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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盛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32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盛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盛吉明知其並無購車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之經銷廠商「均騰機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佯以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代步使用,均騰機車行承辦人員乃提供「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下簡稱分期付款申請書)一份,由陳盛吉填具各項資料後,並在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據以向裕富公司提出申請,而陳盛吉在裕富公司承辦人員致電詢問購車用途時,亦謊稱確有購車自用之意思,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遂審核通過陳盛吉之申請,陳盛吉因此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均騰機車行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7,324 元,則應自107 年6 月11日起,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3,259 元)予裕富公司,均騰機車行並依約於107 年5 月9 日交付系爭機車予王建寅占有、使用,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詎王建寅於取得系爭機車後,便於107年5 月9 日至107 年8 月24日間某日,將系爭機車以4 萬元之代價典當與某當舖。嗣因陳盛吉未依約繳納系爭機車之分期款,且系爭機車亦於107 年8 月24日遭過戶第三人,裕富公司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保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照會錄音光碟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 年3 月12日北監盧站字第1080054940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案機車貸款117,324 元,而被告均未曾繳納,此有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頁),是尚未清償金額為117,

324 元,核屬被告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