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廷鑑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0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廷鑑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廷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8 至129 頁)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民國108 年11月1 日桃水坡字第1080077042號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 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復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罪,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經查,被告為於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為開挖整地、堆
積土石之開發行為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委託被告申請農地復工及農地經營等作業,有授權委託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67頁),是被告就上開林地有合法使用權,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被告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上開林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開發行為,已導致上開林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另被告未得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遽在上開林地內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開發行為,亦致上開林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民國108 年11月1 日桃水坡字第1080077042號函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5 所示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土地部分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犯行,係為間接正犯。被告基
於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土地上實施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開發之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
㈤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
法定本刑,雖均相同,惟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故被告以一接續之施工行為,同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處斷。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上揭土地擅自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破壞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改變地形地貌。又山坡地植被、地質脆弱,一旦遭受非法開發使用極易造成土石鬆動而需長久時間才能回復,並可能引發巨大環境災害,竟仍為求個人便利而開發占用上揭土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妥,致罹刑章,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 年,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施工材料或機具,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何種材料或機具,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960號被 告 黃廷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鑑受桃園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委託管理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知悉與其上揭土地相毗鄰之同地段303 、305 地號(頂湖段155 、303 、304 、305 、3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下合稱本案土地)土地係他人所有,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開發使用,且本案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按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 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同地段303 、30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事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藉鑑界除草之由,僱用不知情之施工人員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上開土地內邊坡及地表裸露且未設臨時防災設施,而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廷鑑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僱請不知情││ │及偵訊中之之供述│之施工人員開挖整地,僅向桃││ │ │園市政府申請鑑界除草及農地││ │ │復耕清除雜草作業,並未提出││ │ │任何水土保持計劃之事實。 │├──┼────────┼─────────────┤│2 │山坡地範圍查詢及│①證明被告受桃園市楊梅區頂││ │地政(土地標示、│ 湖段155 、304 、306 地號││ │所有權、他項權利│ 土地所有權人委託管理使用││ │)資料與桃園市楊│ 上開土地。 ││ │梅區頂湖段155 、│②證明被告非桃園市楊梅區頂││ │304 、306 地號土│ 湖段303 、305 地號土地所││ │地授權委託書 │ 有權人,亦未受上開土地所││ │ │ 有權人同意使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證明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7 ││ │107 年11月21日會│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本││ │勘紀錄、地籍圖謄│案土地會勘結果,認被告未有││ │本、現場照片6 張│合法使用權源,擅自在本案土││ │ │地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之││ │ │規定,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4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①證明被告明知桃園市楊梅區││ │107 年9 月20日桃│ 頂湖段155 、304 、306 地││ │水坡字第00000000│ 號土地為山坡地及其向桃園││ │63號函文、107 年│ 市政府申請項目僅為在本案││ │10月8 日桃水坡字│ 土地鑑界除草及農地復耕清││ │第0000000000號函│ 除雜草之事實。 ││ │文、桃園市政府農│②證明被告明知不得於本案土││ │業局107 年9 月28│ 地開挖整地、修建施工便道││ │日桃農管字第1070│ 及改變地形地貌等開發利用││ │032909號函文影本│ 行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致水土流失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擅自為開發經營使用,另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而在自己所經營使用之山坡地為開發使用,各該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開發經營使用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桃園市楊│所有權人 ││ │梅區頂湖段) │ │├───┼─────────┼───────────┤│1 │155 │許瑞雲 │├───┼─────────┼───────────┤│2 │303 │中華民國 │├───┼─────────┼───────────┤│3 │304 │許瑞雲 ││ │ ├───────────┤│ │ │許德旺 ││ │ ├───────────┤│ │ │黃廷光 ││ │ ├───────────┤│ │ │黃錦清 ││ │ ├───────────┤│ │ │黃美珠 ││ │ ├───────────┤│ │ │楊淑芳 ││ │ ├───────────┤│ │ │楊淑蘭 │├───┼─────────┼───────────┤│4 │305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5 │306 │許瑞雲 ││ │ ├───────────┤│ │ │許德旺 ││ │ ├───────────┤│ │ │黃廷光 ││ │ ├───────────┤│ │ │黃錦清 ││ │ ├───────────┤│ │ │黃美珠 ││ │ ├───────────┤│ │ │楊淑芳 ││ │ ├───────────┤│ │ │楊淑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