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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耀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79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6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東耀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乾豬腳筋參批(共貳拾肆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東耀明知自中國大陸寄送物品至臺灣地區,應遵循臺灣法令,且依其年齡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口蹄疫、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該等動物產品非經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家或地區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得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竟仍不違背己意,未經農委會許可,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檢疫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接續以王浤年、呂東耀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hard surface」、「housing 」、「短

T 、雕塑品」、數量「20PCE 」、「9PCE」、「1PCE」之快遞貨物乙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06710U0137、CX06710U01

38、CX06710JH05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乾豬腳筋淨重共24公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耀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技士陳怡琳證述屬實,復有上開3 批豬腳筋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派送資料、個案委任書、LINE對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8 月14日農授防字第1061482073號公告各1 份、該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2 份、涉案貨物照片18張及扣案乾豬腳筋3 批共24公斤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業於被告呂東耀行為後之108 年12月1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由原定之「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修正為「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僅係因應資為本罪構成要件要素補充規範之同條例第33條針對「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項次之修正,形式上固有更迭,但實質言之,涵攝處罰之範圍及法律效果究未因此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因之,即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同年月22日非法輸入檢疫物共3 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甫輸入該等檢疫物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乾豬腳筋3 批淨重共24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修正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