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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LO ELVIE GRACE ESPADA選任辯護人 邱俐馨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5日所為之109 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LO ELVIE GRACE ESPADA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羅佩儀109 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LO ELVIE GRACE ESPADA (中文譯名:羅恩典,下稱:羅恩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被告斯時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件亦受有傷害、被告為東南亞外籍人士來台依親之經濟較為弱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所為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前在我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僅因家庭糾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情,有109 年11月25日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9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699 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