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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林漢鼎上列再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簡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 條第2 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林漢鼎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26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6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嗣再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更正錯誤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

110 年1 月26日對之所為109 年度簡抗字第9 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昭仁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