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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0號

109年度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民

陳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

59、2027、2171號、22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劉宸均、楊茂弘」,應予補充為「劉宸均、楊茂弘(被訴共同傷害陳俊升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金屬球棒」,應予補充為「金屬製銀色球棒」;同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頓傷」,應予更正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8-159 、231-232 、242 、37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告訴人陳阿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世民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世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房屋租賃糾紛

而衍生口角衝突,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由被告陳嘉良自告訴人背後抱住,再由被告張世民持金屬製銀色鋁棒敲擊告訴人頭部,以此方式恣意侵害對方之身體健康,顯見被告2 人自制能力不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張世民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 頁),與被告陳嘉良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即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顱骨穹窿骨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張世民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金屬製銀色球棒1 支,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張世民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顏色為黑色與金色相間),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 人實施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959、2027

、2171號、227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17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被 告 劉宸均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茂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世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嘉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楊茂弘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劉宸均、楊茂弘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張世民向陳阿添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事宜,與張世民、陳嘉良共同與陳阿添及陳俊升發生爭執,劉宸均、楊茂弘乃共同基於傷害陳俊升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陳俊升,張世民、陳嘉良則共同基於傷害陳阿添之犯意聯絡,由陳嘉良自陳阿添背後抱住陳阿添,而由張世民持金屬球棒敲擊陳阿添頭部,致陳俊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頓傷及頭皮表淺傷之傷勢,陳阿添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顱骨穹窿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陳俊升、陳阿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張世民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張世民、陳嘉良、││ │中之供述。 │ 劉宸均於上開時、地,││ │ │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 │ │ 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 實。 ││ │ │2.被告張世民於上開時、││ │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 │ 阿添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 │ 。 ││ │ │3.被告劉宸均於上開時、││ │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 │ 俊升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 │ 。 ││ │ │4.被告陳嘉良於上開時、││ │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 │ 阿添發生拉扯之事實。│├──┼───────────┼───────────┤│ 2 │1.被告陳嘉良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世民、陳嘉良、││ │ 訊中之供述。 │ 劉宸均、楊茂弘於上開││ │2.被告陳嘉良以證人身分│ 時、地,與證人即告訴││ │ 於偵訊中之證述。 │ 人陳阿添及陳俊升發生││ │ │ 爭執之事實。 ││ │ │2.被告陳嘉良於上開時、││ │ │ 地,曾抱住證人即告訴││ │ │ 人陳阿添之事實。 ││ │ │3.被告張世民於上開時、││ │ │ 地,曾拿取金屬球棒之││ │ │ 事實。 ││ │ │4.被告劉宸均、楊茂弘於││ │ │ 上開時、地,共同毆打││ │ │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之││ │ │ 事實。 ││ │ │5.被告陳嘉良於上開時、││ │ │ 地,為幫助被告張世民││ │ │ 而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陳││ │ │ 阿添之事實。 │├──┼───────────┼───────────┤│ 3 │被告劉宸均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劉││ │述。 │宸均、楊茂弘於上開時、││ │ │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 │ │添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實。 │├──┼───────────┼───────────┤│ 4 │被告楊茂弘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張世民、劉宸均、││ │中之供述。 │ 楊茂弘於上開時、地,││ │ │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 │ │ 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 實。 ││ │ │2.被告楊茂弘於上開時、││ │ │ 地,徒手攻擊證人即告││ │ │ 訴人陳俊升頸部以上部││ │ │ 位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陳│1.被告劉宸均、楊茂弘於││ │俊升及證人簡玉真於警詢│ 上開時、地,共同毆打││ │及偵訊中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之││ │ │ 事實。 ││ │ │2.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於││ │ │ 上開時、地,由被告陳││ │ │ 嘉良抱住證人即告訴人││ │ │ 陳阿添,而由被告張世││ │ │ 明持不明金屬球棒敲擊││ │ │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頭││ │ │ 部1下之事實。 ││ │ │3.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因││ │ │ 被告劉宸均、楊茂弘之││ │ │ 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4.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因││ │ │ 被告張世民之敲擊而受││ │ │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傷勢之事實。 │├──┼───────────┼───────────┤│ 6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陳││ │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各│俊升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 │明書2份。 │ │├──┼───────────┼───────────┤│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張世民、陳嘉良、││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劉宸均於上開時、地,││ │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 │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 │ │ 及陳俊升發生爭執之事││ │ │ 實。 ││ │ │2.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 │ │ 前往上址房屋之初並無││ │ │ 頭部傷勢之事實。 ││ │ │3.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 │ │ 受傷後當場表示其係遭││ │ │ 被告陳嘉良抱住,而遭││ │ │ 被告張世民以物品敲打││ │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劉宸均、楊茂弘間,及被告張世民、陳嘉良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受傷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受傷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陳俊升及證人簡玉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張世民、陳嘉良並無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被告劉宸均、楊茂弘並無毆打證人即被害人陳阿添之行為,被告張世民、陳嘉良亦否認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而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則否認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之行為;且依現場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及被告劉宸均、楊茂弘毆打陳阿添之畫面,尚難遽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陳俊升受傷部分,及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就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受傷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左顱骨穹窿骨折之傷勢,固非輕微,惟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均否認有致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死之意,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受傷後,意識尚屬正常,且能與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等人進行對話並爭執,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應無致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死之殺人主觀犯意;況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僅因一時房屋租賃事宜而起爭執,難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於此情形之下已存有致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於死之心。再者,縱認被告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升受傷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嫌,而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就證人即告訴人陳阿添受傷部分另成立殺人未遂罪嫌,此2部分因與被告劉宸均、楊茂弘、張世民、陳嘉良前揭經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應屬相同事實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 全 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志 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