁處並移送法辦。」(見桃簡卷第49頁)至明,是自難以會勘紀錄有寄送予被告2 人,即認被告2 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犯意;又於會勘前本件土地業於106 年5 月5 日經建管處強制拆除鐵皮屋,被告2 人於此時已知悉張騰文於該土地上違章建築而有違法情事,且已要求張騰文儘速回復原狀乙節,業如前述,是距離會勘僅相隔10日,被告2 人於此情形下認該等會勘通知或為處理違章建築之相關事宜,亦非無可能,況依證人陳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5日現場會勘時,本件土地上現況就是剛被拆除過後的樣子,並未重新搭建鐵皮屋,只剩下拆除後的鐵皮圍籬等語(見簡上卷第165 頁),是難僅憑被告2 人知悉要進行會勘,而遽認其等於出租土地予張騰文時,即知悉張騰文將違反農牧用地之目的使用,或於106 年5 月5 日後有同意張騰文繼續違反農牧用地之目的使用本件土地。
(五)又雖證人張騰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2 人承租本件土地時,有跟他們說可能會鋪水泥,那時候只是讓他們知道要鋪一下,我跟被告2 人承租時沒有明講到底有沒有要鋪或怎麼鋪,鋪的時候也沒通知他們,也沒叫他們來現場看等語(見簡上卷第135 、136 頁),張騰文向被告2人承租本件土地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2 人其將於土地上鋪設水泥、有無經過被告2 人同意乙節,證人張騰文證述不一且不明確,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此情均為被告2 人所否認,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出租本件土地時知悉且同意張騰文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自難以張騰文上開證述,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本件鐵皮廠房所有權人為搭蓋之證人張騰文,並非被告2 人,是被告2 人在未經張騰文同意前,自無權擅自加以拆除;況若被告2人擅自加以拆除,除有民事責任外,恐另有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之問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2 人既無權拆除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因而要求被告2 人拆除他人之建築物,除以提起訴訟外,實屬期待不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該建物具有拆除、處分權限,是以被告
2 人既無從排除該建物存在肇致之違反農牧用地編定使用狀況,自無依限恢復該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可言,據上,從本件土地出租至本案發生之經過,實難期待被告2 人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有何直接及間接故意,是於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下,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固可認被告2 人確有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負行政責任,惟就被告2 人主觀上可否明知或預見張騰文向渠等承租本件土地後會於該土地上違反管制土地使用之規定,仍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出租予張騰文之犯罪故意,尚屬不能證明,且本件行政處分之裁處書立論基礎已屬有誤,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九、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2 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地號 │所有權人(共有│權利範圍 ││ │ │人) │ │├──┼──────┼───────┼─────────┤│ 1 │桃園市八德區│許芸融 │1/1 ││ │大庄段2293地│ │ ││ │號 │ │ │├──┼──────┼───────┼─────────┤│ 2 │桃園市八德區│許芸融 │3243/10000 ││ │大庄段2293之├───────┼─────────┤│ │2 地號 │陳福文 │2962/10000 │├──┼──────┼───────┼─────────┤│ 3 │桃園市八德區│許芸融 │1/2 ││ │大庄段2293之│ │ ││ │3 地號 │ │ │├──┼──────┼───────┼─────────┤│ 4 │桃園市八德區│陳福文 │1/1 ││ │大庄段2293之│ │ ││ │4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