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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5-156 頁、第

17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委託告訴人林水利修繕車輛,明知尚有修繕費用尚未給付,竟趁告訴人通知其完成修繕准其試騎之際,逕自騎乘車輛離去,藉此詐享修繕之利益,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盡力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務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第183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詐欺利益即未支付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450 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考量如其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5號被 告 黃金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棠於民國107 年8 、9 月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林水利所經營之宏獻機車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由林水利修繕,並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作為修繕費用之部分款項。林水利於同年12月23日修繕完畢,並聯繫黃金棠取車,黃金棠遂於同年月25日至上址取車時,經林水利告知,扣除黃金棠前交付之4,000 元維修費後,尚須給付12,450元,黃金棠明知其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犯意,向林水利佯稱:其欲先試車,確認車輛狀況後才給付尾款,且其有正常工作,不會故意試車後不回,並留下聯繫電話,使林水利因此陷於錯誤,同意黃金棠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金棠駛離後,旋即逃逸,且所留電話無從與其取得連繫,林水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水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林水利所經營之宏獻機車行修理機車,且僅支付4,000 元修繕費用後即以試車為由離去,而未清償剩餘修繕費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伊試騎時,車輛又壞了,因距離告訴人的車行太遠,只好再牽去其他機車行修理,又因告訴人修繕仍有瑕疵,伊才未支付尾款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提出估價單2 紙佐證,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於告訴人修繕機車後為測試車輛運作是否正常而試車,因尚須返回付款,衡情不至騎至過遠之處,若非被告有意逃逸,自無於未付清尾款之際,即將車輛騎至過於遙遠而無法返回之處。參以被告已先行給付4,000 元維修費用情形下,如被告在甫騎乘之際隨即遭遇車輛故障之情事,亦應立即向告訴人反應,會甚至追討已付出之修繕費用。再佐以被告所留下之電話號碼卻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又避不見面,益徵被告於試騎之際,即有不再返還給付尾款之意。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