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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真瑩(原名余若蕎)輔 佐 人 徐淑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真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捌拾伍元之油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真瑩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108 年2月27日全家宏有限公司函」、「108 年7 月15日全家宏有限公司函」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50 、162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

1 月9 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已無資力給付加油費用,竟仍消極隱瞞並至加油站加油,致使告訴人陳佩妤陷於錯誤而提供油料,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該次油資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5元,情節亦輕,且告訴人亦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再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六、本案被告詐取犯罪所得價值85元之油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70號被 告 余真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

2居桃園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真瑩明知無資力支付加油費用,且名下所申請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已停用、玉山銀行金融卡非簽帳金融卡,無法直接作為消費結帳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5 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宏加油站」加油,向加油站員工陳佩妤佯稱欲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陳佩妤陷於錯誤,誤以為余真瑩有支付能力,而加入價值新臺幣85元之油料,待加油完畢後,余真瑩拿取上開卡片2 張供陳佩妤結帳,因卡片無法成功刷卡,陳佩妤即要求余真瑩填寫顧客欠款切結書,余真瑩填寫錯誤之個人資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陳佩妤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余真瑩於警詢及│被告明知未攜帶現金,且名下所││ │偵查中之供述 │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已停用、││ │ │玉山銀行金融卡非簽帳金融卡,││ │ │無法直接作為消費結帳使用,仍││ │ │於106 年7 月5 日18時47分許,││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 │路2 段226 號「全家宏加油站」││ │ │加油,待陳佩妤加油完畢後,被││ │ │告拿取上開卡片2 張供陳佩妤結││ │ │帳,因卡片無法成功刷卡,陳佩││ │ │妤即要求被告填寫顧客欠款切結││ │ │書,被告填寫錯誤之個人資訊後││ │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 │。 │├──┼─────────┼──────────────┤│ 二 │證人陳佩妤於警詢及│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18時47分││ │偵查中之證述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 │國際路2 段226 號「全家宏加油││ │ │站」加油,未攜帶現金即提供信││ │ │用卡2 張予證人陳佩妤結帳,惟││ │ │因信用卡無法成功刷卡,證人陳││ │ │佩妤要求被告填寫顧客欠款切結││ │ │書,被告填寫錯誤之個人資訊後││ │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之事實││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18時47分││ │全家宏加油站電子發│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票證明聯、顧客欠款│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切結書各1 份 │國際路2 段226 號「全家宏加油││ │ │站」加油,未給付加油款項且填││ │ │寫錯誤客戶資訊之事實。 │├──┼─────────┼──────────────┤│ 四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 、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 │106 年11月27日玉山│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 │個(存)字第106111│ 卡非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 │5198號函、花旗(台│2 、被告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卡,未有開立存款帳戶之紀││ │限公司107 年3 月13│ 錄,並因積欠多期帳款未繳││ │日(107 )政查字第│ ,已於103 年2 月25日為花││ │0000000000號函、財│ 旗銀行停卡之事實。 ││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3 、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中心查詢資料各1 份│ 共3 張,其中1 張因款項未││ │ │ 繳於105 年2 月25日為玉山││ │ │ 銀行強制停卡,另2 張為被││ │ │ 告於102 年12月31日申請停││ │ │ 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