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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子和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子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4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刪除原條文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 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拇指漸進性乾疽、右手掌套狀撕脫創傷,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傷勢非輕;又被告雖提出單據主張其於本件案發後已支付告訴人薪資、資遣費、勞保相關給付等費用,惟與告訴人間終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 告 洪子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和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三和真空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三和公司) 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賴富財受僱於三和公司,負責機械之焊接、製造、清潔等工作,洪子和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三和公司,原應注意對於真空鍍膜機以氣壓能動作之主閥蓋閥門進行密封圈塗抹矽膠清潔作業時,應設置防止真空鍍膜機主閥蓋落下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而逕指示賴富財清潔真空鍍膜機,致使賴富財於清潔真空鍍膜機主閥蓋之閥門時,遭落下之主閥蓋夾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拇指漸進性乾疽、右手掌套狀撕脫創傷,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賴富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和於警詢時及偵│(一)告訴人賴富財在上址三││ │查中之供述 │ 和公司係從事機械組裝││ │ │ 、焊接、清潔等工作之││ │ │ 事實。 ││ │ │(二)被告於指示賴富財清潔││ │ │ 真空鍍膜機主閥蓋之閥││ │ │ 門前,並未設置防止主││ │ │ 閥蓋落下之防護措施之││ │ │ 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富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3 │證人羅永璋之於偵查中證│前揭時、地,證人羅永璋聽││ │述 │見氣缸放氣聲後,再聽見告││ │ │訴人大喊「阿我被壓到了」││ │ │,遂與被告一同前往查看,││ │ │證明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 │ │,清潔真空鍍膜機時受有前││ │ │揭傷害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於 107 年 10 月 15││ │庚紀念醫院107 年10月15│日、就診時,受有右手大拇││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 │號、107 年12月11日診字│掌套狀撕脫創傷等傷害,而││ │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至 107 年 12 月 11 日就 ││ │證明書各1 份及告訴人傷│診時,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 │勢照片4 張 │性粉碎性骨折,拇指漸進性││ │ │乾疽、右手掌套狀撕脫創傷││ │ │,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 │ │實。 │├───┼───────────┼────────────┤│5 │勞動不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接原││ │附台灣三和真空機械有限│因,係對於真空鍍膜機以氣││ │公司所僱勞工賴富財遭真│壓能動作之主閥蓋閥門進行││ │空鍍膜機主閥蓋夾傷造成│密封圈塗抹矽膠清潔作業,││ │右手大拇指開放性粉碎性│未設置防止落下導致危害勞││ │骨折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之事實││ │1 份 │。 │└───┴───────────┴────────────┘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均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再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同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 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作業場所負責人所具之常識與經驗,屬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洪子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指示告訴人清潔真空鍍膜機,又未提供防止真空鍍膜機主閥蓋落下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清潔真空鍍膜機主閥蓋之閥門時,遭落下之主閥蓋夾傷,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 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2 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害,而認被告洪子和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107 年12月11日係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拇指漸進性乾疽、右手掌套狀撕脫創傷,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參以人之上肢,即手之作用不僅在於手指,亦包含手掌、手腕、手臂等之整體作用,是上肢之指頭縱有一指缺損,尚不能謂已達於毀敗一肢之重傷害程度,況經本署檢察官勘驗本件108 年6 月11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告訴人於簽寫證人結文或於偵訊最末簽名於筆錄上時,均係以右手握筆而持筆簽名於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受訊問人處,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益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惟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 珊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