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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0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因寄藏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加重強盜案件,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3 月、8 年確定在案」等詞應更正為「前因寄藏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6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7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

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脫免警方逮捕,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沿途將大燈關閉而超車、蛇行、驟然變換車道,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許仁義、林家鋐、陳意如等3 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追捕攔阻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際,被告為圖逃逸竟以倒車方式衝撞上開巡邏車,造成該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受損,被告雖非對於執行勤務之警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但其逃逸而撞擊警用巡邏車之行為,乃企圖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檢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是核被告張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衝撞行為犯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暨以一衝撞行為犯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寄藏贓物、毀損、強盜、竊盜、毒品等犯行,甫於107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 年2月18日再次犯本案傷害、毀損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

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已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被告於警員發現其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欲依法執行欄查時,竟為脫免逮捕,沿途將大燈關閉而超速、蛇行、驟然變換車道,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又衝撞前方由告訴人黃華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黃華壬身體受傷及車輛毀損,復衝撞員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警用巡邏車,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黃華壬達成和解及賠償,惟黃華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電話查詢紀錄表),暨自陳高職肄業之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包商,月入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04號被 告 張智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前因寄藏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竊盜、毀損、加重強盜案件,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3月、8年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8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蔡來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且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舖業者抵債),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路與弘揚路口處,因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許仁義、員警林家鋐、陳意如等人發覺而上前攔查,詎張智傑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將大燈關閉而超速、蛇行、驟然變換車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者通行道路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又客觀上可預見駕車衝撞他人車輛,恐導致被撞車輛受損及車內之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發生毀損及傷害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中豐路口,衝撞前方由黃華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方及右後方保桿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黃華壬,並致黃華壬受有右胸、後背挫傷等傷害。又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黃佳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許仁義、員警林家鋐、陳意如等人係具有法定職務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至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民生路口,先向前衝撞黃佳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黃佳正下車將張智傑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擊破並喝令張智傑下車之際,竟又再倒車向後,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右前保險桿受損,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林家鋐持槍射擊張智傑駕駛車輛之輪胎,張智傑仍衝撞警車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23時59分許,承辦員警在桃園市○○區○○000巷0號前攔停張智傑,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80公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黃華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華壬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 │詢中之證述 │駕駛本案車輛從後方衝撞證││ │ │人黃華壬所駕駛車牌號碼 ││ │ │8191-S9號自小客車,致該 ││ │ │車後方保險桿及右後方保險││ │ │桿損壞,證人黃華壬受有右││ │ │胸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3 │證人黃佳正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黃佳正有駕駛車牌││ │述 │號碼 AYB-5026 號自小客車││ │ │原停在被告之車輛前方要阻││ │ │擋被告前進,惟被告發現後││ │ │,直接駕車衝撞該車,復立││ │ │即倒車衝撞後方之車牌號碼││ │ │AUK-5795 號警用巡邏車之 ││ │ │事實。 │├──┼───────────┼────────────┤│4 │證人蔡來旺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證人蔡來旺業於 104 ││ │述 │年 12 月間將車牌號碼 ││ │ │ACM-3278 號自小客車典當 ││ │ │且迄今未贖回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全部犯罪事實。 ││ │察大隊職務報告 │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黃華壬受有右胸及後背││ │ │挫傷等傷害。 │├──┼───────────┼────────────┤│7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 │ │AYB-5026 號自用小客車及 ││ │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警用││ │ │巡邏車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 │載之損壞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傷害及毀損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告訴及移送意旨亦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使他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則被告就其實施危險駕車犯行致使告訴人黃華壬受有上揭傷勢乙節,即難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嫌,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