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雅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
109 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雅雯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2 月11日」更正為「
2 月17日」)、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712 號卷㈠,下稱簡上卷㈠,第33至35頁,簡上卷㈡第2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請里長陪同試著找告訴人陳思涵和解,但告訴人和解條件為要求伊購買新手機綁約2年,因伊經濟因素收入不佳,無法負擔這筆費用,而且伊只有拿空盒子都沒有損壞就還給告訴人了,伊是交給警察還給告訴人的,伊拿的盒子是空的,告訴人並沒有損失,伊事後再問告訴人,她說盒子已經回收了,伊要養小孩連房租都付不出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㈠第15頁、第33至34頁、簡上卷㈡第20至25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竊得之藍芽音箱展示機展示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1頁),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之「藍牙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 個」應更正為「藍芽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 個」,並補充證據:「被告楊雅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藍芽音箱展示機展示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思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詳見偵字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26號被 告 楊雅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桃園八德直營門市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藍牙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個(價值新臺幣1,785元),得手後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陳思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雅雯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伊看該空盒可回收利用,便詢問男店員可否讓伊拿取該空盒,但男店員沒有回應,伊就直接拿走,伊沒想到那是店家的展示盒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涵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藍牙音箱展示機展示盒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是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