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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 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劉朝正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 、18833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10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朝正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朝正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累犯部分,本院因認斟酌被告劉朝正前案情節,認於本案量刑已可反映,無須加重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違反主管機關裁處命令而對環境影響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朝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號109年度偵字第18833號被 告 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代表人 兼被 告 劉朝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林庭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擔任良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良穩公司在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91-50 、91-51 、91-24 、91-36 及108-3 地號土地物料堆置量超過3000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 批「堆置場」,應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卻未取得即逕行堆置,經桃園市政府於10

7 年4 月16日派員稽查查獲後,以107 年8 月27日府環空字第1070217180號函裁處新臺幣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

7 年11月2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詎劉朝正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亦未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持續擅自操作進料、操作「堆置場」,復分別於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1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朝正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劉朝正擔任良穩公 ││ │述 │ 司負責人之事實。 ││ │ │2、被告劉朝正有收受桃園 ││ │ │ 市政府罰款命停工之裁 ││ │ │ 處書之事實。 │├──┼───────────┼────────────┤│2 │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游裕│本件查獲過程 ││ │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 │├──┼───────────┼────────────┤│3 │桃園市政府107 年8 月27│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命良穩公││ │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司停工之事實。 ││ │號函及裁處書、送達證書│ │├──┼───────────┼────────────┤│4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1││ │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月15日前往良穩公司上址稽││ │ │查,當場查獲良穩公司未遵││ │ │行停工命令,而在上址續行││ │ │操作堆置作業之事實。 │├──┼───────────┼────────────┤│5 │現場蒐證光碟 │108 年5 月6 日、108 年11││ │ │月15日有砂石車多輛在上址││ │ │裝卸土石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朝正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又被告劉朝正為被告良穩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之罪,故被告良穩公司亦請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處以罰金。被告劉朝正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違反停工命令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 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