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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圓妹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35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圓妹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圓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圓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將其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告訴人追償無門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以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850元內之2000元作為和解金分期償還其債務,僅因告訴人拒絕此和解條件而和解未果,考量被告有意補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表示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提出可行之賠償金額,僅因資力問題無從使告訴人同意以其提出之條件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尚非刻意逃避,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應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是本案被告雖販賣房地清償其他債務,該等房地之價金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該款項或保證金額即為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毀損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35號被 告 張圓妹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圓妹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與楊佳衡共同開立票面金額 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以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自 105 年 1 月

3 日起至 109 年 12 月 3 日止,分 60 期攤還,每期(月)應付 20,518 元,然張圓妹自 106 年 9 月 3 日(第 21期)起未如期償還借款,嗣和潤公司拍賣上開小客車取償後,尚有 33 萬 9439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和潤公司遂持上開票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5885 號裁定核准,並於

106 年 11 月 8 日確定在案。詎張圓妹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和潤公司已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萬分之 378 及同段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 00 巷 0弄 0 號,下稱本案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許雯婷,致和潤公司就上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圓妹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固坦承共同開立本票 100 萬 ││ │述 │元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且於 106 ││ │ │年 12 月間將本案不動產出賣予許││ │ │雯婷,出售前與兒子、媳婦住居該││ │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 │行,辯稱:伊沒有收到本票裁定,││ │ │不知道有欠告訴人錢,且伊將賣房││ │ │取得之價款都拿取償還銀行貸款、││ │ │私人借貸及稅金等語。 ││ │ │ ││ │ │ ││ │ │ │├──┼───────────┼───────────────┤│2 │告訴代理人蔡秉家於偵訊│告訴人之員工於 106 年 10 月間 ││ │中之指述 │有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債款,被告有││ │ │收執,期間亦有以電話聯繫被告,││ │ │復於 107 年 1 月 11 日,告訴人││ │ │之員工欲對本案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 │行時,始發現被告已經處分,嗣被││ │ │告手機變為空號失去聯絡之事實。││ │ │ ││ │ │ ││ │ │ │├──┼───────────┼───────────────┤│3 │證人許雯婷於偵訊中之具│證人許雯婷係於 106 年底,以 ││ │結證述 │1,0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 │ │不動產,復於 107 年初登記交屋 ││ │ │之事實。 ││ │ │ ││ │ │ ││ │ │ │├──┼───────────┼───────────────┤│4 │①臺北地院 106 年度司 │1. 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被告││ │ 票字第 15885 號裁定 │ 與楊佳衡共同開立票面金額 100││ │ 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影│ 萬元之本票與和潤公司,嗣臺北││ │ 本各 1 份②臺灣臺北 │ 地院於 106 年 10 月 19 日以 ││ │ 地方法院 107 年 11 │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5885 號本 ││ │ 月 23 日北院忠非速 │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 │ 106 年度司票字第 │ 106 年 11 月 22 日確定之事實││ │ 15885 號函暨所附送達│ 。2. 上開本票裁定於 106 年 ││ │ 回證影本 1 份 │ 10 月 26 日寄存送達在興國派 ││ │ │ 出所,寄件地址為被告斯時住所││ │ │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 2 段 25 ││ │ │ 巷 6 弄 1 號之事實。 ││ │ │ ││ │ │ │├──┼───────────┼───────────────┤│5 │①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本案不動產係於 87 年 11 月 13 ││ │ 107 年 4 月 18 日中 │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被告,嗣於││ │ 地登字第 0000000000 │107 年 1 月 15 日,因買賣移轉 ││ │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中壢│登記與證人許雯婷之事實。 ││ │ 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 │ 0000-0000地號土地登 │ ││ │ 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 │ 引 1 份②桃園市中壢 │ ││ │ 地政事務所 107 年 5 │ ││ │ 月 10 日中地登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所 │ ││ │ 附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 ││ │ 屋小段 00000-000建號│ ││ │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異動索引 1 份 │ ││ │ │ │├──┼───────────┼───────────────┤│6 │和潤公司催收紀錄列印資│告訴人之員工於本票裁定確定前、││ │料、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後,均有聯繫被告繳付車貸債款,││ │回執影本各 1 份 │且於 106 年 10 月間有寄發存證 ││ │ │信函予被告,被告於 106 年 10 ││ │ │月 30 日蓋私章簽收,佐證被告斯││ │ │時確實住居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 │ │2 段 25 巷 6 弄 1 號,且對於車││ │ │輛經拍賣後車貸仍未全數清償一事││ │ │知悉,其辯稱未收到本票裁定,不││ │ │知道有欠告訴人錢等語,不足採信││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