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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雅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雅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雅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雅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老闆」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芸溱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名稱為「老闆」、

釘釘名「行政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為圖一己私利,與他人共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欲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僅擔任領款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已

據其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現金56萬元,分由被害人游美玲、告訴人張月女、楊福

山匯至作為A 男及被告之犯罪工具李芸溱A 、B 、C 帳戶內,再由被告向李芸溱收取而為警當場查獲,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押而保全,基於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對財產權利受害之被害人而言,檢察官逕行發還最為迅速,係對被害人實現權利最有利保障之方式,因倘若被害人仍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於法院諭知沒收後,由被害人憑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並徒增民事法院負擔及被害人之訟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物即應由檢察官依被害人、告訴人

2 人受騙數額而分別發還之,而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17

頁),並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照片73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手機一支(IMEI1 碼: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碼:862854││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 告 謝雅亘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亘自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 萬 8,000 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 LINE 名稱為「老闆」、通訊軟體釘釘名為「行政部」之人(下稱 A 男)指示多次收款。謝雅亘即與 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A 男於108 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佯

以徵求行政人員名目,與李芸溱取得聯繫,並以薪轉相關惟語焉不詳之話術,要求李芸溱提供其申辦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 帳戶(依序下稱A 、B 、C 帳戶)資料,李芸溱不疑有他,依指示提供之。

㈡A 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㈢A 男於108 年12月19日13時31分許起至同日16時43分許止,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會計對帳相關惟語焉不詳之話術,陸續指示李芸溱將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悉數領出,並指示李芸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等候取款者,旋經李芸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㈣謝雅亘依 A 男指示,於 108 年 12 月 19 日 17 時 6 分

許,至上址,向李芸溱收取上揭 56 萬元款項,旋預計再依

A 男指示,以匯款方式轉交贓款途中,在桃園市○○區○○路 ○○○ 號,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贓款,及謝雅亘所有並供與 A 男聯繫使用之手機 1 支。

二、案經張月女、楊福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雅亘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是依

A 男指示收取貨款,不知該等款項為犯罪所得等語。經查: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中供稱在

案,核與告訴人張月女、楊福山與被害人游美玲指訴,及證人李芸溱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 、釘釘之對話紀錄、上揭 3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上海商銀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查獲現場蒐證照片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工作內容僅需遵循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單純取、匯及交款,並不需要特定專業抑或實質勞動力之付出,而其取款時間大多亦為下午,並不需要全日上班,亦非每個上班日均須出勤,而交通、食膳費等支出亦均得受補助,即可受領達 2 萬 8,000 元之薪水,此等薪資條件已與常情未合。再者,被告自承受雇後,共計已收取「貨款」 18 次,總金額高達 400 萬餘元,竟均單純收款,從未經手領取「貨款」之憑據(參上揭通訊軟體 LINE 、釘釘之對話紀錄);又依本案查獲情節,被告僅問明「李芸溱」、「貨款」2 節,即逕將紙袋取走,急於離開收付款項現場,甚未與告訴人李芸溱點數貨款金額,此等取款過程,顯與正常收交貨款迥異。另被告自承各次取款後,均須轉交A 男指定之人或匯入A 男指定之帳戶,則既有後續指定收款之人或入款帳戶,該等款項仍有透過被告中介轉手之必要,誠屬詐欺犯罪運作常見模式,被告以其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可認知其所為即為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亦即,被告與A 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A 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侵害附表所列 3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 1 行為觸犯同種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另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陳述,通訊軟體 LINE 名稱為「老闆」者,與通訊軟體釘釘名為「行政部」者為同 1 人(參 108 年 12 月 20 日被告警詢筆錄),此外,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共犯為 3 人以上,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 珣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依│詐騙手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依│詐騙金額(│入款帳戶 ││ │序左起 3 位 │ │被害人 │序左起 3 位 │新臺幣/單 │ ││ │為年,月日時│ │ │為年,月日時│位:元) │ ││ │分各 2 位) │ │ │分各 2 位) │ │ │├───┼──────┼───────┼────┼──────┼─────┼────────┤│1 │00000000000 │冒充前同事,經│游美玲 │00000000000 │100000 │上揭A帳戶 ││ │ │通訊軟體 LINE │ │ │ │ ││ │ │,佯稱急用借款│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出借款項 │ │ │ │ │├───┼──────┼───────┼────┼──────┼─────┼────────┤│2 │00000000000 │冒充姪女,電洽│張月女 │00000000000 │280000 │上揭B帳戶 ││ │ │並佯以投資為由│ │ │ │ ││ │ │,請求借款,致│ │ │ │ ││ │ │其陷於錯誤,出│ │ │ │ ││ │ │借款項 │ │ │ │ │├───┼──────┼───────┼────┼──────┼─────┼────────┤│3 │00000000000 │冒充親戚,電洽│楊福山 │00000000000 │180000 │上揭C帳戶 ││ │ │並佯稱急用借款│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出借款項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