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麗蓉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麗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收受告訴人於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所溢交按出資比例應負擔之租金之舉動,乃係以相同詐術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經營中原自助冰城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面每月租金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竟仍對告訴人佯稱該店面租金為每月120,000 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每月按出資比例應負擔之租金25,200元,扣除告訴人每月本僅需負擔之11,200元(計算式:【100,00
0 元-84,000元】0.7 =11,200元),告訴人每月溢交14,000元共計交付392,000 元(計算式:14,000元28月=392,000 元)予被告,及被告既邀集告訴人合夥經營中原自助冰城,亦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將合夥事業中原自助冰城(包含各合夥人之出資、合夥財產等)轉讓與他人,被告竟仍利用中原自助冰城營業登記負責人為己名義,擅將中原自助冰城出售轉讓與馮喬可,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就合夥事業中原自助冰城之出資1,750,000 元侵占入己,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詐得392,000 元、侵占而得1,750,000 元,業如前述,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74號被 告 阮麗蓉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麗蓉(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4 年11月、12月間,邀約江美勳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店面合夥經營中原自助冰城,約定合夥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阮麗蓉與江美勳各出資125 萬元。俟於105 年2 月間,阮麗蓉將其中50萬元股份轉讓給江美勳後,江美勳出資額增為175 萬元、阮麗蓉出資額則減為75萬元(即江美勳佔百分之70,阮麗蓉佔百分之30)。嗣中原自助冰城於105 年5 月14日開始營業,2 人決議由江美勳擔任店長,負責人事及財務,每月計算百分之30之盈餘與阮麗蓉。詎阮麗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中原自助冰城店租每月實為1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或12月間,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生活PASTA 店內邀約江美勳投資時,向江美勳佯稱該店面租金每月12萬元等語,致江美勳陷於錯誤,自105 年5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每月皆以租金12萬元扣除該店面騎樓轉租其他攤商可得租金8 萬4000元後,交付依其出資比例應負擔剩餘租金即3 萬6,000 元之百分之70(即
2 萬5,200 元)予阮麗蓉。㈡其因積欠魯柏廷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未經合夥人江美勳之同意,即於107 年8 月17日,將上開中原自助冰城轉讓與馮喬可,將江美勳依上開出資額對該中原自助冰城所有之部分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美勳委由林珪嬪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阮麗蓉於偵查中之供述│1.犯罪事實㈠部分:坦認其向││ │ │ 告訴人江美勳陳稱上開店面││ │ │ 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然實││ │ │ 際上租金僅係10萬元之事實││ │ │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 │ ,先以其於5 年前獨資購買││ │ │ 中原自助冰城之招牌100 萬││ │ │ 元,其必須分期攤抵招牌費││ │ │ 用,其始會向被告陳稱店面││ │ │ 租金為每月12萬元,但此事││ │ │ 告訴人並不知悉等語置辯,││ │ │ 後則改以其認為其對告訴人││ │ │ 而言係屬二房東之性質等詞││ │ │ 置辯。 ││ │ │2.犯罪事實㈡部分:坦認其邀││ │ │ 同告訴人合夥經營中原自助││ │ │ 冰城,其與告訴人之出資額││ │ │ 比例為3 比7 ,嗣後因其經││ │ │ 濟狀況越來越差,積欠他人││ │ │ 款項,且該冰城之租約將屆││ │ │ 期,其才想結束營業,並於││ │ │ 107 年8 月17日將中原自助││ │ │ 冰城轉讓與證人馮喬可,亦││ │ │ 於當日為營業人變更登記,││ │ │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以││ │ │ 其讓告訴人當任店長後,並││ │ │ 請告訴人管理帳務,但該店││ │ │ 一直處於虧損狀態等語置辯││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勳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 3 │證人即上開店面房東錢仁香│該店面之租金為10萬元,每月││ │於偵查中之證述 │租金係由被告匯款予證人錢仁││ │ │香,該店未曾調漲店租超過10││ │ │萬元之事實。 │├──┼────────────┼─────────────┤│ 4 │證人即錢仁香之姪子羅友汕│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楊啟昌曾││ │於偵查中之證述 │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證人羅││ │ │友汕上址附近店面之每月租金││ │ │行情為何,因為證人錢仁香出││ │ │租上開店面之每月租金大概為││ │ │10萬元,而該處附近店面每月││ │ │租金也大約是10萬元左右,證││ │ │人羅友汕始會在LINE上回覆證││ │ │人楊啟昌「記得月租10萬元(││ │ │應該沒記錯吧哈哈哈)」等語││ │ │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楊啟昌於│1.證人楊啟昌係被告及告訴人││ │偵查中之證述 │ 之友人,告訴人與被告就中││ │ │ 原自助冰城係合夥關係,告││ │ │ 訴人與被告起初出資額各為││ │ │ 125 萬元,後來被告請告訴││ │ │ 人再出百分之20的出資額,││ │ │ 故上開自助冰城之出資額最││ │ │ 終是告訴人佔百分之70,被││ │ │ 告佔百分之30之事實。 ││ │ │2.證人楊啟昌與證人羅友汕有││ │ │ 透過LINE聯絡,證人羅友汕││ │ │ 在對話中稱「記得月租10萬││ │ │ (應該沒記錯吧哈哈哈)」││ │ │ 乙語,可能是因為證人羅友││ │ │ 汕是姪子,或許知道中原自││ │ │ 助冰城的租金多少,才這樣││ │ │ 回答;而該自用冰城開店後││ │ │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每月12││ │ │ 萬元之店租,告訴人有向被││ │ │ 告拿租約確認,但被告一直││ │ │ 沒有把租約提供給告訴人之││ │ │ 事實。 │├──┼────────────┼─────────────┤│ 6 │證人魯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先前有向證人魯柏廷借款││ │ │,故將中原自助冰城出售予證││ │ │人魯柏廷及證人魯柏廷之合夥││ │ │人馮喬可之事實。 │├──┼────────────┼─────────────┤│ 7 │證人即證人魯柏廷之合夥人│因被告與證人魯柏廷間之債務││ │馮喬可於偵查中之證述 │關係,證人馮喬可、魯柏廷要││ │ │接手中原自助冰城,起初證人││ │ │證人馮喬可、魯柏廷並不知悉││ │ │告訴人也是該冰城之股東之事││ │ │實。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中原自助冰城之租金為每月10││ │ │萬元之事實。 │├──┼────────────┼─────────────┤│ 9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匯款││ │片1張 │125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被告與證人馮喬可於107 年8 ││ │ 徵所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月17日簽立轉讓契約書,約定││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將中原自助冰城轉讓與證人馮││ │ 中原冰城營業人設立(變│喬可經營,並於該日向上開北││ │ 更)登記申請書1份 │區國稅局申請變更中原自助冰││ │⑵中原自助冰城公告1紙 │城負責人為證人馮喬可之事實││ │ │。 │├──┼────────────┼─────────────┤│ 10 │⑴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1.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 │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 1 時11分許以LINE傳送「準││ │ 29張 │ 備好了嗎?我們要來開賣」││ │⑵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 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告││ │ 照片1張 │ 訴人即詢問被告之銀行帳戶││ │ │ 帳號為何,並陳稱其待會會││ │ │ 將款項匯給被告,嗣於同日││ │ │ 下午2 時28分許傳送匯款單││ │ │ 之照片予被告;及告訴人於││ │ │ 104 年12月1 日匯款125 萬││ │ │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中壢分行帳戶之事實。 ││ │ │2.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5 月││ │ │ 13日上午11時55分許起,討││ │ │ 論店內擺設、購置之物品等││ │ │ 事,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 │ │ 14日凌晨1 時57分許傳送訊││ │ │ 息告知被告該日之營業額為││ │ │ 7,250 元之事實。 ││ │ │3.105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33││ │ │ 分許起,被告與告訴人對帳││ │ │ ,被告與告訴人言談間,告││ │ │ 訴人提及因被告所佔出資額││ │ │ 為百分之30,故其之紅利為││ │ │ 3 萬9,790 元之事實。 ││ │ │4.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下午││ │ │ 4 時28分許傳訊訊息予告訴││ │ │ 人,向告訴人陳稱因房東將││ │ │ 要將店租調漲至15萬元,其││ │ │ 不願再繼續經營之事實。 ││ │ │5.告訴人106 年12月27日晚間││ │ │ 9 時4 分許與被告對帳時,││ │ │ 其計算107 年1 月應匯款予││ │ │ 被告店租之金額,係以「12││ │ │ 萬元元」為計算基準,扣除││ │ │ 該店面騎樓轉租其他攤商可││ │ │ 得租金8 萬4000元後,告訴││ │ │ 人應分攤剩餘租金即3 萬60││ │ │ 00元之百分之70之事實。 │├──┼────────────┼─────────────┤│ 11 │證人楊啟昌、羅友汕之LINE│證人羅友汕與證人楊啟昌對話││ │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中,證人羅友汕曾提及其印象││ │ │中前開自助冰城之每月租金為││ │ │10萬元之事實。 │├──┼────────────┼─────────────┤│ 12 │「107年8月17日晚上」錄音│被告、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 │譯文1份及錄音光碟1張 │及綽號「小李」之人,於107 ││ │ │年8 月17日晚間商談中原自助││ │ │冰城轉讓乙事時,「小李」提││ │ │供當日所簽立之頂讓合約書與││ │ │告訴人觀看後,告訴人即質問││ │ │被告為何將中原自助冰城賣掉││ │ │,卻未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背信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換言之,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侵占之方式違背處理該合夥事務之任務,應構成侵占罪嫌,而不另成立背信罪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