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漢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月20日所為之109年度桃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漢鼎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至58分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許,由本院逕更正之),因不滿隔壁鄰居林徐月子所僱用之張文俊在林徐月子之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進行廁所防水工程未事先告知,造成林漢鼎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與林徐月子共用之牆面水泥碎屑掉落、涉及侵入住宅情事,因此在徐林月子住處前與張文俊間發生口角爭執。林漢鼎遂在門外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一詞辱罵張文俊。張文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林漢鼎,致林漢鼎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張文俊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林漢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無法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事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於110 年9 月14日雖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該陳報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223 頁)。而觀諸被告之上開書狀所載,並未載明依據法條,然依其記載「因為檢察官的不公正,所以陳報人林漢鼎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嗣具狀更正為刑事庭)陳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檢察官憑什麼說:『請駁回被告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書記官紀錄不確實,沒有將對質者的當時神態,沒有把他們面對面的「對話與反應」,以及「表露在外表的態度」記錄下來,是失職,是【損害、危害了林漢鼎的權益】」、「合議庭筆錄只有書記官與審判長簽名」、「證人林素滿質疑民事法官所認證之照片」、「被告張文俊的4 名證人憑什麼【在法庭上大聲咆哮、臉紅脖子粗、怒罵林漢鼎】?」等事由(見本院簡上卷第225 、227 、231 、233 頁),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至297 條所規定應停止審判及得停止審判之事由,均有未合,是本案不具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本院仍應依法予以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林漢鼎以外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受告訴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日係於上午11時55分左右始返家,發現隔壁越界施工而未告知、住宅遭非法入侵,即前往隔壁鄰居住處,呼叫屋主「林茂蒼」後,旋無端遭到告訴人毆打,我隨即報警,但警方到場時,告訴人已經離開,我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經,如有,何以告訴人不當場打電話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而是立刻離開現場,遲至108年9月6日始對我提告,告訴人稱我罵他,他才還手,但11時,我根本不在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7-28、37-39、43-45、49、83-84、107頁)
二、經查:㈠告訴人張文俊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近中午12時許,
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臉鈍挫傷,因而涉犯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600 元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徐月子於警詢、證人即張文俊之妻林素滿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文俊於110 年8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於108 年8 月27
日受到徐林月子委託到該戶施作泥作,當日10時許,我在房屋後方的廁所內施工,被告在其屋內稱我要施作的那一面牆為他所有,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不能施工,我有跟被告解釋那是68號屋主的牆壁,因為人家有退四吋的磚牆,被告不理會我所說的,後來我就回到屋內工作。於108 年8 月28日9 時許再到徐林月子住處施工,我看到對方把柵欄靠在68號牆上(未定著),我就把柵欄推開後在牆面上塗防水劑及水泥,後來就回到屋內施工了,接近當日11時許,我在68號門口前施工,對方從66號屋內出來對著隔壁68號屋內咆哮,咆哮說未經他同意推開施工,我向他解釋68號屋主還有4 吋的施工空間,對方大聲叫我閉嘴並稱甘你什麼事,我回他說「你憑什麼叫我閉嘴」,對方對我大聲罵了「幹你娘」,我聽了感覺在大庭廣眾下被侮辱,因此我生氣要衝上前打他耳光,結果因為雙方距離比較遠且對方身高比較高,我沒打到他耳光只有左手推到他的右肩膀、左手碰到他的左臉頰,接下來對方就報警了,因為當時我當天的工作已經告一個段落而且在收工具了,我不理會他就先離開了;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對我罵了「幹你娘」,使我名譽受損,因此我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卷第7-1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在108 年8 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中午,受徐林月子委託在68號房屋修補廁所牆壁,施工第一天做廁所牆外防水,被告在他家後門咆哮,說我沒經過他同意不能動那面牆,我說廁所這面牆有退4 吋,不屬於他家界址,我當天上午就施工了,到下午為了補上牆壁黏著劑,我有將被告靠在牆邊舊窗戶推開。28日上午10時許,他過來大喊他大伯名字,他伯母徐林月子、2 個堂兄弟出來,他一直跟他們咆哮,我出來要解釋,被告叫我閉嘴,我說憑什麼叫我閉嘴,被告罵我幹你娘,我想要賞他耳光,打不準,打到他頭上,他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18-119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我在被告二伯母林徐月子家門口,在家門口我要向被告解釋鑑界,被告認為林徐月子後面廁所的施工工程侵占到被告家,我要向被告解釋,被告叫我閉嘴,我就跟被告說你憑什麼叫我閉嘴,被告直接用咆哮方式罵我幹你娘,後來我生氣站起來打被告耳光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72頁),足見證人張文俊就案發當日被告與其爭執緣由、辱罵及動手經過前後均證述一致,且就不利於己之部分亦坦白供認,並未避重就輕,復與其餘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詳見後述),堪認證人張文俊所證述情節,應屬非虛。另證人張文俊係於案發後2 日即
108 年8 月30日警詢時即對被告提出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被告質疑證人張文俊係遲至同年9 月6 日始對其提出本案告訴,動機可議部分,尚有誤會。
㈢證人林素滿於108 年8 月30日警詢證稱:108 年8 月28日11
時許,我在68號門口前,洗我們泥作用的工具,被告突然從66號屋內走出來叫我們請屋主出來,我們不理會他,後來女屋主與其兩個兒子走出來查看,對方對著女屋主及其兩個兒子大吼大叫,他說我們施工時施作到他們66號的牆面了(詳細對話我記不清楚),後來我先生張文俊試圖跟對方解釋情形,但被告叫我先生閉嘴,並對我先生罵幹你娘,我先生覺得受到侮辱,因此衝上前要打被告嘴巴,但因為被告比較高大,因此只有推他一下…後來被告報警說我先生打他…剛好我們工作也告一個段落了,我們就收拾一下工具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3-65 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那天我工作做完,在洗工具,當時在林徐月子家門口,被告就走過來,咆哮直接叫屋主即林徐月子丈夫的名字,你給我出來,但剛好屋主不在家,但林徐月子在家,就走出來,然後被告就一直咆哮,因為被告不滿,認為林徐月子有侵越到被告家的界線,然後我先生張文俊就是要跟被告解釋,結果被告就叫張文俊閉嘴,張文俊就跟被告說你有什麼資格叫我閉嘴,然後被告就對著張文俊罵「幹你娘」,然後張文俊很生氣就打了被告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16-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受屋主林茂蒼太太委託去66號施工,大概工作3 、4 天,案發當日作半天,當時工作到一段落,我在洗工具,被告就從隔壁過來,一直大聲吼叫,說林茂蒼你給我出來,之後罵一些有的沒的,好像在說屋主占到界線之類的,女屋主和他兒子出來,被告跟不知道哪個兒子提到要施工沒有事先打招呼之類,後來徐林月子有走出來,兩個兒子還在屋內,林徐月子說樓頂上之前有蓋鐵皮屋有占到他們家之類的,還是怎樣怎樣,然後我先生就要跟被告解釋,因為屋主的老婆聽不懂,然後被告還是對我先生很凶,然後被告叫我先生閉嘴,之後罵我先生幹你娘,我先生就過去打被告一巴掌,我就趕快跑去阻止、把我先生拉開,然後我們剛好做一個段落,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7-188頁),足見證人林素滿就案發當日被告與證人張文俊彼此辱罵、動手前後經過,歷次證述均一致,又證人林素滿亦同時證述證人張文俊確有毆打被告等不利於證人張文俊之情節,已難認有維護證人張文俊之情事,且參酌被告確實因此次施工事件而有所不滿,於案發前即有指責告訴人施工方式不當之情,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認告訴人等未受制止,仍將其柵欄擅自移動、施工,憤而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實與常情無違,堪認證人林素滿所證述情節,確屬可信。
㈣又證人林徐月子於108 年8 月30日警詢亦證稱:我於108 年
8 月27日請泥作師傅張先生(完整姓名我不曉得)來幫我修補住家後方廁所,因為廁所牆壁在漏水,因此張先生爬上廁所的屋頂幫我做防水工程,當時被告就有出來罵師傅,但是當時張先生與被告並沒有發生衝突。於108 年8 月28日11時許我請的泥作師傅張先生與她太太在我家門口收工具,被告從他家屋內出來,對著我家屋內大喊「林茂蒼你給我出來」我在後方廁所聽到被告在大叫,我趕快跑出來看,被告對著我說我們占他便宜,在他牆壁上施工,當時師傅張先生試圖跟被告解釋那面牆是我們所有的,但是被告跟張先生說「你閉嘴」接著又對張先生罵「幹你娘」,張先生本來要駕車離去,聽到被告這樣罵他,所以生氣過去推了被告一把,張先生的太太趕緊跑到張先生跟被告的中間勸架,被告的母親在一旁用手機照相並說趕快報警,後來張先生與其太太因為還有事要忙,就先開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
㈤互核證人張文俊、林素滿、林徐月子前開證述情節,均前後
一致且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述情節,應屬非虛,據此足見被告斯時確有對告訴人以「幹你娘」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㈥被告固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其於同日11時55許始返家,案發時不在場乙節:
1.按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本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裁判參照)。
2.依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所申告本案之陳述,固有案發當日接近11時許、10時許之表示,惟細究其所指乃係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68號屋前、呼叫屋主「林茂蒼」之際、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動手毆打被告之前,被告有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情,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08 年8月28日警詢自承:我於108 年8 月28日11時許在我家發現家裡後方庭院圍牆上的柵欄遭推開,該圍牆為我們雙方共有,且對方在我所有的這一面牆塗上新的水泥,接著我到隔壁要詢問屋主是不是他們把柵欄推開的,結果屋主不在,我詢問工人說屋主在哪裡,工人沒有理我,工人在現場收拾工具要離開,工人不知道什麼原因突然徒手揮拳毆打我左邊臉頰,我立刻拿手機報警,並且叫工人不要離開,結果工人不理會我,收拾完工具就離開現場;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動手攻擊我,我問他屋主在不在,他不理我,我就對著屋內大喊屋主的名字,還是沒有人回應,我有跟他對話,但我忘記我跟他對話內容,我只知道我沒有罵他,但他就打我了,然後我就問他說為什麼要打我,他回我說打我剛剛好,他看到我要報警,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同年9 月6 日警詢亦稱:我於108 年8 月28日上午回到家中,發現後院有遭人入侵、欄杆被推開的跡象,所以我就到我家門口大喊隔壁屋主名字兩次,隔壁屋內沒有回應,我跟該戶門口的工人有簡短的對話(詳細對話內容我不記得),後來該工人就突然攻擊我,他攻擊我後,我在同日11時58分該工人攻擊完後我立刻報警、12時又再打一次110 報警,並要求對方不要離開現場、12時3 分又再打一次110 報案告知對方已離開,後續警方到場,警方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且先到醫院驗傷,我說要提出告訴,後來馬上到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7-48 頁);偵查中亦供稱:我27日發現有不明人士在圍牆上面行走,我請他離開。28日中午我從臺北回來,看到前日喝叱位置有被人入侵過,因為柵欄有被人推倒,案發當日我去林徐月子家,對他們喊我二伯名字,林徐月子出來說他家漏水,他兒子說你去告啊,我對林徐月子另個兒子說要施工要告訴我,不能這樣爬,我講完一回頭張文俊就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19-120 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確係在場,而參酌被告上開陳稱係於當日11時55分許返回住處、遭攻擊後隨即於當日11時58分報警、12時3 分告訴人已駕車離開以及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駕車離開頂興路口之時間為中午12時2 分許,可認本案發生之時間為上午11時55分迄至同日時58分間。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108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許」雖屬概括,然依卷內資料既得更為特定,且對於犯罪行為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時間,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為已足。復參考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於當日既無另涉相似案件,此部分之誤繕顯無與他罪相混淆之虞,自無礙於起訴範圍,被告此部分辯稱不在場云云,尚難採憑。
㈦至證人林徐奕、林暘順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案發當日僅聽
聞被告於68號屋外,呼喊「林茂蒼給我出來」,並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言詞,然依證人林徐奕證稱:案發當日經弟弟即證人林暘順通知始下樓,我和弟弟都站在家裡,只有張文俊在門外面,距離約3 公尺,被告和他媽媽也在門口,被告大聲叫林茂蒼給我出來,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就去法院講,不要在這裡大小聲,後來張文俊突然衝過去與被告拉扯,我沒有聽到被告對施工的工人講什麼,只有聽到被告嗆聲,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46 頁)以及證人林暘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沒有聽到什麼事情,被告跟張文俊的糾紛,只有我媽媽有看到,我們都在房子裡面,我們都不曉得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你這個人還在我們家叫囂,喊林茂蒼你給我出來,我鐵門沒有開,你跟你媽在那邊叫囂,我沒有看到被告與張文俊發生衝突,我案發當日並沒有跟被告對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4 頁),足見證人林徐奕、林暘順於案發之際,均仍在68號屋內,與屋外之被告與張文俊間相隔一定之距離,本難期其等得以清楚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而證人林暘順當日並未與被告對話、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顯示證人林暘順完全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之過程,而證人林徐奕固見聞告訴人與被告拉扯、然僅知悉被告嗆聲,不知其內容為何,是其等此部分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林徐月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第一天前往其住
處施工,告訴人爬到廁所上查看時即遭被告罵、說我找師傅去他家偷東西、一直在罵、我有聽到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5-177 頁),然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師傅來你家做多久?)剛來第一天站在廁所上面的時候就被你罵了」、「(問:那天是哪一天?)我不知道幾號,我沒有在記日子的」、「(問:你那天什麼時候看到我?)我沒有看到你,我看到師傅在廁所上面,你就罵人了,我沒有看到你,但有聽到你的聲音」、「(問:警察何時到你家?)我哪知道警察什麼時候到我家,那是你去叫的,跟我什麼關係」、「(問:你有無看到張文俊打我?)我就說我去廁所出來,聽到你們在吵架,張文俊老婆已經站在中間了」、「(問:你在站在哪裡?)我出來就站在那裡,站在亭腳(音譯)下」、「問:我第一次去你家叫你老公名字的時候,是你兒子先出來還是你先出來?)…問我當天什麼時間,我怎麼可能記清楚…」、「(問:師傅是在那邊做工你叫來的,不是你專程去叫的?)師傅是我拜託他來的」、「(問:做幾天?)我忘記了」、「(問:你知道你今天要來做什麼嗎?)我不清楚」、「(問:那天被告罵完張文俊之後,張文俊有打被告嗎?)沒有,張文俊就安靜」、「(問:第二天的時候有無發生衝突?)第二天師傅打被告的事情,工作了好幾天。」、「(問:警察來是哪一天?)第一天,警察也去看」、「(問:是不是有一天被告去你家外面叫林茂蒼出來?)不知道是第幾天,我不記得了,被告就說『林茂蒼你給我出來』這樣」、「(問:那是第一天嗎?)我就說我不知道第幾天了」、「(問:你有無看到張文俊對被告動手?)那天我從房尾廁所出來,就看到張文俊老婆站在張文俊與被告的中間,剩下的我沒有看到,我沒看到張文俊對告動手,被告的媽媽就喊說快一點喔,然後就開始拿手機拍」,由其證述可知證人林徐月子就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已經與其警詢證述有所出入,復參酌證人林徐月子對所詢事項,屢次表示不復記憶,復有混淆被告與告訴人間數日間糾紛之情況,參以證人林徐月子已高齡83歲,本案審理時距案發當時已經過2 年餘,可認證人林徐月子於本院審理時就具體案發經過確已不復記憶,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時之警詢時證述為可採。
㈨另被告提出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
(見偵卷第121-123 頁),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地號之複丈成果圖、竣工圖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215-219 、221 頁),主張本案並無共用牆、68號房屋確有侵占被告土地、告訴人有越界施工等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9 頁),然此部分爭執於本案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原因,僅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被告與告訴人、林徐月子等人間有無另涉犯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業經被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再議中),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0607 號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另案糾紛,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任何辱罵,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是縱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亦僅涉被告行為之動機,尚不足以認為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己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張文俊,致被告張文俊名譽受損,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張文俊達成和解、賠償被告張文俊所受之損害,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記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關於犯罪時間,原審判決雖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上午11時許,而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略有不同,然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執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其固於警詢答稱大學學歷,實則為高工畢業(見本院簡上卷第23、84頁),以此指謫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顯已具備公然侮辱之不法意識,知悉不得以言語辱罵他人,是上開記載,尚未足以影響原審之本旨,是審酌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強弱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事。
㈢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辱罵張文俊「幹你娘」
等語。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