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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宗霖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林殷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凱維

許力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劉彥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109年度壢簡字第2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433號、109年度偵字第21694號、109年度偵字第24796號),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莊宗霖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就被告張凱維、許力昇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宗霖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油沒收。張凱維、許力昇無罪。

事 實

一、莊宗霖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之某日時,以淘寶網站或微信通訊軟體,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品名為「HALO霞隆電子煙煙油PR

IME 15【UNTTY TOBACCO】35mg/ml」25瓶,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張凱維、許力昇提供其手機門號及地址作為派件聯絡電話及派件地址後(張凱維、許力昇同住在詠藏社區大樓之不同戶別),委託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80A4RT97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BAG」快遞貨物1批,派件地址填寫許力昇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現居地,並留有張凱維之0000000000門號為派件聯絡電話。嗣於108年9月17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X-0408號班機自大陸地區運輸上開電子煙煙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東方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油25瓶,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莊宗霖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莊宗霖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6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凱維、許力昇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詠藏社區保全人員林清德、證人即東方公司關務部副總葉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東方公司提供收件電話為同案被告張凱維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派件資料、收件地址為同案被告張凱維址在長樂二街23號10樓之3住○○○○○○○○○地○○○○○○○○○○○○○○街00號3樓之3住處之派件紀錄、詠藏社區提供上二址108年1月至109年5日間包裹收領紀錄資料各1份、詠藏社區住戶資料表、東方公司提供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告莊宗霖住居地之派件資料1份、財政部關務署、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3433號卷第37、39、41、47至49頁、第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第123至129頁、第131至139頁、第423至425頁),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油共25瓶,經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2808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433號卷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輸入禁藥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外,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不論供自用與否,皆為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再者,被告莊宗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油含有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管制,業如前述,是該物顯屬前揭藥事法所定之禁藥無疑。是核被告莊宗霖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莊宗霖利用不知情之張凱維、許力昇、中華航空公司及東方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莊宗霖為圖一己私利,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

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且衡以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油數量為25瓶,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莊宗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已有因輸入禁藥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原審以被告莊宗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認同案被告張凱維、許力昇就本案被訴輸入禁藥犯行之罪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則原審認被告莊宗霖與同案被告張凱維、許力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即有違誤。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莊宗霖所為上開輸入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無須開庭訊問被告),惟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故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針對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犯行所為量刑,即容有未洽。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電子煙煙油,目前

存放於本院贓物庫,尚未經海關或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沒入銷燬,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4-3頁),而該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為被告莊宗霖所有、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凱維、許力昇部分):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與同案被告莊宗霖均明知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煙煙油即液態尼古丁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宗霖於108年9月17日前之某日時,使用網路連結淘寶網站,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品名為「HALO霞隆電子煙煙油 PRIME 15【UNTTY TOBACCO】35mg/ml」(25瓶),並委託不知情之東方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80A4RT979、提單主號:000-00000

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BAG」快遞貨物1批,派件地址填寫被告許力昇現居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並留有被告張凱維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派件聯絡電話;嗣於同年月17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東方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煙煙油共25瓶,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凱維、許力昇均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凱維、許力昇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凱維、許力昇涉有上開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莊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詠藏社區保全人員林清德、證人即東方公司關務部副總葉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東方公司提供收件電話為被告張凱維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派件資料、收件地址為被告張凱維址在長樂二街23號10樓之3住○○○○○○○○○地○○○○○○○○○○○○街00號3樓之3住處之派件紀錄、詠藏社區提供上二址108年1月至109年5日間包裹收領紀錄資料各1份、東方公司提供108年1月至109年7月間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被告莊宗霖住居地之派件資料1份、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網頁資料1份、被告張凱維與被告莊宗霖之LINE對話紀錄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10日FDA研字第108002808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派件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凱維、許力昇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凱維辯稱:我跟許力昇都是幫忙莊宗霖代收包裹,我幫莊宗霖代收包裹約有20幾次,只知道是跟電子煙相關的東西,這次我給莊宗霖我的地址、電話,許力昇也是一樣,莊宗霖怎麼跟送貨的人處理,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莊宗霖輸入的電子煙煙油含有尼古丁,每次來的包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我之前有1件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開始調查的時間在本案查獲日之後,我是被航空警察通知做筆錄後才知道莊宗霖輸入的電子煙煙油含尼古丁等語;被告許力昇則辯稱:我確實有幫莊宗霖代收包裹,他有跟我說是電子煙煙油相關的東西,但是我不清楚電子煙煙油有沒有含尼古丁,莊宗霖跟我說他家沒有管理員,請我代收包裹多次。我跟張凱維都有將電話、住址給莊宗霖,是莊宗霖自己提供給貨運公司。我所住社區領包裹的方式有3種,第1種是以手機APP條碼領取,該APP登記自己的手機,第2種是用社區的磁扣,第3種是警衛認識我直接將包裹給我,我的手機APP只有登記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宗霖於108年9月17日前之某日時,以淘寶

網站或微信通訊軟體,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品名為「HALO霞隆電子煙煙油PRIME 15【UNTTY TOBACCO】35mg/ml」25瓶,並以被告張凱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派件聯絡電話,及以被告許力昇之現居地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作為派件地址後,委託東方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80A4RT979、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報運進口品名為「BAG」快遞貨物1批。嗣於108年9月17日由中華航空公司CX-0408號班機輸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會同東方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油25瓶,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確實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及前揭

壹、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之證據為佐,首應堪予認定。而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張凱維、許力昇是否知悉同案被告莊宗霖輸入之包裹內物品含有尼古丁成分?因而是否與同案被告莊宗霖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宗霖於本院110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

張凱維、許力昇是朋友,因為我家裡只有我1人,上班的話沒有人可以幫我收包裹,張凱維、許力昇住的地方有管理員可以收包裹,我就請張凱維、許力昇幫我代收。我有提供張凱維和許力昇的地址和電話號碼給貨運公司,貨運公司怎麼配成本案張凱維的電話和許力昇的地址我就不知道了。張凱維、許力昇僅是因為朋友關係而幫忙代收,沒有什麼好處。張凱維、許力昇沒有問過我包裹的內容為何,我只有跟他們說是一些我要用的家用品。我可能曾經跟張維凱、許力昇說過是電子煙,但沒有說我買的是含尼古丁的電子煙。張維凱、許力昇幫我收受包裹後,沒有開封就直接交給我。我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7895號為緩起訴處分,我未曾告知張凱維、許力昇該案相關事實及偵查結果。我未曾與張凱維、許力昇討論他們代收包裹的電子煙油是否含有尼古丁。我不是故意不跟張凱維、許力昇說我買的煙油含有尼古丁是違法的,是因為我買的煙油有些是有尼古丁,有些沒有,我也不確定送來的煙油是否含尼古丁。訂購電子煙煙油後,要送來才會知道有沒有含尼古丁。我不確定本案是用淘寶還是微信買的,現在我沒有辦法提供訂購紀錄資料,因為我有換過手機還有微信,時間過太久,我現在也沒有在用,所以無法提供。如果是用淘寶,我會先在淘寶訂購、付款後,賣家就會把我的商品寄到貨運公司,我提供張維凱、許力昇的地址和電話給貨運公司。張凱維、許力昇除了代收本件電子煙油外,還有幫我代收其他東西,包括家用品和一些電子煙器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96至頁212頁)。是以依證人莊宗霖所述,其雖委託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代收包裹,但未曾告知該包裹之內容物含有尼古丁,且張凱維、許力昇收受包裹後,沒有開封就會直接交給伊,故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張凱維、許力昇確知悉本案包裹內之物品係含有尼古丁之禁藥。

㈢依據東方公司提供收件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張凱維之手

機門號)派件資料所示,自10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有20件配送紀錄,其中有6次係寄送至被告張維凱之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3住所,其餘14次均寄送至被告許力昇之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居所,又依據東方公司提供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3【即被告張維凱住所】)派件紀錄資料所示,自108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共有20件派送紀錄,其中16次之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3次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有1次為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又依據東方公司提供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即被告許力昇居所】)派件紀錄資料,自108年9月30日至同年7月3日止,共有20件配送紀錄,收件電話均為0000000000(見偵字13433號卷第123至129頁),堪認證人莊宗霖多次委請被告張維凱、許力昇代收包裹,且配送至被告張維凱住所之包裹中,亦有收件人手機門號非被告張維凱之手機門號者,而配送至被告許力昇居所之包裹,收件人手機門號均為被告張凱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核與證人莊宗霖證述:其請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代收包裹多次,其將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之地址、手機門號交給貨運公司後,其不清楚貨運公司如何配成本案之收建地址及收件人手機門號等語大致相符。

㈣證人林清德於警詢證稱:我是詠藏社區聘請之社區保全,被

告張凱維住詠藏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3,被告許力昇住詠藏社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他們2人是同事關係,被告許力昇是被告張凱維介紹後般進來的,他們2人有很多從大陸寄過來的包裹不是他們的名字,但地址是他們家,有詢問他們這些包裹是否是他們的,他們都說是,並簽收領回,領件方式不是用手機條碼或是用磁扣領回等語(見偵字13433號卷第141至143頁),於偵查中證稱:領包裹的方式可以用手機條碼、磁扣或由住戶直接來領,寄到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3的包裹不可能被張凱維領走,只有地址相同的人才能領等語(見偵字13433號卷第177至180頁)。又被告許力昇之手機APP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被告張凱維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該APP用戶資料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9頁)。從而,證人林清德之證詞僅能證明本案之包裹係由收件地址之實際居住者即被告許力昇領取,尚難證明被告張凱維、許力昇知悉包裹內之物品為含尼古丁之禁藥。

㈤證人葉永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東方公司擔任關務部副總,

實際送貨地址是依派件明細上的地址及電話號碼最為準確,收件人的資料是大陸集貨商提供給我們,這資料也是收件人提供予大陸集貨商的,派件資料是最真實的地址及電話,不然收件人收不到,假如派件地址送不到,我們一定會再用電話與收件人聯繫,按正常情況下,電話號碼是被告張凱維的,貨主應該是他,他可能也知道這是不合法的,所以用這方法來掩護,不然用手機也聯絡不上貨主,這是無主貨,我們還必須退回國外等語(見偵字13433號卷第77至78頁)。是以證人葉永照之證詞僅能證明依其實務經驗,被告張凱維應為貨主,然而本案被告張凱維、許力昇均不否認受證人莊宗霖委託代收本案包裹,並提供其等之地址及電話予證人莊宗霖作為派件地址及電話。至證人葉永照證稱:被告張凱維可能也知道這是不合法的,所以用這方法來掩護云云,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要難因而對被告張凱維、許力昇為不利之事實認定。

㈥被告張凱維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

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65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警方移送之犯罪發生時間為108年6月10日,第1次通知被告張凱維製作調查筆錄之日期為109年2月11日,並於109年2月18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張凱維,此有被告張凱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上開不起訴案件之影印節本在卷可稽(偵字13433號卷第83至102頁,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43頁),而本案之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17日,雖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犯罪日期之後,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警方首次通知被告張凱維製作調查筆錄之日期為109年2月11日,顯然在本案犯罪日期之後,則依上開案件發生及偵辦之時序,本案尚不能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逕自反推被告張凱維於108年9月17日之前即已知悉本案包裹內之物品為含尼古丁之禁藥。㈦本院斟酌以上證據,被告張凱維、許力昇與證人莊宗霖為朋

友關係,其等基於情誼及其等住居所有管理員可代收包裹之理由,多次替證人莊宗霖代收包裹,尚難認為不合常理,又證人莊宗霖已明確證稱被告2人並不知悉包裹內為何尼古丁之禁藥,復觀諸東方公司以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之地址為派件地址之派件資料,被告張凱維、許力昇顯替證人莊宗霖代收自大陸地區寄送包裹之次數頻繁,被告張凱維、許力昇因而未一一詢問代收包裹物品為何,而不知包裹內之物品內容並非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上開辯詞應可採信,本案尚難認被告張凱維、許力昇主觀上已知悉證人莊宗霖輸入之包裹內物品含有尼古丁成分,從而難以認定其等與證人莊宗霖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輸入禁藥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凱維、許力昇確有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凱維、許力昇有罪部分撤銷,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改判為被告張凱維、許力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宗霖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張凱維及許力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HALO霞龍電子煙煙油PRIME 15(NUTTY TOBACCO)35mg/ml 25瓶 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