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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青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青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青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08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包含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及搶奪等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職業為在區公所清理水溝蓋、晚上在八方雲集店內洗碗,家裡有3 個小孩要扶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財物除百雄牌拖鞋1 雙已發還告訴人鄒永松外,其餘均尚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終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290 元衣服1 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已發還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所竊取之金沙巧克力1 條(5 顆)、海尼根啤酒

5 瓶(500ml )、豆漿1 瓶(1858ml)、牛奶1 瓶(1858ml)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在警察局時有付錢給店家和解等語(見偵緝字第2425號卷第113 頁),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我已經賠償給被害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3頁),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餘;被告所竊取之百雄牌拖鞋1 雙則已發還告訴人鄒永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25號

第2426號第2427號被 告 陳青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青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8年8月22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由魏劭丞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趁魏劭丞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店內貨架及冰箱之金沙巧克力1條(5 顆)、海尼根啤酒5 瓶(500ml )、豆漿1 瓶(1858ml)、牛奶1 瓶(1858ml)(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7 元),得手後藏放至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08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由鄒永松所經營之雜貨店前,趁鄒永松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店外貨架上之百雄牌拖鞋1 雙(價值30元),得手後即換穿該拖鞋,未經結帳欲離去之時,經附近店家顏志訓、魏劭丞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三)108年8月27日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由許軒豪所經營之宏亮運動用品店前,趁許軒豪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店外衣架上之衣服1 件(價值290 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店外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劭丞、鄒永松、許軒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青宏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劭丞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三 │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內之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8 張│ │└──┴───────────┴───────────┘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青宏於警詢時及偵│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當時是試穿拖鞋││ │ │,因太小雙,試穿完便將││ │ │拖鞋放回貨架,伊沒有竊││ │ │取拖鞋,是老闆誤會伊云││ │ │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鄒永松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詢時之證述 │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顏志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於警詢時、魏劭丞於警詢│上開財物之事實。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上開財物之事實。 ││ │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 │├──┼───────────┼───────────┤│五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所竊得之百雄牌拖鞋││ │ │1 雙業已發還告訴人鄒永││ │ │松之事實。 │└──┴───────────┴───────────┘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青宏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軒豪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三 │上址宏亮運動用品店前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4 │ ││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