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勤人被 告 陳詩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勤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詩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 人本件犯罪所得,事後已經主管機關追查繳回,有卷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9 年6 月30日函文可稽,爰不再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40號被 告 林勤人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詩政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 號之「林勤人婦產科診所」(下稱勤人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陳詩政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采虹藥局」之負責藥事人員,勤人診所、采虹藥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林勤人、陳詩政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按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林勤人、陳詩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林勤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未實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於勤人診所就診,仍接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製作不實醫療就診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接續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所示醫療點數換算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132 元予勤人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病患、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詩政於 106 年 8 月 12 日至同年 9 月 13 日間,明
知陳李豐未實際至勤人診所就診,仍持病患陳李豐之健保卡交付林勤人盜刷申報健保醫療費用及開立處方箋,作為藥師調劑藥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藥歷檔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製造該等處方箋係由陳詩政調劑藥物之假象,再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健保局以申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局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之不實紀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藥事服務費予「采虹藥局」,以陳詩政名義共計虛報醫療費用
929 點,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局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人、陳詩政於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病患王春云、閆靜│證人王春云、閆靜儒、沈千卉││ │儒、沈千卉、陳李豐於衛│、陳李豐等於附表一、二所示││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日期,並無進行如附表一、二││ │訪查及調詢中之證述。 │所示醫療項目之事實。 ││ │ │ │├───┼───────────┼─────────────┤│3 │林勤人婦產科診所、彩虹│全部犯罪事實。 ││ │藥局基本資料表、特約機│ ││ │構基本資料作業、病患王│ ││ │春云、閆靜儒、沈千卉、│ ││ │陳李豐之健保署保險對象│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林│ ││ │勤人婦產科診所、彩虹藥│ ││ │局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 ││ │務費明細表各 1 份。 │ ││ │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以網路傳輸之方式,製作如附表所示看診醫師之醫療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足以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按上說明,均應以文書論,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勤人、陳詩政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第 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其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傳送不實之電磁紀錄至健保署,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領健保費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
2 人先後如附表一、二所示接續不實申報之行為,均基於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具時空密接性,應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至被告 2 人所詐得之上開醫療費用給付,為其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病患 │就醫日期 │虛報點數 │├──┼───┼──────┼─────┤│1 │王春云│106 年 4 月 │ 100 ││ │ │17 日 │ ││ │ │ │ ││ │ ├──────┼─────┤│ │ │106 年 5 月 │ 100 ││ │ │23 日 │ ││ │ │ │ ││ │ ├──────┼─────┤│ │ │106 年 8 月 │ 100 ││ │ │30 日 │ ││ │ │ │ ││ │ ├──────┼─────┤│ │ │106年9月3日 │ 485 ││ │ ├──────┼─────┤│ │ │106年9月5日 │ 485 ││ │ ├──────┼─────┤│ │ │106年9月7日 │ 485 ││ │ ├──────┼─────┤│ │ │106 年 9 月 │ 485 ││ │ │10 日 │ ││ │ │ │ ││ │ ├──────┼─────┤│ │ │106 年 9 月 │ 485 ││ │ │13 日 │ ││ │ │ │ ││ │ ├──────┼─────┤│ │ │106 年 9 月 │ 525 ││ │ │27 日 │ ││ │ │ │ ││ │ ├──────┼─────┤│ │ │106 年 10 月│ 485 ││ │ │2 日 │ ││ │ │ │ ││ │ ├──────┼─────┤│ │ │106 年 10 月│ 485 ││ │ │7 日 │ ││ │ │ │ ││ │ ├──────┼─────┤│ │ │106 年 10 月│ 485 ││ │ │10 日 │ ││ │ │ │ ││ │ ├──────┼─────┤│ │ │106 年 10 月│ 485 ││ │ │14 日 │ ││ │ │ │ ││ │ ├──────┼─────┤│ │ │106 年 10 月│ 485 ││ │ │18 日 │ ││ │ │ │ ││ │ ├──────┼─────┤│ │ │106 年 10 月│ 525 ││ │ │23 日 │ ││ │ │ │ │├──┼───┼──────┼─────┤│ 2 │閆靜儒│106 年 7 月 │ 525 ││ │ │16 日 │ ││ │ │ │ │├──┼───┼──────┼─────┤│ 3 │沈千卉│106 年 7 月 │ 525 ││ │ │23 日 │ ││ │ │ │ │├──┼───┼──────┼─────┤│ 4 │陳李豐│106 年 8 月 │ 334 ││ │ │12 日 │ ││ │ │ │ ││ │ ├──────┼─────┤│ │ │106 年 8 月 │ 334 ││ │ │14 日 │ ││ │ │ │ ││ │ ├──────┼─────┤│ │ │106 年 8 月 │ 334 ││ │ │18 日 │ ││ │ │ │ ││ │ ├──────┼─────┤│ │ │106 年 8 月 │ 334 ││ │ │22 日 │ ││ │ │ │ ││ │ ├──────┼─────┤│ │ │106 年 8 月 │ 334 ││ │ │29 日 │ ││ │ │ │ ││ │ ├──────┼─────┤│ │ │106年9月2日 │ 334 ││ │ ├──────┼─────┤│ │ │106年9月5日 │ 334 ││ │ ├──────┼─────┤│ │ │106年9月6日 │ 334 ││ │ ├──────┼─────┤│ │ │106年9月8日 │ 334 ││ │ ├──────┼─────┤│ │ │106 年 9 月 │ 334 ││ │ │13 日 │ ││ │ │ │ │├──┴───┴──────┴─────┤│總計點數:10,590 點,虛報金額 10,132 ││元(係以 10,590 點乘以北區西醫基層總額 ││最近一季之平均點值 0.00000000 支計算所││得) ││ ││ │└───────────────────┘附表二:
┌───┬──────┬─────┬─────┐│病患 │就醫日期 │健保藥費 │藥事服務費│├───┼──────┼─────┼─────┤│陳李豐│106 年 8 月 │23 │48 ││ │12 日 │ │ ││ │ │ │ ││ ├──────┼─────┼─────┤│ │106 年 8 月 │16 │48 ││ │14 日 │ │ ││ │ │ │ ││ ├──────┼─────┼─────┤│ │106 年 8 月 │66 │48 ││ │18 日 │ │ ││ │ │ │ ││ ├──────┼─────┼─────┤│ │106 年 8 月 │66 │48 ││ │22 日 │ │ ││ │ │ │ ││ ├──────┼─────┼─────┤│ │106 年 8 月 │68 │48 ││ │29 日 │ │ ││ │ │ │ ││ ├──────┼─────┼─────┤│ │106年9月2日 │68 │48 ││ ├──────┼─────┼─────┤│ │106年9月5日 │44 │48 ││ ├──────┼─────┼─────┤│ │106年9月6日 │16 │48 ││ ├──────┼─────┼─────┤│ │106年9月8日 │66 │48 ││ ├──────┼─────┼─────┤│ │106 年 9 月 │16 │48 ││ │13 日 │ │ ││ │ │ │ │├───┴──────┴─────┴─────┤│總計929點(健保藥費449點,藥事服務費480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