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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I THI LUAN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6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 ○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利用非法偷渡方式擅入我國覓職,並已非法工作近,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信其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其自陳相當於臺灣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其在越南之經濟狀況貧窮,才以非法入境方式至我國工作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係非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1號被 告 甲○ ○ ○○ (中文名:泰氏倫,越南籍)

女 41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0月00日生)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7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甲○ ○ ○○ (中文名:泰氏倫,下稱泰氏倫)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於民國 109 年 5 月 3 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發,至臺灣高雄某海港偷渡上岸,再搭車至桃園,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泰氏倫於 109 年 6 月 3 日下午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 7 樓之 705 室從事性交易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氏倫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 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案件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9 年 6 月 3 日為警查獲前,居住在桃園市○○區○○路 ○○○ 號 7 樓之 705室,且被告雖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其所在地非在桃園市,惟因本件被告倘在看守所內發生重要情事,該管人員仍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其所裁定羈押之被告,有實質上管領力,應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