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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母余靜宜可取回因離婚協議而移轉予余靜宜之前夫范懷德之房地,不惜為偽證之舉,然對於范懷德權益及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89號被 告 林俊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輝明知其生母余靜宜已與范懷德於民國 100 年 9 月間協議離婚,雙方就財產及子女監護之歸屬,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之附件,並由林俊輝在該離婚協議書附件之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嗣於 104 年 12 月間,余靜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離婚無效之訴,並由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婚字第 100 號案件審理,詎林俊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5 年 6 月 17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開確認離婚無效案件時,在該院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被告訴訟代理問:提示被證一離婚協議書附件,右下角是否你簽名蓋指印?)答稱:我有看過,是我簽名蓋指印,但是我簽名時上面只有我媽媽先簽名,再來是我簽名並沒有被告簽名,上面全部空白,我只有依照我媽媽的指示在簽名處簽名但沒有任何內容。」等不實證言,且與其於

105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1 時 28 分許,本署偵查 105 年度他字第 171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知悉父母離婚一事?)答稱:他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不清楚,是簽附件的時候才知道。」等證詞不符,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俊輝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為上開證述,惟否認││ │述 │有偽證之犯行。 ││ │ │ │├──┼───────────┼────────────┤│二 │桃園地院 105 年度婚字 │證明被告於 105 年 6 月 ││ │第 100 號確認離婚無效 │17 日,桃園地院審理 105 ││ │案件、 105 年 6 月 17 │年度婚字第 100 號案件, ││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是││ │文各 1 份 │我簽名蓋指印,但是我簽名││ │ │時上面只有我媽媽先簽名,││ │ │再來是我簽名並沒有被告簽││ │ │名,上面全部空白,我只有││ │ │依照我媽媽的指示在簽名處││ │ │簽名但沒有任何內容。」等││ │ │語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三 │本署 105 年度他字第 │證明被告於 105 年 5 月 ││ │171 號偽造文書案件、 │24 日,本署偵查 105 年度││ │105 年 5 月 24 日訊問 │他字第 171 號案件,具結 ││ │筆錄及證人結文各 1 份 │證稱:「他們簽離婚協議書││ │ │的時候我不清楚,是簽附件││ │ │的時候才知道。」等語之事││ │ │實。 ││ │ │ ││ │ │ ││ │ │ ││ │ │ ││ │ │ │├──┼───────────┼────────────┤│ 四 │1 、證人即被告之母余靜│證明被告在上開離婚協議書││ │ 宜之證述 2 、證人即│附件之見證人欄位簽名並按││ │ 代書葉純禎之證述 │捺指印時,該文件並非空白││ │ │無內容,佐證被告於上開民││ │ │事案件作偽證之事實。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0-02-13