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宛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簡字第8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宛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一○九年度審附民字第五五八號、第六九八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廖述義。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宛庭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透過不詳方式連結臉書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進行接洽,並經前開成年男性告知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取存簿及提款卡,再聽從其之指示以所收之提款卡進行提款,再轉交給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提款金額5 %之數額作為報酬後,而蔡宛庭從前開成年人指定之工作內容為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報酬不低及負責向他人收取提款卡及存簿,並使用向他人收取之提款卡為提款等情,已預見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及該詐騙集團極可能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以施用詐術,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該成年男性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二、四、六所示之時、地,以電話隨機撥打方式,向接聽者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先後向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人佯稱其等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名下所管理、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或個人證件等物提出並交付監管,以免遭羈押云云,致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蔡宛庭則持用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拿取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人所交出之物品,並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日,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帳戶內之款項,並分得提領款項之5 %之報酬。
嗣因其於109 年3 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超商內測試所取得之人之金融卡而形跡可疑,經盤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存簿、金融卡、護照、信用卡、駕照等物品、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二、案經廖述義、柳宏璋、李玉花、林美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宛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宛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原審審訴卷第98頁;上訴卷第87頁、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廖述義、柳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9 偵11
233 號卷第35至41頁、第57至60頁、第177 至179 頁、第19
5 至196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45 至
246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有關告訴人林美瑤部分)、帳戶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關被告部分)、刑案照片、聯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有關告訴人廖述義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鐵路局車票、贓物領據(有關告訴人廖述義)、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明細(有關告訴人廖述義)、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有關告訴人柳宏璋部分)、贓物領據(有關告訴人柳宏璋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摺封面、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玉山銀行金融卡(有關告訴人柳宏璋部分)、告訴人柳宏璋之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贓物領據(有關告訴人李玉花部分)、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金融卡(有關被害人張振榮部分)、告訴人李玉花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張振榮之中華郵政金融卡開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贓物領據(有關告訴人林美瑤部分)、告訴人林美瑤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被害人陳錦清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被告涉嫌詐欺案提領畫面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被告當時穿著之照片在卷可稽(提示桃檢109 偵11233 號卷第45頁、第73頁、第77至85頁、第89至105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13 頁、第185 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201 頁、第207 頁、第211 頁、第213 頁、第215 至217 頁、第221 頁、第225至226 頁、第227 至234 頁、第235 至242 頁、第243 頁、第247 頁、第251 至255 頁、第257 至261 頁、第265 至26
9 頁、第271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部分: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被告係受詐騙集團內不詳男性成員招募後,並聽從該男性成員指示負責去收取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再準備持前開金融卡為領款,之後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以電話對各告訴人進行詐騙,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其個人及本件其餘被害人名下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由被告為收取,被告再持前開金融卡進行領款,待被告領款完畢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3 名不同成員先後向被告收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9 偵11233 號卷第15至25頁、第139 至141 頁),依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及進行領款等工作,惟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本件各告訴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故其等間相互利用,已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先由被告負責收取金融卡,再由被告聽從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鍵入本件各告訴人受騙而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本院應逕予認定適用)。
㈣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二、四、六所示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減,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二、四、六所示部分所為,另
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告訴人柳宏璋、林美瑤、李玉花、廖述義均係各自接獲詐騙電話進而受騙等情,業據證人柳宏璋、林美瑤、李玉花、廖述義證述在卷,由此可知,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本件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本件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詐得告訴人林美瑤及被
害人陳錦清之提款卡後,並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提領時日,先後提領告訴人林美瑤及被害人陳錦清之存款,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告訴人林美瑤及被害人陳錦清之財物,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本案所示之4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2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 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經查,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獲任何共犯,至被告所稱負責招募其擔任提款工作之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或向其收受提領款項之其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均未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收受金融卡及提領贓款等工作,依其所陳,係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曾透過臉書社團與被告進行接洽,並被動接受不詳成年男性之指令,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所述其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被告。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與告訴人廖述義於
110 年1 月11日以10萬元達成調解,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按月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廖述義等情,有本院11
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69至70頁、第159 頁),自堪認定,而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已經填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而為量刑,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⒉被告前於109 年9 月14日與告訴人林美瑤、被害人陳錦清以
33萬6,000 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10 年2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 元;於109 年9 月14日與告訴人李玉花、被害人張振榮以7 萬7,000 元達成和解,約定自110 年2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 元,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58 號、第
69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審訴卷第103 至104 頁),而被告於110 年2 月15日起至本院於11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按月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詳見上訴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59 頁、第163 頁、第
165 頁),堪認被告至110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之損失,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恰。
⒊原審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本件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原審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主文漏未諭知「共同」,即有主文與理由不合之違誤,亦有未洽。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四、六所示部分,均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事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
⒌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另有提供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給被告,以便與被告進行聯繫,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9 偵11233 號卷第18至19頁),由此可知,上開扣案物為供被告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然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本件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柳宏璋、廖述義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審就被告所涉犯行,已詳敘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述義達成調解,並有按月給付賠償金,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達成和解,並有按期支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與本案絕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僅剩告訴人柳宏璋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此可知,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達成和解為由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當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柳宏璋洽談調解,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柳宏璋於110 年
1 月11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柳宏璋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商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按(詳見上訴卷第42頁之1 、第65頁),顯見告訴人柳宏璋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故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柳宏璋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等語,實係告訴人柳宏璋原無和解意願,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柳宏璋、廖述義達成和解,故不宜宣告緩刑云云,難認有據。
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除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外,未
見原審判決說明有何特別情事,足認被告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之生活圈,而足資可信其無再犯之可能,倘僅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給予緩刑,此判決無異係鼓勵詐騙集團利用無前科者擔任提款車手,因為縱使被查獲亦可輕易躲避牢獄之災,亦會使無前科而經濟窘迫之人有恃無恐地挺而走險,而令詐欺集團之運作在社會上更為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依前開法院加強緩刑告要點第7 點之規定,亦屬不宜宣告緩刑之罪責云云。惟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是希冀透過社會內處遇,避免機構性處遇之不良副作用,以改善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促進被告悔改,而達到積極再社會化的目的。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 點固明定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不宜諭知緩刑。惟此係基於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侵害個人或社會權益較大,但情節輕重仍應考量個案特殊情況來衡量。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且配合詐欺集團之作為未滿二週,即被查獲,且犯後即積極與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有附件一、二所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在汽車馬達工廠擔任正職員工,每日工時12小時,每月收入含加班費大約3 萬初上下等語(詳見上訴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顯已脫離本件詐欺集團之支配,而慢慢步入正軌,確有悛悔實據,符合緩刑之立法目的。又定刑之目的,在對於被告所犯數罪所呈現之人格素行做一綜合之評價,而非單純數罪之累計,被告所犯罪數固有6 件之多,且提領金額非微,但其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將被告所犯六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亦難認有明顯偏失。至被告僅剩未與告訴人柳宏璋達成和解,此乃因告訴人柳宏璋經通知未到庭之故,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⒏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意圖騙取金錢,所為應予嚴懲,再以不正方法利用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柳宏璋、林美瑤、李玉花、廖述義及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帳戶內之現金,共計57萬6,600 元,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絕大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有依約給付賠償金,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與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並各自代理其配偶及本件被害人陳錦清及張振榮)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述義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廖述義及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58 號、第698 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及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廖述義,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4,000 元,為其提領告訴人廖述義帳
戶內金額之報酬5,000 元(即領款100,000 元之5%)花費後所剩餘,為其就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剩餘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自承收取提領告訴人廖述義帳戶之報酬已花費之1,000 元部分,本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述義以10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50 元(即
領款33,000元之5%),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迄未歸還告訴人柳宏璋,則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
知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及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及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因本件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向本件各告訴人所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存簿、金融卡、護照、信用卡、駕照等物品,亦屬被告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各告訴人或由告訴人林美瑤、李玉花分別代被害人陳錦清、張振榮為受領,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9 偵11233 號卷第185頁、第207 頁、第221 頁、第2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桃檢109 偵11233 號卷第18至19頁、第139 至14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㈦至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 詐騙方式 │提領時日及金額│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柳宏璋 │柳宏璋於109 年3 月16│109 年3 月16日│刑法第339 條之4 │蔡宛庭犯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日下午2 時30分,接獲│,遭蔡宛庭自柳│第1 項第1 款、第│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宏璋之玉山銀行│2 款之三人以上共│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帳戶內提領3 萬│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處有期徒刑壹年。││ │ │件,須將名下所管理、│3 千元。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存簿│ │財罪。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及提款卡或個人證件等│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物提出並交付監管,以│ │ │張)沒收;未扣案之││ │ │免遭羈押云云,致柳宏│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璋陷於錯誤後,隨即將│ │ │陸佰伍拾元沒收,於││ │ │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000000000 號之金融│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追徵其價額。 ││ │ │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 │ ││ │ │(均已告知密碼)及中│ │ │ ││ │ │國信託信用卡卡號4311│ │ │ ││ │ │000000000000號、台新│ │ │ ││ │ │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63│ │ │ ││ │ │0000000000號各1 張等│ │ │ ││ │ │放置於詐騙集團停放於│ │ │ ││ │ │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忠│ │ │ ││ │ │義路2 段住處前之未上│ │ │ ││ │ │鎖機車車廂內,再由該│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派蔡│ │ │ ││ │ │宛庭領取。 │ │ │ │├──┼────┼──────────┼───────┼────────┼─────────┤│ 二 │林美瑤 │林美瑤於109 年3 月18│109 年3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之4 │蔡宛庭犯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日上午11時45分,接獲│下午2 時7 分,│第1 項第1 款、第│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在台中市南屯區│2 款之三人以上共│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永春東路96號之│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處有期徒刑壹年。││ │ │件,須將名下所管理、│統一超商門市遭│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存簿│蔡宛庭提領12萬│財罪。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及提款卡或個人證件等│元,翌(19)日│ │00000000號SIM 卡壹││ │ │物提出並交付監管,以│凌晨零時11分許│ │張)沒收。 ││ │ │免遭羈押云云,致林美│,在位於台中市│ │ ││ │ │瑤陷於錯誤後,將林美○○○區○○路 │ │ ││ │ │瑤之護照M 本、其配偶│361 巷6 號之統│ │ ││ │ │陳錦清申設之中國信託│一超市提領5 萬│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 千元及同年月│ │ ││ │ │、林美瑤申設之中國信│23日上午9 時58│ │ ││ │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在桃園市中│ │ ││ │ │帳戶及林美瑤申設之○○○區○○路○ 段│ │ ││ │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239 號,由蔡宛│ │ ││ │ │20號帳戶之存簿共3 本│庭提領400 元。│ │ ││ │ │及金融卡共3 張放置於│ │ │ ││ │ │其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文│ │ │ ││ │ │心南三路之住處門口前│ │ │ ││ │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 ││ │ │成員派蔡宛庭領取。 │ │ │ │├──┼────┼──────────┼───────┼────────┼─────────┤│ 三 │陳錦清 │林美瑤於109 年3 月18│109 年3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之2 │蔡宛庭共同犯以不正││ │(被害人│日上午11時45分,接獲│下午2 時7 分,│第1 項之以不正方│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在台中市南屯區│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永春東路96號之│取財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件,須將名下所管理、│統一超商門市遭│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使用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領12萬元,翌│ │壹日。 ││ │ │及提款卡或個人證件等│(19)日凌晨零│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物提出並交付監管,以│時11分許,在位│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免遭羈押云云,致林美│於台中市太平區│ │00000000號SIM 卡壹││ │ │瑤陷於錯誤後,將林美│振福路361 巷6 │ │張)沒收。 ││ │ │瑤之護照M 本、其配偶│號之統一超市提│ │ ││ │ │陳錦清申設之中國信託│領6 萬5 千元及│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23日上午│ │ ││ │ │、林美瑤申設之中國信│9 時58分,在桃│ │ ││ │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園市中壢區中北│ │ ││ │ │帳戶及林美瑤申設之土│路2 段239 號,│ │ ││ │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由蔡宛庭提領 │ │ ││ │ │20號帳戶之存簿共3 本│200元。 │ │ ││ │ │及金融卡共3 張放置於│ │ │ ││ │ │其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文│ │ │ ││ │ │心南三路之住處門口前│ │ │ ││ │ │,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 │ ││ │ │成員派蔡宛庭領取。 │ │ │ │├──┼────┼──────────┼───────┼────────┼─────────┤│ 四 │李玉花 │李玉花於109 年3 月21│109 年3 月23日│刑法第339 條之4 │蔡宛庭犯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下午4 時16分許│第1 項第1 款、第│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該詐騙集團成│2 款之三人以上共│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員先命李玉花將│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處有期徒刑壹年。││ │ │,須將名下所管理、使│現金4 萬元存入│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用之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其中華郵政帳戶│財罪。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提款卡或個人證件等物│內,再由蔡宛庭│ │00000000號SIM 卡壹││ │ │提出並交付監管,以免│於同日下午4 時│ │張)沒收。 ││ │ │遭羈押云云,致李玉花│23分許,自該帳│ │ ││ │ │陷於錯誤後,將其護照│戶內提領4 萬4 │ │ ││ │ │及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千元。 │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 ││ │ │70存摺1 本、金融卡1 │ │ │ ││ │ │張;其配偶張振榮(起│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李振│ │ │ ││ │ │榮」,應予更正)所申│ │ │ ││ │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121│ │ │ ││ │ │0000000000號存簿1 本│ │ │ ││ │ │及金融卡1 張,張振榮│ │ │ ││ │ │申設之交通銀行卡號62│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銀聯卡1 張放置於其所│ │ │ ││ │ │有並停放在桃園市中壢│ │ │ │○ ○ ○區○○○街之前之機車│ │ │ ││ │ │未上鎖之行李箱內,再│ │ │ ││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派蔡宛庭領取。 │ │ │ │├──┼────┼──────────┼───────┼────────┼─────────┤│ 五 │張振榮 │李玉花於109 年3 月21│109 年3 月24日│刑法第339 條之2 │蔡宛庭共同犯以不正││ │(被害人│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上午11時12分,│第1 項之以不正方│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騙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由蔡宛庭自張振│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榮之中華郵政帳│取財罪。 │伍月,如易科罰金,││ │ │,須將名下所管理、使│戶中提領3 萬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用之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千元。 │ │壹日。 ││ │ │提款卡或個人證件等物│ │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 │ │提出並交付監管,以免│ │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遭羈押云云,致李玉花│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陷於錯誤後,將其護照│ │ │張)沒收。 ││ │ │及以其名義申設之中華│ │ │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 │ ││ │ │70存摺1 本、金融卡1 │ │ │ ││ │ │張;其配偶張振榮(起│ │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李振│ │ │ ││ │ │榮」,應予更正)所申│ │ │ ││ │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121│ │ │ ││ │ │0000000000號存簿1 本│ │ │ ││ │ │及金融卡1 張,張振榮│ │ │ ││ │ │申設之交通銀行卡號62│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銀聯卡1 張放置於其所│ │ │ ││ │ │有並停放在桃園市中壢│ │ │ │○ ○ ○區○○○街之前之機車│ │ │ ││ │ │未上鎖之行李箱內,再│ │ │ ││ │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派蔡宛庭領取。 │ │ │ │├──┼────┼──────────┼───────┼────────┼─────────┤│ 六 │廖述義 │廖述義於109 年3 月26│109 年3 月26日│刑法第339 條之4 │蔡宛庭犯三人以上共││ │(告訴人│日,接獲詐騙集團不詳│下午3 時34分,│第1 項第1 款、第│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成員來電,佯稱其因涉│遭蔡宛庭自廖述│2 款之三人以上共│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嫌刑事案件,須將名下│義之聯邦銀行帳│同冒用政府機關及│,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所管理、使用之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或個│。 │財罪。 │幣肆仟元及扣案之O ││ │ │人證件等物提出並交付│ │ │PPO 廠牌行電話壹支││ │ │監管,以免遭羈押云云│ │ │(含門號0000000000││ │ │,致廖述義陷於錯誤後│ │ │號SIM 卡張)均沒收││ │ │,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存摺、金融卡(含密│ │ │ ││ │ │碼)及機車駕照等物放│ │ │ ││ │ │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南區│ │ │ ││ │ │文新南路前之機車未上│ │ │ ││ │ │鎖之行李箱內,再由該│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派蔡│ │ │ ││ │ │宛庭領取。 │ │ │ │└──┴────┴──────────┴───────┴────────┴─────────┘附件一: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第698 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原 告 陳錦清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兼訴訟代理人 林美瑤
住同上原 告 張振榮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兼訴訟代理人 李玉花
住同上被 告 蔡宛庭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10樓之1上當事人間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58 、698 號就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14日下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蔡宛軒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美瑤
李玉花被 告 蔡宛庭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陳錦清、林美瑤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
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張振榮、李玉花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
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㈢原告林美瑤、陳錦清、李玉花、張振榮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兼訴訟代理人 1.林美瑤
2.李玉花被 告 蔡宛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廖述義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8相對人 蔡宛庭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10樓之1上當事人間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就本院110 年簡上附民字第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院一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張明道書記官 吳怡靜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廖述義相對人 蔡宛庭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蔡宛庭願給付聲請人廖述義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相對人蔡宛庭應從民國110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壹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聯邦銀行北台中分行,戶名:廖述義,銀行代號803,帳號:
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廖述義就相對人蔡宛庭就本件109 年度簡上字第772
號詐欺乙事,所生對相對人蔡宛庭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廖述義相對人 蔡宛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吳怡靜法 官 張明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