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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沼丞被 告 吳孟哲被 告 陳俊元被 告 陳國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沼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孟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之各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就「105 年1 月15日」,應更正為「

107 年1 月15日」。㈡補充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應補充「被告丁沼丞、吳孟哲、陳俊元及陳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8頁反面、第87至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至161 頁、第189 至191 頁、第259 至26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3頁、第55至59頁、第161 至163 頁)」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至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所犯罪名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妨害自由罪)之行為初始,即同時著手實行他罪(傷害罪)者,因二罪之著手點同一、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重合,依社會通念,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難以明顯區別,自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因其著手行為不同一,若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仍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4人對告訴人徐金印所為犯行部分:

核被告4 人對告訴人徐金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徐金印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毆打告訴人徐金印成傷等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揭說明,均不另論罪。其等對告訴人徐金印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4 人對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所為犯行部分:

被告4 人就本案犯行乃係欲透過先剝奪告訴人徐金印之行動自由,再以恐嚇之方式達到強制告訴人徐金印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及切結書2 份,當其等欲實施剝奪告訴人徐金印之行動自由之際,見告訴人陳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852號車輛)搭載告訴人徐金印、涂羽承欲駕車離○○○區○○路○○○○巷一處,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1852號車輛,阻止告訴人3 人離去,再毆打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以遂行其等剝奪告訴人徐金印行動自由,是被告4 人毆打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成傷之行為,並非剝奪告訴人徐金印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仍應就被告4 人傷害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之部分,以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4 人對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其等對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又被告4 人對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所為之傷害行為,係與

剝奪告訴人徐金印行動自由之著手點同一,且行為之時界及行為地有所重合,即其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告訴人徐金印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陳劭豪、涂羽承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沼丞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上訴後,①施用毒品部分(3 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

6 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陳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丁沼丞、陳俊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丁沼丞、陳俊元前案雖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犯行,惟本案與甲案、乙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丁沼丞、陳國勝為逼迫告訴人徐金印清償積欠被

告丁沼丞、陳國勝之債務,竟與吳孟哲、陳俊元,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拘禁告訴人徐金印於汽車旅館,迫使告訴人徐金印簽立本票及和解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丁沼丞、陳國勝為主謀者,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丁沼丞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被告陳國勝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房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爰審酌被告吳孟哲、陳俊元為逼迫告訴人徐金印清償積欠被

告丁沼丞、陳國勝之債務,竟與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共同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拘禁告訴人徐金印於汽車旅館,迫使告訴人徐金印簽立本票及和解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吳孟哲、陳俊元均非為主謀者,並未主導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吳孟哲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被告陳俊元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徐金印遭脅迫而簽立交付予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執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及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因犯罪所生之物,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均係被告丁沼丞所有,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55 頁反面),且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被告丁沼丞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有該院

10 7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

148 頁),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與被告4 人本案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108 年5 月│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現行條文就有期││29日修正前│者,處5 年以下有期│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提高刑││、後之刑法│徒刑、拘役或50萬元│徒刑,拘役或1,000 │度,且提高罰金││第277 條第│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刑上限,是比較││1 項。 │ │ │新舊法結果,現││ │ │ │行條文並無較有││ │ │ │利於被告之情形││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和解書(被告丁沼丞與告訴人徐金印間) │1 份 │├──┼────────────────────┼────┤│二 │和解書(被告陳國勝與告訴人徐金印間) │1 份 │├──┼────────────────────┼────┤│三 │本票 │24紙 │├──┼────────────────────┼────┤│四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五 │吸食器 │1 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 告 丁沼丞

吳孟哲陳俊元陳國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沼丞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由丁沼丞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 度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㈠、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丁沼丞前因與徐金印間有外匯投資糾紛,竟撥打電話與吳孟哲、陳俊元、陳國勝等人,夥同吳孟哲、陳俊元、陳國勝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等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沼丞及吳孟哲,陳國勝另搭乘計程車,於105 年1 月15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到達該址後,適陳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金印及涂羽承自該處之地下室駛出,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陳劭豪駕駛之車輛左後方,以阻止徐金印、陳劭豪及涂羽承等人離開該處,丁沼丞、吳孟哲、陳俊元及陳國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下車後,將徐金印、陳劭豪均拖下車,分持安全帽、沙拉油桶或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劭豪及徐金印,涂羽承自行下車後,亦遭丁沼丞、吳孟哲、陳俊元及陳國勝等人之同夥,丟擲沙拉油桶,致徐金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胸壁、背部挫傷、右前臂、雙膝部擦傷及左眼鈍傷等傷害,陳劭豪則受有右手擦傷、下巴挫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涂羽承則受有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嗣後丁沼丞、吳孟哲、陳俊元、陳國勝及其同夥強行挾持徐金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國勝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仍持續毆打徐金印,丁沼丞並自徐金印攜帶之背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

4 萬1,000 元,丁沼丞等人之同夥則取走徐金印所有之手機

3 支,丁沼丞、吳孟哲、陳俊元、陳國勝及其同夥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換車後,將徐金印載往新北市○○區○○路○○○ 號「摩根汽車旅館」,限制徐金印離去,而將徐金印拘禁於上開旅館207 號房內,以此方式剝奪徐金印之行動自由。丁沼丞及陳國勝並在上址旅館207 號房內,向徐金印恫稱:「若不處理好,會對你剁手剁腳」等語,徐金印因而簽立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及切結書2 份,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陳劭豪及涂羽承報警後,經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汽車旅館207 號房拘提丁沼丞,並於上址旅館207 號房內發現徐金印及陳國勝,並查獲附表所示之本票24紙、和解書2 份,另於上址旅館

205 房查獲陳俊元及吳孟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丁沼丞、吳孟哲及陳俊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三、案經徐金印、陳劭豪及涂羽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沼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孟哲、陳││ │之供述 │俊元及陳國勝等人,並於上開時││ │ │間,與被告吳孟哲搭載被告陳俊││ │ │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姓││ │ │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 │ │8258-VQ 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陳劭││ │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阻擋告訴人徐金印、陳劭豪及涂││ │ │羽承等人離去,被告陳國勝及數││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將││ │ │告訴人徐金印拖下車,並對告訴││ │ │人徐金印施以拳打腳踢,之後被││ │ │告陳國勝及其他同夥將告訴人徐││ │ │金印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離去,其提議將告訴人││ │ │徐金印載往新北市○○區○○路││ │ │367 號「摩根汽車旅館」,在前││ │ │往上址旅館途中,其自告訴人徐││ │ │金印背包取走4 萬1,000 元,在││ │ │新北市○○區○○路○○○ 號前換││ │ │車後,將告訴人徐金印載往上址││ │ │旅館207 號房,告訴人徐金印並││ │ │在上開房間內簽立如附表所示之││ │ │支票24紙及切結書2 份等事實。│├──┼────────────┼──────────────┤│2 │被告陳國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其與被告丁沼││ │之供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丞、吳孟哲、陳俊元等人均在上││ │述 │開地點,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陳劭豪駕││ │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車前方後,阻擋告訴人徐金印、││ │ │陳劭豪及涂羽承等人離去,其與││ │ │同夥下車後,將告訴人徐金印拖││ │ │下車,對告訴人徐金印施以拳打││ │ │腳踢,並將告訴人徐金印押上車││ │ │牌號碼8258-VQ 號自用小客車,││ │ │先在新北市○○區○○路○○○ 號││ │ │前換車,並將告訴人徐金印載往││ │ │新北市○○區○○路○○○ 號「摩││ │ │根汽車旅館」207 號房,告訴人││ │ │徐金印並在上開房間內簽立如附││ │ │表所示之支票24紙及切結書2 份││ │ │等事實。 │├──┼────────────┼──────────────┤│3 │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接到被告丁沼丞電話後,││ │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丁沼丞、陳││ │ │俊元及陳國勝等人前往上開地點││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駕駛車││ │ │牌號碼8258-VQ 號自用小客車碰││ │ │撞告訴人陳劭豪駕駛車牌號碼 ││ │ │AQX-185 號前方後,阻擋告訴人││ │ │徐金印、陳劭豪及涂羽承等人離││ │ │去,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女即將告訴人徐金印拖下車,對││ │ │告訴人徐金印施以拳打腳踢,其││ │ │同夥並將告訴人徐金印押上車牌││ │ │號碼8258-VQ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先在新北市○○區○○路111 ││ │ │號前換車後,將告訴人徐金印載││ │ │往新北市○○區○○路○○○ 號「││ │ │摩根汽車旅館」207 號房等事實││ │ │。 │├──┼────────────┼──────────────┤│4 │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接到被告丁沼丞電話後,││ │之供述 │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丁沼丞、陳││ │ │俊元及陳國勝等人前往上開地點││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自用小││ │ │客車碰撞告訴人陳劭豪駕駛車牌││ │ │號碼AQX-185 號前方後,阻擋告││ │ │訴人徐金印、陳劭豪、涂羽承等││ │ │人離去,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男女即將告訴人徐金印拖下車││ │ │,對告訴人徐金印施以拳打腳踢││ │ │,其同夥並將告訴人徐金印押上││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 │離去,先在新北市○○區○○路││ │ │111 號前換車後,將告訴人徐金││ │ │印載前換車後,將告訴人徐金印││ │ │載往新北市○○區○○路○○○ 號││ │ │「摩根汽車旅館」207 號房等事││ │ │實。 │├──┼────────────┼──────────────┤│5 │告訴人徐金印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訴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劭豪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陳劭豪於上揭時、地││ │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金印及涂││ │ │羽承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上告訴││ │ │人陳劭豪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 │ │人陳劭豪、徐金印等人遭被告丁││ │ │沼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之男女等人拖下車毆打,告訴人││ │ │徐金印、陳劭豪等人因而受有犯││ │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涂羽承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陳劭豪於上揭時、地││ │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金印及涂││ │ │羽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 │陳劭豪駕駛之車輛,而告訴人陳││ │ │劭豪、徐金印遭被告丁沼丞及數││ │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等││ │ │人拖下車毆打,告訴人涂羽承下││ │ │車後,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女丟擲空沙拉油桶,告訴人徐金││ │ │印、陳劭豪及涂羽承因而受有犯││ │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3│證明告訴人徐金印、陳劭豪及涂││ │紙 │羽承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害之事實。 │├──┼────────────┼──────────────┤│9 │現場照片 10 張、摩根汽車│證明告訴人徐金印於107 年1 月││ │旅觀住宿房客登記資料 1 │15日下午1 時35分許,員警到達││ │紙 │上址旅館時,仍遭被告丁沼丞、││ │ │吳孟哲、陳俊元、陳國勝等人剝││ │ │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107 年 1 月 15 日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扣案之和解書各 2 份及附 │ ││ │表所示之本票 24 紙 │ │└──┴────────────┴──────────────┘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

304 條、第30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吳孟哲及陳俊元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吳孟哲及陳俊元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沼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吳孟哲及陳俊元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沼丞、陳國勝與告訴人徐金印間有外匯投資糾紛,因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向告訴人徐金印催討返還投資款未果,告訴人徐金印始遭被告陳國勝等人強押上車等情,業據被告丁沼丞、陳國勝及告訴人徐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在卷,足認被告丁沼丞、陳國勝主觀上均認告訴人徐金印積欠其金錢,故偕同其友人共同以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令告訴人徐金印交付金錢,已難遽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強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起訴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 │發票日及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 │CH242451 │107年1月30日 │50萬元 │├──┼─────┼────────┼─────────┤│2 │CH242452 │107 年2 月28日(│20萬元 ││ │ │本票誤載為107 年│ ││ │ │2 月30日) │ │├──┼─────┼────────┼─────────┤│3 │CH242453 │107年3月30日 │20萬元 │├──┼─────┼────────┼─────────┤│4 │CH242454 │107年4月30日 │20萬元 │├──┼─────┼────────┼─────────┤│5 │CH242455 │107年5月30日 │20萬元 │├──┼─────┼────────┼─────────┤│6 │CH242456 │107年6月30日 │20萬元 │├──┼─────┼────────┼─────────┤│7 │CH242457 │107年7月30日 │20萬元 │├──┼─────┼────────┼─────────┤│8 │CH242458 │107年8月30日 │20萬元 │├──┼─────┼────────┼─────────┤│9 │CH242459 │107年9月30日 │20萬元 │├──┼─────┼────────┼─────────┤│10 │CH242460 │107年10月30日 │20萬元 │├──┼─────┼────────┼─────────┤│11 │CH242461 │107年11月30日 │20萬元 │├──┼─────┼────────┼─────────┤│12 │CH242463 │107年1月30日 │50萬元 │├──┼─────┼────────┼─────────┤│13 │CH242464 │107 年2 月28日(│20萬元 ││ │ │本票誤載為107 年│ ││ │ │2 月30日) │ │├──┼─────┼────────┼─────────┤│14 │CH242465 │107年3月30日 │20萬元 │├──┼─────┼────────┼─────────┤│15 │CH242466 │107年4月30日 │20萬元 │├──┼─────┼────────┼─────────┤│16 │CH242467 │107年5月30日 │20萬元 │├──┼─────┼────────┼─────────┤│17 │CH242468 │107年6月30日 │20萬元 │├──┼─────┼────────┼─────────┤│18 │CH242469 │107年7月30日 │20萬元 │├──┼─────┼────────┼─────────┤│19 │CH242470 │107年8月30日 │20萬元 │├──┼─────┼────────┼─────────┤│20 │CH242471 │107年9月30日 │20萬元 │├──┼─────┼────────┼─────────┤│21 │CH242472 │107年10月30日 │20萬元 │├──┼─────┼────────┼─────────┤│22 │CH242473 │107年11月30日 │20萬元 │├──┼─────┼────────┼─────────┤│23 │CH242474 │107年12月30日 │20萬元 │├──┼─────┼────────┼─────────┤│24 │CH242475 │108年1月30日 │20萬元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