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劍涵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劍涵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劍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則為「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16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威儒為實際駕車之人,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00號被 告 陳威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劍涵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劍涵,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由春日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9號前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右側路邊由林雅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雅鳳因此受有右顏面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詎劉劍涵為圖掩飾陳威儒無照駕駛之情,明知陳威儒為前開車禍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王瑞琳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謊稱自己係上述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定與在該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陳威儒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陳威儒則在現場等待。嗣因林雅鳳發現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劉劍涵並非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儒、劉劍涵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明文規定,被告陳威儒駕駛車輛未依該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和被告陳威儒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書誤載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被告劉劍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罪嫌。又被告陳威儒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陳威儒仍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劍涵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劉劍涵雖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因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劉劍涵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劉劍涵之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