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政銓
王家豪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30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政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政銓、王家豪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透過蔡素孟介紹認識從事百家樂電玩業務之馮汀輝,並由馮汀輝為王家豪預支開立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俗稱開分)供其把玩,若贏錢可由馮汀輝為其換取現金,王家豪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6 樓之遊藝場,把玩百家樂電玩,惟王家豪於105 年5 月17日將預支之50萬元輸光,仍要求馮汀輝再預支50萬元額度,然遭馮汀輝拒絕,翌(18)日邱政銓即致電馮汀輝要求預支100 萬元額度,惟馮汀輝因僅見過邱政銓1 次非熟識而拒絕,邱政銓表示其外號為「長腳」,馮汀輝表示沒聽過後,邱政銓即藉機稱:是否係瞧不起伊等語,惟馮汀輝經查詢店家資料未查得邱政銓姓名而未給予額度。嗣邱政銓、王家豪一同於105 年5 月25日前往桃園市○○區○○路之「站前電玩店」砸店(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站前電玩店」告知馮汀輝此情,馮汀輝因而與王家豪、邱政銓約定於105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之人文咖啡館洽談上揭50萬元債務還款事宜,到場後因王家豪對洗碼之金額有疑義,馮汀輝遂稱應找蔡素孟處理,邱政銓聞之心生不滿,即與王家豪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政銓向馮汀輝恫嚇稱:「我去砸店你還不知道我是誰」等語,邱政銓並當場掀起上衣,刻意顯露插在腰間之手槍後,再恫嚇稱:「你要我開你是嗎」等語,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馮汀輝,使馮汀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王家豪藉機表示僅願歸還25萬元,馮汀輝因已心生畏懼,遂免除王家豪25萬元之債務。嗣「站前電玩店」致電馮汀輝要求對砸店乙事進行說明,馮汀輝因而與邱政銓及王家豪相約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站前電玩店」內見面,邱政銓及王家豪到場後,邱政銓復基於前揭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馮汀輝表示50萬元之債務需自行處理,並對馮汀輝恫嚇稱:伊車上有插東西(即指車上有槍枝之意)等語,使馮汀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免除王家豪剩餘25萬元之債務。
二、王駿滏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於停等紅綠燈號誌之際,王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乘載邱政銓,在王駿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停等紅綠燈,嗣號誌變換後仍停止不動,王駿滏見前方車輛不動即鳴按喇叭示意,見前車無動靜,欲將車輛往外線道切移離去時,王家豪忽將車輛橫停於王駿滏之車輛前方,邱政銓、王家豪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走向王駿滏之車邊,並出言向王駿滏恫嚇稱:伊等為桃園十三鐵衛幫分子,如敢報警,會直接找到你家,給你家人好看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駿滏,使王駿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王駿滏仍拿出行動電話要撥打電話報警,邱政銓復表示其為十三鐵衛幫綽號「長腳」之人,並順勢自其身後取出1 把黑色手槍,作勢要對王駿滏開槍,王駿滏見狀不敢下車,邱政銓則走至王駿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以該槍枝之槍托砸毀車輛左後車燈(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向王駿滏恫嚇稱:要報警就去報警,伊桃園很熟,如報警有辦法找到他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駿滏,使王駿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駕車離去。
三、邱政銓與王家豪為使潘誌堅支付250 萬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31日至9 月中旬間,前往潘誌堅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之住處門口撒王家豪事先購置之冥紙,並將冥紙放置潘誌堅住處之信箱內,王家豪、邱政銓並不定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黑色休旅車(王家豪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邱政銓使用之車輛),在潘誌堅住處門口外及附近守候,邱政銓並持續撥打潘誌堅及其女友許秋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邱政銓並向許秋月恫嚇稱:「就不要哪天讓我遇到你們2 人,不然就把你們給開了,以及打斷你們的腳」等語,使潘誌堅及許秋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潘誌堅因心生畏懼而未出面,故未交付財物,使其等恐嚇取得財物之行為未能得逞。
四、邱政銓與藍芷萱之前男友間因故存有糾紛,邱政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藍芷萱106 年6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友人聚餐時,撥打電話予藍芷萱並恫嚇稱:需說出前男友之下落,不然就是帶伊去捉他等語,藍芷萱聞言後斷然拒絕,邱政銓遂對其恫嚇稱:伊是流氓等語,藍芷萱因知悉邱政銓持有槍械,擔心邱政銓至其住處開槍,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邱政銓、王家豪(以下合稱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汀輝、王駿滏、潘誌堅、許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其育、謝智名、藍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 紙、證人潘誌堅住處現場照片5 張、通訊監察譯文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05 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9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刑法第30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基此,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當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之規定,即為已足。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賭債屬自然債務,本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被告邱政銓、王家豪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使其等免於支付證人馮汀輝對其等本無法律上請求權之賭債50萬元,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得利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邱政銓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認被告邱政銓、王家豪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等語,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2 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 人先後向證人馮汀輝恫嚇稱:「我去砸店你還不知道我是誰」等語,當場掀起上衣刻意顯露手槍,再恫嚇稱:「你要我開你是嗎」等語,並在「站前電玩店」內向證人馮汀輝恫嚇稱:車上有插槍枝等語,係基於同一免除50萬元賭債之目的,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計畫,侵害相同被害人馮汀輝法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 人先後向證人王駿滏恫嚇以:為桃園十三鐵衛幫分子,如敢報警,會直接找到你家,給你家人好看等語,作勢對證人王駿滏開槍,再嚇稱:要報警就去報警,桃園很熟,如報警有辦法找到證人王駿滏等語,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出於同一恐嚇之犯罪計畫,侵害相同被害人王駿滏法益;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2 人先後撒冥紙、將冥紙置於證人潘誌堅住處信箱內,並以電話恫嚇稱「就不要哪天讓我遇到你們2 人,不然就把你們給開了,以及打斷你們的腳」等語,係基於同一使證人潘誌堅給付票款之目的,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侵害相同被害人潘誌堅、許秋月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一罪。
㈣被告邱政銓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王家豪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
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邱政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
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2 年2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假釋則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 日,甫於104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揭各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 罪,均為累犯。又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甫因上開案件經判決執行,先後於103 年10月7 日、104 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竟又於105 年5 月27日、30日為上開事實欄一犯行、於同年
6 月17日為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於106 年6 月7 日為上開事實欄四犯行、於106 年8 月31日至9 月間為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足見被告邱政銓未能記取教訓,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邱政銓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王家豪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復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卻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查其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中與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自由,與本案所涉罪質亦有相近之處,顯見被告王家豪未能記取教訓,刑罰適應性欠佳,具有一定之惡性,核此情節,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然未得逞,均為未遂犯,該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馮汀輝、潘誌堅、許秋月、藍芷萱,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王駿滏,造成告訴人等心理極大恐懼外,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