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9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明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前段所載「110 元」更正為「100 元」;同欄第10行前段所載「170 餘公斤」更正為「184 公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贓物、恐嚇得利等案件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既知其友人所販售之物係竊得之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故買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向另案被告羅芳文、黃建翔購買共計184 公斤(計算式:86公斤+98 公斤)之電纜線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5 之價格轉賣游仁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其變賣換得現金21,160元(計算式:184 公斤×115 元),且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無需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28號被 告 林文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羅芳文、黃建翔(羅芳文、黃建翔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辦)係朋友。詎林文明明知羅芳文、黃建翔所販賣之電纜線係竊得之贓物(為蕭竣云所有,分別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凌晨 2 時許、 107 年 2 月 22 日凌晨 2 時 36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 ○ 0 號上皇資源回收場內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接續於 107 年 2 月 21 日凌晨
4 時許、 107 年 2 月 22 日凌晨 3 、 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段 ○○○ 巷 ○○ 弄 ○○ 號住處旁空地,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10 元之價格,向羅芳文、黃建翔購買共計 170 餘公斤之電纜線後,再以 115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游仁元所經營之泓吉資源回收場,嗣經蕭竣云發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竣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林文明供稱:羅芳文與││ │供述。 │黃建翔係男女朋友,羅芳文││ │ │前於 107 年 2 月 13 日、││ │ │14 日之某時許,打電話邀 ││ │ │伊於夜間一同前往桃園市平││ ○ ○鎮區○○路某處搬運電纜線││ │ │,伊當時認為羅芳文應該是││ │ │要去偷東西,所以有拒絕羅││ │ │芳文,後來羅芳文即先後於││ │ │107 年 2 月 21 日、 107 ││ │ │年 2 月 22 日打電話告知 ││ │ │伊,要賣電纜線給伊,伊即││ │ │於上揭時地,買受羅芳文、││ │ │黃建翔所交付之電纜線,再││ │ │於同日早上販售予游仁元所││ │ │經營之泓吉資源回收場等語││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芳文於本│證人羅芳文證稱:伊當時有││ │署偵查時之證詞。 │介紹黃建翔給被告認識,後││ │ │來是黃建翔向被告借車後,││ │ │伊有陪黃建翔前往桃園市平││ ○ ○鎮區○○路某處載電纜線,││ │ │再賣給被告,是黃建翔要求││ │ │伊打電話給被告,詢問電纜││ │ │線的價格等語,證明被告上││ │ │揭犯嫌。 │├──┼────────────┼────────────┤│3 │證人游仁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證人游仁元證稱:伊是泓吉││ │查時之證詞。 │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被告││ │ │是該資源回收場之員工,有││ │ │於上揭時間,販售電纜線至││ │ │泓吉資源回收場,是由其他││ │ │的員工收購的,後來才知道││ │ │被告所販賣的電纜線是贓物││ │ │等語。 │├──┼────────────┼────────────┤│4 │證人蕭竣云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蕭竣云證稱:伊係上皇││ │。 │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伊於││ │ │107 年 2 月 23 日發覺電 ││ │ │纜線遭竊遂報警等語。 │├──┼────────────┼────────────┤│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 │、泓吉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8083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 │面翻拍照片各 1 份。 │107 年2 月21日凌晨2 時許││ │ │、107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 │ │30分許,前往蕭竣云經營之││ │ │上皇資源回收場,嗣該車輛││ │ │再前往桃園市○○區○○路││ │ │2 段716 巷內,另被告於10││ │ │7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45分││ │ │許,在游仁元所經營之泓吉││ │ │資源回收場出售電纜線之事││ │ │實。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